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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中远与浙江世纪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借贷纠纷在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间:2013-09-09 点击次数: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民申字第579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姚中远,女,1971 11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顺刚,山东天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世纪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为民,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汪晓峰,男,1962925日出生,汉族,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再审申请人姚中远因与被申请人浙江世纪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龙公司)、一审被告汪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217日做出的(2012)浙商外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姚中远申请再审称:1、《关于延期付款协议》中姚中远名字前的“借款人”、汪晓峰名字前的“担保人”系世纪龙公司事后单方添加,完全歪曲了该协议的原意;划款指令中的“潘董:请汇如下帐户。姚中远”的内容,不是姚中远所写。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本案历经数次庭审,世纪龙公司自始至终未提供出任何直接、有效证据证实其与姚中远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更没有证据证明世纪龙公司的1000万元港币存入姚中远的帐户这一事实。原审判决在已经认定“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各自的主张……”的情况下,仅以“世纪龙公司提供的证据更符合高度盖然性标准”而支持了世纪龙公司关于民间借贷的主张是错误的,其仅依据“且姚中远在一审第一次庭审时认可世纪龙公司于20051012日、1013日汇入秋杰公司银行帐户的款项即为其主张的委托理财款项,而世纪龙公司提供的汇款凭证上记载的秋杰公司的开户行及银行帐户与该传真件一致”,认定世纪龙公司是按照姚中远的指令汇款、世纪龙公司与姚中远之间系欠款关系,是错误的。原审判决认定世纪龙公司与姚中远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缺乏证据证明。2、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姚中远提交的《帐户管理咨询合约》、金百万公司出具的《授权书》、金信公司发给潘为民的开立证券买卖帐户的《专函》、《月结单》等的真实性,并且世纪龙公司承认潘为民明知签订《帐户管理咨询合约》的时间、合约的相对人是金百万公司等事实。《帐户管理咨询合约》签订后潘为民按照约定在金信公司开立证券买卖帐户,并按约定存入1000万元港币委托金百万公司管理,其帐户已有股票买卖记录,以上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姚中远系代表金百万公司与潘为民签订《帐户管理咨询合约》并积极履约。姚中远所写《关于延期付款协议》完全是代表金百万公司,是对《帐户管理咨询合约》到期后的一个付款安排。根据《帐户管理咨询合约》,委托理财期限于2006120日到期,按约定金百万公司应与潘为民进行清算,给付潘为民相应的投资款及固定收益,但因所投资科维股票停牌等原因,经与潘为民协商,双方同意延期支付。《关于延期付款协议》实际上是《帐户管理咨询合约》的一个后续补充协议。原审判决否认《帐户管理咨询合约》已实际履行的事实及其与《关于延期付款协议》的关联性是错误的。综上,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1、关于《关于延期付款协议》的真实性。原审法院已经认定该协议除“借款人”、“担保人”、“汪晓峰”外,其余内容及“姚中远”的签名均为姚中远书写,姚中远对此并未否认,特别是并未否认其自身签名的真实性,“借款人”、“担保人”等是否系姚中远书写并不影响该协议的真实性。原审判决认定《关于延期付款协议》是姚中远真实的意思表示并无不当。姚中远关于《关于延期付款协议》系世纪龙公司伪造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此外,姚中远认为划款指令传真件中“潘董:请汇如下帐户。姚中远”不是其所写,系世纪龙公司伪造,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不论该指令是否真实,姚中远并未否认世纪龙公司向该传真件中所载秋杰公司的相应账户划入1063万元人民币这一事实。因此,姚中远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关于延期付款协议》是否履行《账户管理咨询合约》的后续协议、姚中远出具《关于延期付款协议》是否系代表金百万公司所为。本案中,世纪龙公司主要依据《关于延期付款协议》请求姚中远承担还款责任。姚中远则认为《关于延期付款协议》实际上是《帐户管理咨询合约》的一个后续补充协议,而《账户管理咨询合约》是姚中远代表金百万公司与世纪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为民所签,因此,姚中远出具《关于延期付款协议》系代表金百万公司的行为。世纪龙公司认为《帐户管理咨询合约》与《关于延期付款协议》无关,在世纪龙公司对姚中远的主张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要求姚中远提交有关金百万公司的相关材料,但姚中远没有正当理由未予提交,也正是由于姚中远不提交金百万公司的相关材料,导致本案被二审法院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无法追加金百万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无法进一步查清事实。在这种情况下,姚中远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世纪龙公司与姚中远之间并未签订任何形式的借款合同,这也正是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事实争议较大的原因之一。原审法院综合对《关于延期付款协议》的真实性、世纪龙公司支付1063万元人民币的情况、《账户管理咨询合约》的签署背景等情况分析,根据相关证据的高度盖然性标准,没有支持姚中远提出的《关于延期付款协议》是履行《账户管理咨询合约》的后续协议、《关于延期付款协议》系其代表金百万公司所为等抗辩理由,并无不当。因此,姚中远关于《关于延期付款协议》是履行《账户管理咨询合约》的后续协议且系其代表金百万公司所为的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姚中远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姚中远的再审申请。

      高 晓 力

                         代理审判员  沈 红 雨

                         代理审判员  吴 光 荣

                                             一三年十九

                             员  张 伯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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