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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烟草公司黄岩分公司诉浙江工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来源: 时间:2012-12-25 点击次数: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台黄商初字第1246号


  原告:台州市烟草公司黄岩分公司。
  负责人:谈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颖芳,浙江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工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志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东升,浙江九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阮立,浙江九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台州市烟草公司黄岩分公司(以下简称烟草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工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信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章颖芳,被告工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升、阮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4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联合投资开发杭政储出(52)号地块的《联合投资协议书》,约定原告投资3000万元,被告投资74000万元,并对经营分工及投资收益和风险承担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被告双方又订立了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原告投入的3000万元资金,被告保证在2005年4月25日前归还,所投入资金的年收益不低于6.5%,双方并约定该补充协议的效力高于《联合投资协议书》,次日,原告经黄岩工商银行以电汇方式依约向被告汇出3000万元。但被告未如约在2005年4月25日前向原告归还3000万元资金,2005年9月4日,被告的控股股东浙江省工商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给原告一张《承诺函》,该函明确载明3000万元是借款,要求将其中1500万元续借到2006年3月4日,另1500万元续借到2006年9月4日,如被告到期没有归还借款本息,则由其归还。被告陆续于2006年5月31日、2006年7月19日、2006年10月20日、2007年7月25日分别归还了借款100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1000万元,但利息部分,被告仅在2005年11月17日支付了298.4583万元,尚欠原告利息260万元。2008年5月20日,被告为股票上市完善财务报表所需,要求原告在其草拟好的内容为“甲方(被告)、乙方(原告)双方于2004年3月3日签订了《联营投资协议书》,双方以联营名义甲方向乙方借款3000万元人民币,年利率为6.5%,现甲方已归还全部本金及相应利息。”的协议书上盖章,并承诺马上付清尚欠的利息,原告加盖了印章,被告加盖其印章后传真给原告。但尚欠的260万元利息拖欠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的利息260万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的占用资金所产生的孳息260万元。
  被告工信公司答辩称:一、原、被告已协商一致,确认被告相应的利息已全部归还。原告诉称被告“承诺马上支付尚余的利息”不是事实。1、由于原告与被告合作的项目正在开发建设过程中,开发资金较为紧张,因此被告继续借用原告的资金,原告当时也表示理解。2007年7月,原告通知被告,2007年上半年开始,省烟草商业系统的多元化经营资产统一无偿划转浙江香溢控股有限公司经营管理,对此,原告要求被告将借款余额全部归还,便于其做好经营资产的无偿划转工作。鉴于本次是不计息的无偿划转,双方关系良好,考虑到被告开发项目的资金也非常紧张等因素,原、被告商定,只要将借款余额在2007年7月底之前尽快归还,未付利息予以免除。因此,被告立即想办法筹集款项,在2007年7月25日将借款余额1000万元本金如数归还,本次合作双方就此终结。此后,在2008年上半年,被告的控股股东顺发恒业股份公司筹划上市。根据证券监督管理部门要求,对拟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每次合作事项所涉及的权利义务应有书面的终结确认,从而界定相关财务风险。因此,双方根据曾经达成的口头意见,在2008年5月20日补签协议,确认原告出借资金及相应利息被告已全部归还等事实。可见,利息已全部还清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不需再支付利息是原告自愿的。原告诉称的所谓被告“承诺马上付清尚余的利息”并不存在。2、在借款合同中,出借人的合同主要目的是收取利息,“利随本清”是众所周知的涉及借款的商业习惯。在本案中,原告有先付息298万余元再还本的前例。据此,在2007年7月25日,我公司将借款余额1000万元本金归还时,如果双方没有“未付利息给予免除”的合意,原告应有异议并向被告催讨的行为,但原告一直未向被告主张。也正因如此,原告的账面未反映应收利息的财务科目。至于原告在2010年1月18日向被告发出的催讨函,是因浙江省审计厅作出审计决定后,迫于压力,不得以而为之的催讨行为。可见,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的“未付利息给予免除”的合意是客观存在的。3、被告曾经是浙江工商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之后是万向旗下现在已经上市的顺发恒业股份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信誉至上。原告的诉称不负责任,有损害被告的信誉。二、退一步说,即使利息应当支付,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至2007年7月25日,被告将最后1000万元本金归还之日,原告应当知道我公司应同时将未付利息付清,即该日是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起算日。根据一般诉讼时效为2年的规定,2009年7月24日应为原告催收利息的诉讼时效届满日。原告在2010年1月18日首次向被告发出催讨函,这属于两年诉讼时效届满之后的催讨,其所谓的主张利息的权利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丧失了胜诉权。另需说明,2008年5月20日《协议书》并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该协议不存在原告催讨、被告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反而是还清本息的意思表示,因此不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违法。在开庭时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占用资金所产生的孳息260万元,这种变更与原诉讼请求本质上是一致的,孳息和利息无非是语言的不同,意思完全是一致的,本案的诉讼请求原告依然主张的是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法复〔1996〕5号)关于“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对于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方逾期不归还本金,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除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90〕27号《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的有关规定判决外,对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内的利息,应当收缴,该利息按借贷双方原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未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规定,原告与我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应依法确认无效,双方约定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四、原告的260万元计息有误。按年息6.5%计算,利息应是227.95万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原告烟草公司为支持其诉讼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2004年3月3日联合投资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联合投资开发杭政储出(52)号地块的联合投资协议书,约定原告投资3000万元,被告投资74000万元,并对经营分工及投资收益和风险承担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2、2004年3月3日补充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投入的3000万元资金,被告保证在2005年4月25日前归还,约定年收益率不低于6.5%,并同时证明原、被告双方实为借贷关系的事实。
