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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港集团有限公司、大连港散粮码头公司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通辽市科尔沁区支行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间:2013-07-09 点击次数: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民二终字第50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港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良忠,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港散粮码头公司。

  负责人:孙宏,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通辽市科尔沁区支行。

  负责人:赵耀辉,该支行行长。

  原审被告: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万通粮油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培禄,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大连利丰海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红云,该公司总经理。

  大连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港公司)、大连港散粮码头公司(以下简称散粮码头公司)为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通辽市科尔沁区支行(以下简称农发行科区支行)、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万通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通粮油公司)、大连利丰海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丰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9)内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1124日至2007119日期间,农发行科区支行与万通粮油公司陆续签订了9笔《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用于收购玉米,利丰公司为该9笔贷款做了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最高保证金额为贰亿元。为有效监管万通粮油公司使用该贷款,农发行内蒙古分行驻外信贷组接受农发行科区支行的委托,与万通粮油公司、散粮码头公司签订了《异地库存粮油仓单管理协议》,约定了三方相应的权利义务。2008721日,农发行科区支行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起诉万通公司和利丰公司,要求归还借款本息合计1.66亿余元。20081121日,原审法院做出一审判决。利丰公司上诉后,本院以事实不清或可能涉及刑事犯罪嫌疑为由,将案件发回重审。原审法院在重审过程中,因公安机关刑事侦查,中止了本案审理。201111月,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法法院对万通粮油公司犯骗取贷款罪以及万通粮油公司总经理陈培禄犯骗取贷款罪的刑事判决生效。

  201112月,农发行科区支行申请恢复本案审理,以散粮码头公司提供虚假粮食仓储证明为由,修改起诉状并追加大连港公司(散粮码头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隶属于大连港公司)、散粮码头公司为共同被告,请求法院判令大连港公司、散粮码头公司对万通粮油公司所欠借款本息连带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大连港公司、散粮码头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农发行科区支行与最初起诉的被告和申请追加的被告之间,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且申请追加之诉涉及港口作业,应依专属管辖规定确定管辖的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该院于2009年依法受理农发行科区支行诉万通粮油公司、利丰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后,因万通粮油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以同一案件事实涉嫌刑事犯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调查,故该院裁定中止了本案民事诉讼。在万通粮油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经过刑事审判被生效刑事判决定罪量刑后,本案恢复诉讼。根据刑事判决结果,本案原告农发行科区支行对原诉状进行了修改,除继续要求万通粮油公司及其担保人承担清偿贷款民事责任外,还以散粮码头公司在万通粮油公司利用贷款收购粮食过程中,故意提供虚假仓储证明,对贷款损失负有责任为由,将散粮码头公司及其法人单位大连港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根据原告农发行科区支行的诉请,本案仍然应当以农发行科区支行与万通粮油公司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为基本法律关系,并依此确定管辖法院并进行审理。原告向散粮码头公司及大连港公司提出的诉讼主张在本案中具有从属性,而非单独向该二被告提起的合同之诉,不应当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同理,本案亦不符合适用专属管辖的情形。综上,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大连港公司、散粮码头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大连港公司、散粮码头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1、从案由和诉讼主体上,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追加诉讼一案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最初受理的原案件都不具有从属性,如被上诉人坚持对上诉人的起诉,最多是一件独立的诉讼案件。2、追加诉讼属于法院专属管辖案件,更不由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对港口作业纠纷明确规定属于法院的专属管辖。上诉人与驻外信贷组签署仓单管理协议以及被上诉人所谓“粮食灭失”等主张都是与港口货物的仓储保管直接有关的,属于港口作业纠纷的范畴。涉案的追加诉讼只能由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农发行科区支行以原审裁定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追加两上诉人为共同被告是否妥当。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为共同诉讼。本案中,一审原告农发行科区支行起诉万通粮油公司与利丰公司,其诉讼请求是要求法院判令万通粮油公司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判令利丰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属借款担保合同纠纷;原告农发行科区支行申请追加大连港公司和散粮码头公司为被告,其诉讼请求是要求法院判令前述两公司承担因提供虚假仓储证明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双方属损害赔偿纠纷,二纠纷之间不具有主从关系。因此,万通粮油公司、利丰公司两被告同大连港公司、散粮码头公司两被告的诉讼标的既不是共同的,也不属于同一种类,不构成共同诉讼,依法不能合并审理。农发行科区支行与大连港公司、散粮码头公司之间的损害赔偿纠纷应另案诉讼。原审裁定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9)内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裁定;

  二、驳回科尔沁支行对大连港集团有限公司、大连港散粮码头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杨立初

代理审判员   周其濛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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