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企业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典型案例>金融企业
广东省江门国际信托投资公司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代办处清算组与黑龙江省证券公司国债回购合同纠纷案
来源: 时间:2013-01-18 点击次数: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9)经终字第1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江门国际信托投资公司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代办处清算组。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港口路22号。
  负责人:冯业兴,该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杨健强,广东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证券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通江街188号。
  法定代表人:卞玉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岩,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江门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东海路338号。
  法定代表人:刘新贤,该委员会主任。
  上诉人广东省江门国际信托投资公司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代办处清算组为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证券公司、原审被告江门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国债回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1997)高经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晓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庆宝、代理审判员宫邦友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征宇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4年10月25日至1995年8月3日,黑龙江省证券公司(以下简称黑证公司)与广东省江门国际信托投资公司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代办处(以下简称江信公司)在天津证券交易中心成交12笔国债回购业务,本金共计人民币6000万元,但未进行实物券交割。1995年11月10日,黑证公司、江信公司及广东联谊实业发展总公司江门公司(以下简称联谊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为:联谊公司将其在中国建设银行广西百色市分行(以下简称百色建行)的一年定期存单到期本息共计人民币4994?1万元,抵偿江信公司所欠黑证公司的债务。联谊公司将存单及委托取款书交给黑证公司,因百色建行事先支付给江信公司的利息832?8万元被认定为违法高息而在存单本金中扣除,相应利息亦被百色建行减计,黑证公司持到期存单取款,未能依存单票面数额取得全部本息。
  黑证公司于1997年9月23日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江信公司偿付黑证公司国债回购款的欠款本息共计1986?58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期间,黑证公司与江信公司诉讼代理人对账确认:至本案成讼,江信公司尚欠黑证公司人民币21 296 655?52元。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当事人所签协议依法有效。江信公司未依约还款,并承认对原告负有债务,故应依其与原告共同确认的债务数额偿付欠款。由于江信公司已进入清算阶段,江门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江门管委会)作为江信公司的主管部门,应对江信公司的本案债务负责清理。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江信公司偿付黑证公司欠款人民币21 296 655?5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执行。二、江门管委会对江信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负责清理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 493元,由江信公司负担。
  江信公司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是一种借用证券回购名义,买空卖空,变相拆借资金的行为,我处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证券回购合同应被认定无效。根据国务院国发(1996)20号文件规定,应判决返还融资本金,拆借期间应按同业拆借利率赔偿利息损失,拆借期后应比照同期人民银行有关逾期付款违约金处理。一审形成的对账结论中利息部分是在原国债回购合同有效的前提下计算的,逾期部分一直按日5?计算罚息,上述计算是违法的。我处一审诉讼代理人的权限仅是一般代理,没有我处特别授权,其在诉讼中仅能对事实进行陈述,无权对债务进行确认或变更。现我处仅对该结论中本金差额8 273 700元部分予以确认,利息计算部分应依法重新计算。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改判。
  黑证公司答辩称:本案作为国债回购纠纷的性质已确定无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通过协商进行了存单抵债,并在天津证券交易中心销账,上诉人对销账的本金及利息均无异议,协议已在合法及双方自愿的方式下履行,现江信公司提出欠款数额有误是不合适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门管委会陈述称:江信公司已成立破产清算组,原审判决我会对江信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清理责任是错误的。
  本院二审期间除认定原审查明的事实外,还查明原审期间双方诉讼代理人对账所确认的21 296 665?52元债务中,本金部分为8 273 700元,其余为利息。
  本院认为:江信公司与黑证公司之间进行的12笔国债回购业务发生在中国人民银行《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颁发之后且没有进行实物券交割,本案国债回购行为系名为国债回购,实为资金拆借,应认定本案所涉12笔国债回购合同无效。双方对欠款本金数额为8 273 700元均无异议,应予确认。江信公司应当返还融资本金,并按同业拆借利率赔偿黑证公司拆借期间的利息损失;拆借期满未付部分,应当比照同期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分段计付罚息。上诉人关于本案国债回购合同无效及利息计算不当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江信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已成立破产清算组,原审判令江门管委会负责清算其债权债务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1997)高经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
  二、江门国际信托投资公司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代办处清算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黑龙江证券公司返还拆借本金827?37万元,按同业拆借利率赔偿拆借期间的利息损失,自拆借期满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不同时期规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分段计付。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32 986元,由黑龙江证券公司、江门国际信托投资公司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代办处清算组各自承担116 49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晓明    
审 判 员 吴庆宝    
代理审判员 宫邦友  

 
二00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征宇


点击这里给我发消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