  3、2004年3月4日中国工商银行电汇凭证1份,证明原告在黄岩工商银行以电汇方式汇款给被告3000万元的事实。
  4、2005年9月4日浙江省工商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承诺函1份,证明被告没有按照补充协议书约定还款,其上级部门认可3000万元是借款,并对借款本息的归还期限作出承诺的事实。
  5、2005年11月17日、2006年5月31日、2006年7月19日、2006年10月20日、2007年7月25日银行的付款凭证各1份,证明被告陆续归还了原告借款100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1000万元及支付了利息298.4583万元的事实。
  6、2008年5月20日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因股票上市完善财务报表所需,与原告订立了一份借款本息结清的协议,但尚余的利息实际没有结清的事实。
  7、浙审经决[2009]28号审计决定书1份,证明审计机关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利息260万元没有结清的事实。
  8、2010年1月18日、2月22日利息催讨函及特快专递存根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利息的事实,并同时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8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于关联性除了以下几点之外均无异议,证据4可证明原告知道借款本息应同时归还;证据5的298万元的利息支付时间是2005年11月17日,而此时被告尚未支付本金,结至该日的利息300万元多一点,实际支付了298万元,先付利息后付本金的先例存在;证据6不能证明利息没有结清,也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该证据反而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确认本息全部结清的事实;证据7的审计决定对被告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该证据中载明关于利息在原告财务账面没有反应这个事实,说明原告免除利息以及利息已全部结清是客观存在的;证据8的两份催讨函是在本案诉讼时效届满后产生的,不是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且催讨函是迫于审计的压力才发出的,不是原告自己的真实意思。
  被告工信公司为支持其诉讼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浙财企字(2007)138号文件1份,证明被告方和原告方在2007年7月达成未付利息免除的背景情况的事实。
  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该文件的相对人不是本案的被告,文件所下发的时间是2007年8月1日,本案被告还款给原告的时间是2007年7月25日,至于文件所规定的烟草公司的资金怎样划转的是烟草公司的事,文件没有有关放弃利息的规定。
  经原告举证和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对证据1-8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仅对证据6、8的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原、被告虽于2008年5月20日签有一份借款本息结清的协议书,但被告确未按约全额支付借款利息,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采纳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3月3日签订了一份《联合投资协议书》,约定原告投资3000万元,被告投资74000万元,联合投资开发杭政储出(52)号地块,协议书还对经营分工及投资收益和风险承担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被告双方以《补充协议书》的形式,对《联合投资协议书》的内容进行了变更,约定原告投入的3000万元资金,被告保证在2005年3月4日前归还,所投入资金的年收益不低于6.5%,《联合投资协议书》内容与补充协议书不一致的,均以补充协议书为准。次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以电汇方式依约向被告汇出3000万元,但被告未依约还款。2005年9月4日,被告的控股股东浙江省工商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承诺函》,该函载明3000万元是借款,要求将其中1500万元续借到2006年3月4日,另1500万元续借到2006年9月4日,如被告到期没有归还借款本息,则由其归还。后被告陆续于2006年5月31日、2006年7月19日、2006年10月20日、2007年7月25日分别归还了借款100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1000万元,并于2005年11月17日支付了298.4583万元利息。2008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内载明:“甲方(被告)、乙方(原告)双方于2004年3月3日签订了《联营投资协议书》,双方以联营名义甲方向乙方借款3000万元人民币,年利率为6.5%,现甲方已归还全部本金及相应利息。”。2010年1月18日、2月22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发出“关于催讨浙江工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利息的函”、“关于再次催讨浙江工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利息的函”,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利息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于2004年3月3日签订的《联合投资协议书》,虽名为联合投资开发,实为企业间借贷,且为以后的《补充协议书》、《承诺函》、《协议书》所证实。原告烟草公司未持有金融业务许可证,不属于金融机构,不得办理贷款业务,原告烟草公司与被告工信公司之间的借款行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应认定无效,无效的民事行为自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对于该无效行为的产生,原告烟草公司与被告工信公司均有过错,被告依无效借款合同所取得的借款本金返还后,还应赔偿原告自占用原告资金之日(2004年3月4日)起至返还借款之日(2007年7月2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31%)计算的利息损失,即431.69865万元(详见附件1页),减去被告已支付的298.4583万元,被告还应赔偿给原告利息损失共计133.24035万元。被告关于原、被告间达成未付利息免除意向的辩称,因原告在《协议书》中并未作出利息放弃的意思表示,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另外,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原、被告于2008年5月20日对债权债务再次结算确认,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诉讼时效应自该时起算,故本院对被告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和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工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台州市烟草公司黄岩分公司利息损失133.24035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原告台州市烟草公司黄岩分公司负担10808元,被告浙江工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7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6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
  
审 判 长 郏 永 林 
人民陪审员 徐 国 华
人民陪审员 张 菊 芬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二日
代 书记员 赵 惠 玲

附件
利息计算列表
一年期年利率(%) 日利率(%) 时间起止 天数(天) 本金(万元) 利息(万元)
5.31 0.01451 2004年3月4日-2004年12月31日 303 3000 131.8959
5.31 0.01455 2005年1月1日-2006年5月30日 515 3000 224.7975
5.31 0.01455 2006年5月31日-2006年7月18日 49 2000 14.2590
5.31 0.01455 2006年7月19日-2006年10月19日 93 1500 20.29725
5.31 0.01455 2006年10月20日-2007年7月25日 278 1000 40.4490
合计 431.698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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