停工两年后施工企业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为什么得到了仲裁庭的支持?

四川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赵绍舜

案情简介:

   2001年5月,成都某建筑工程总公司与成都某置业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由成都某建筑工程公司承建其发包的工程。自工程施工以来由于成都某置业公司资金短缺原因而多次停工,直至2003年5月底才完成基础、主体工程。成都某建筑工程公司于2004年底停止施工。双方于2006年3月对工程进行了结算,成都某置业公司共欠成都某建筑工程总公司工程款548万元。因本工程已停工很久,该栋大楼被某银行整体查封,同时有多家债权人包括其他银行已对该栋大楼进行了轮后查封,并且成都某置业有限公司在查封之前已将该栋大楼设定了多项抵押和预售,并登记备案,另外成都市某建筑工程总公司也未查到成都某置业有限公司其他财产线索,所以成都市某建筑工程总公司对是否能收到工程款一直忧心忡忡,并咨询了很多法律专业人士,均认为成都市某建筑工程总公司工程款纠纷能够胜诉,但工程款优先受偿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2006年6月笔者作为成都市清理建设领域民工工资及工程欠款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法律顾问,有幸接触了这一案件,对成都市某建筑工程总公司提供的材料进行了详细的研究后认为,只要找到正确的切入点,成都市某建筑工程总公司追讨的工程款就能够得到优先受偿。之后,成都市某建筑工程总公司委托笔者代理此案,并于2006年9月向成都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006年12月11日,成都仲裁委员会(2006)成仲案字第359号裁决书裁决:

一、成都某置业有限公司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市某建筑工程总公司支付欠款548万元(含停工损失费1545070.52元,违约金94万元)。

二、成都市某建筑工程总公司从其承包修建的工程中折价或拍卖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工程款和停工损失部分454万元的权利。

三、本案仲裁费56386元,由成都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案例评析:

   优先权制度源于罗马法,其归属于物权法,物权法作为财产归属法在具体社会制度的财产关系中具有重要的作用,由此可见,优先权制度在我国社会生活中同样有“一席之地”。我国《民法通则》和《担保法》中均未规定优先权,但在特别法中有规定。

   优先权制度实际是超越了债平等的原则,而赋予特定的债权人此项物权意义上的权利。我们知道除非有特殊情况,物权在效力上强于债权,而且,债权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债务人是否履行债务,而物权的行使则取决于债权人自身的主观意志。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因此,优先权制度的确立可以确保特定债权人的债权有效地得以实现。正因为如此,各国的优先权制度都是根据法律明确规定而产生的,并且都是基于正当理由。我国建筑工程施工中的优先权制度的法律依据主要有《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明确规定了工程优先权行使的期限,即:“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由于开发商的原因而使工程无法完工,因此,不可能涉及工程竣工问题,但是双方进行了结算并且办理了移交。双方于2006年8月1日签订了《工程移交协议》,于8月28日正式进行了移交。2006年9月20日申请人提起了仲裁申请。对于申请人是否对所建工程享有优先权,我们可以分析一下:《合同法》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这是法律对于债权人是否享有优先权的规定。首要的条件是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本案中此项事实为双方所认同,勿庸质疑。其次,本案中有申请人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的事实,并且发包人逾期不支付。最后,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存在不宜折价、拍卖的情况。显然,依照《合同法》的规定,申请人是享有对所建工程的优先权的,但是,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规定的优先权行使的期限则要具体分析:批复中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由于是未完工程,因此不涉及工程竣工问题。那么行使优先权起始期限的计算点便成为问题的关键。2005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3、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因此,本案中工程移交之日(2006年8月28日)便是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也就是承包方行使优先权的起算点,申请人于2006年9月20日申请仲裁,显然没超出批复中规定的自工程竣工之日起的六个月。因此,本案中申请人依照法律规定是享有对所建工程的优先权的。

   综观本案,法律事实和法律依据是清晰可见的,但是,即便如此,在建设施工中也是一个典型案例,因为,在实践中,施工方往往因为不了解法律规定,而怠于行使工程优先权,使其利益受损。在实际生活中,开发商拖欠工程款时有发生,当出现开发商因为资金问题拖欠工程款,甚至工程进入“烂尾楼”程序时,工程建设方是否对所建工程享有优先权则显得极为重要。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开发商通常已资不抵债,建设方即使通过法律程序获得胜诉,也难以通过执行程序获得补偿。唯一有效的方式便是保有对所建工程的优先权,用工程折价或拍卖来保证其合法权益不致受损。因此,在实践中如何保证建设方对所建工程享有优先权应当成为其关注的问题。本案是仲裁案中认定建设施工方对所建工程享有优先权的一个成功例证。本案对于建设施工企业的启示是:在施工中要注意掌握和保存各项证据,以及时行使工程优先权。


                                            二00六年十二月


停工两年后施工企业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为什么得到了仲裁庭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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