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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首华建材有限公司与浙江兆荣物资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上诉案
来源: 时间:2012-12-25 点击次数: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浙杭辖终字第4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首华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兆荣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上诉人浙江首华建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兆荣物资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1)杭滨商初字第5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系企业借贷纠纷,应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出借人住所地应认定为合同义务履行地,故驳回了上诉人的管辖异议申请。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对于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方逾期不归还本金,当事人起诉至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90)27号《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有关规定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协作型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是本案原审被告,故本案依法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被上诉人浙江兆荣物资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浙江兆荣物资有限公司起诉浙江首华建材有限公司要求归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出借人住所地应认定为合同义务履行地,故浙江兆荣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应认定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辖区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至于当事人双方之间借款合同的效力有待实体审理中查明认定。综上,浙江首华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蓓
                          代理审判员 夏文杰
                                                      代理审判员 赵 魁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傅灿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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