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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诉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来源: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时间:2013-05-09 点击次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原中国银行上海市闸北支行)。

代表人刘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该支行员工。

被告徐某。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与被告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静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住房(二手房)贷款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6,000元;借款期限为20年,从2004年8月9日起至2024年8月8日止;签约时贷款月利率为4.2‰,实际执行利率按放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利率执行,遇利率调整时于下一年度的1月1日起按调整后的利率档次执行;被告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法并以位于上海市宝山区高境二村*号*室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合理费用等;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能按时、按期如数还款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依法处分抵押物;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月偿还贷款本息,每日按万分之二点一计付罚息。2004年8月13日,各方办妥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2004年8月16日,原告发放涉案贷款126,000元。从2009年1月20日起,被告已连续10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于2009年10月22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据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截至2009年10月22日的到期借款本金5,250元;2、被告归还原告截至2009年10月22日的提前到期借款本金93,450元;3、被告归还原告截至2009年10月22日的到期期内利息4,311.27元、逾期利息295.37元,合计4,606.64元;4、被告归还原告到期借款本息9,561.27元的逾期利息(以9,561.27元为基数,从2009年10月23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5、被告归还原告提前到期借款本金93,450元的逾期利息(以93,450元为基数,从2009年10月23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6、被告以其位于上海市宝山区高境二村*号*室的抵押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拍卖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2004年8月9日《个人住房(二手房)贷款借款抵押合同》(含附件一、二),旨在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抵押合同有效,以及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等事实;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旨在证明涉案抵押业经登记,抵押合法、有效;3、借款凭证,旨在证明原告按约放贷;4、2009年10月22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旨在证明原告告知被告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责任;5、原告制作的超期清单,旨在证明截至2009年10月22日被告欠付本息情况;6、原告更名批复、被告身份资料,旨在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以及被告身份信息。

被告未应诉。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上述所述事实属实。

另查明,涉案《个人住房(二手房)贷款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月偿还贷款本息,或出现合同约定的贷款立即到期等情形,每日按应付而未付款项的万分之二点一计收罚息。

再查明:截至2009年10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到期借款本金5,250元、期内利息4,311.27元、逾期利息295.37元、提前到期借款本金93,450元。

以上事实,有《个人住房(二手房)贷款借款抵押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借款凭证、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超期清单、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涉案《个人住房(二手房)贷款借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予恪守。由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依据《个人住房(二手房)贷款借款抵押合同》的约定提前收贷,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对本案抵押物行使抵押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截至2009年10月22日的到期借款本金5,250元、到期期内利息4,311.27元、逾期利息295.37元;

二、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截至2009年10月22日的提前到期借款本金93,450元;

三、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到期借款本金和期内利息合计9,561.27元的逾期利息(以9,561.27元为基数,从2009年10月23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提前到期借款本金93,450元的逾期利息(以93,450元为基数,从2009年10月23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五、如被告徐某届时不履行上述第一至第四项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可以与被告徐某协议,以位于上海市宝山区高境二村*号*室房地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徐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徐某清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83.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某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顾静

                                                  书  记  员    钱佳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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