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牧工商联合企业总公司与乌鲁木齐市金金商贸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
来源: 时间:2013-01-18 点击次数: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1)民二终字第1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金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文艺路58号。
法定代表人:孙阳,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牧工商联合企业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华南路52号。
法定代表人:施哲英,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乌鲁木齐市金金商贸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牧工商联合企业总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1)新经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于200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但未交纳上诉费。本院于同年10月12日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向上诉人送达催交上诉费通知书,限其于收到该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乌鲁木齐市金金商贸有限公司于同年11月7日签收了上述通知书。期限届满后,上诉人仍未交纳上诉费。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和本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一条、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1)新经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叶小青
审 判 员 曹士兵
代理审判员 陈明焰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