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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承德分行与河北省富田工业贸易联合公司石家庄公司、承德宏盛商贸公司存单纠纷案
来源: 时间:2013-01-18 点击次数: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经终字第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承德分行。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西大街8号。
  负责人:王海祥,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锡荣,北京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解瑶琛,中国工商银行河北省分行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省富田工业贸易联合公司石家庄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华北大街17号。
  法定代表人:孙永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俊平,国浩律师集团(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文莉,国浩律师集团(北京)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承德宏盛商贸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旅游桥北。
  法定代表人:乔志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利民,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承德分行房地产信贷部,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西大街8号。
  负责人:夏德智,该信贷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袁瑞增,中国工商银行承德分行工作人员。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承德分行为与被上诉人河北省富田工业贸易联合公司石家庄公司、承德市宏盛商贸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承德分行房地产信贷部存单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冀经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晓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贾纬、沙玲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静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5年5月8日,中国工商银行承德分行房地产信贷部(以下简称房信部)与承德宏盛商贸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签订一份融资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是:宏盛公司帮助房信部吸收资金,房信部再将吸收的资金贷给宏盛公司使用,存款人索取的高额息差及本金由宏盛公司负担。1996年3月19日,河北省富田工业贸易联合公司石家庄公司(以下简称富田公司)的开户行石家庄市银华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银华社),委托中国银行河北省分行开具了一张汇款人为银华社、收款人为房信部的400万元中国银行的银行汇票,兑付行为中国银行承德分行。该行于同日用进账单将400万元转入房信部在中国工商银行承德分行太平桥办事处(以下简称太平办)15—084110002323账户。房信部于当月21日用进账单将400万元转入宏盛公司在房信部开立的201006账户。该进账单付款人实际是房信部,但填写的是银华社。1996年3月26日,银华社委托中国农业银行石家庄分行第一营业部开具了一张付款人为银华社、收款人为富田公司的150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分行省辖银行汇票,兑付行为太平办,富田公司在太平办开立127户。当月27日,银华社委托中国农业银行第一营业部分别开具了两张付款人为银华社、收款人为富田公司的250万元、300万元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分行省辖银行汇票,兑付行为太平办,该三笔款均进入富田公司在太平办的127户,太平办于当月28日用一张特种转账贷方传票将富田公司在太平办127户的700万元转入房信部在太平办的15—084110002323账户。当月29日,房信部又用进账单将700万元从房信部账户转入宏盛公司在该部开立的201006账户,但该进账单填写的付款人是富田公司,账户是太平办127户。1996年4月4日,银华社委托中国工商银行石岗大街办事处分别开具了两张付款人为银华社、收款人为富田公司的200万元、300万元中国工商银行汇票,富田公司均背书转让给房信部,太平办于4月5日用进账单将200万元、300万元同时转入房信部在太平办的15—084110002323账户,该进账单实际付款人是富田公司,但填写的是银华社。同年4月9日,房信部用两张进账单将200万元、300万元转入宏盛公司在房信部开立的201006账户,该进账单上的实际付款人是房信部,但填写的付款人是银华社。房信部于1996年3月19日为富田公司开具了一张400万元定期一年存单,3月27日为富田公司分别开具了两张400万元、300万元定期一年存单,4月5日为富田公司分别开具了两张200万元、300万元定期一年存单,利率均为9?15。以上5张存单共计1600万元,存单上均盖有房信部的公章、出纳王志红、复核宋静蔚的名章。1996年3月19日开具的一张400万元定期存单上用钢笔注有:“不得提前支取、不得作抵押用、不得挂失、保证到期支付”字样。1996年3月20日,宏盛公司委托房信部给颜仕彪开具了一张300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用途为货款。1996年3月28日,宏盛公司委托房信部给闫桂芳开具了一张140万元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用途为货款;1996年4月5日,宏盛公司委托房信部给闫桂芳开具了一张100万元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用途为货款。石家庄市商通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商通公司)存入房信部1200万元后,孙永刚以承德凤山多金属选矿厂名义与宏盛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宏盛公司委托房信部于1996年4月30日为孙永刚开具了一张300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孙永刚在石家庄兑付此款后,用其妻妹马春玲(系富田公司会计)个人名义分4笔存入银华社。马春玲用4张存单为商通公司、富田公司及孙永刚质押贷款,贷款到期后无力还款,被贷款方银华社从质押的300万元存单中扣收商通公司、富田公司各贷款本息48?221258万元,扣收孙永刚个人贷款本息192?88503万元,余款14?467454万元以现金取走。
  另查,房信部系由中国工商银行承德分行(以下简称承德工行)开办,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房信部为富田公司开具的总共数额为1600万元存单一直由富田公司持有,存款到期后,房信部拒绝兑付,富田公司遂于1997年12月3日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承德工行兑付1600万元存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富田公司在房信部存款1600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其往房信部转款1600万元的票据和房信部为富田公司开具的5张共计1600万元的存单所证实。承德工行和房信部举证闫桂芳收到宏盛公司的240万元系富田公司存款1600万元后收取的实际用资人的高息证据不足,因目前尚无证据证明闫桂芳收到的240万元转给了原告,且闫桂芳不是富田公司的工作人员。房信部与宏盛公司系融资关系,从转款的过程看,也是房信部自行将款转给宏盛公司的。承德工行和房信部尚无证据证明宏盛公司是富田公司指定的用资人。承德工行和房信部主张颜仕彪收取300万元和孙永刚收取宏盛公司的300万元均作为本案的损失证据不足。因从现有证据看,无证据证明颜仕彪收到宏盛公司300万元转账支票是基于什么事由,也不能证明该笔款损失了;即使是损失了,也是宏盛公司的损失,不是房信部的损失。孙永刚收到宏盛公司的300万元转账支票,是孙永刚以承德凤山多金属选矿厂与宏盛公司之间的借款协议取得的,从该300万元的去向看,后边也是系列的质押借款、扣款关系。所以孙永刚收到的300万元与本案无直接关系,亦不能认定为是本案的损失。承德工行和房信部辩称本案系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的理由不能成立。富田公司主张本案系一般存款纠纷的理由成立,房信部应承担按存单兑付给富田公司本息之责任。因房信部是承德工行所开办,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6)年254号《关于清理商业银行国际业务部,房地产信贷部,信用卡业务部(以下简称“三部”)对外营业机构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各商业银行及其分行设立的“三部”为商业银行的内部业务部门,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不得以自身名义对外营业。所以房信部为承德工行的内部业务部门,不具有法人资格。房信部向富田公司兑付1600万元本息不足部分应由承德工行承担清偿责任。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房信部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存单兑付给富田公司1600万元本金及利息。二、被告承德工行对房信部兑付1600万元本息不足部分承担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90010万元,由房信部承担。
  承德工行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房信部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不妥,房信部持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当然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原审法院引用的人民银行文件在该部成立之后,故无溯及力,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为一般存单纠纷是错误的。首先,富田公司与房信部并无真实存款关系,本案中1600万元资金系分三次通过房信部的往来账户直接进入用资人宏盛公司账户的,房信部并未实际取得此笔资金,双方无真实存款关系,在上述资金进入用资人宏盛公司账户前后,富田公司的经办人闫桂芳即以个人名义分三次从宏盛公司取得高息,分别为1996年3月19日带走80万元(本金400万元的20%),3月28日带走140万元(本金700万元的20%),4月5日带走100万元(本金500万元的20%),富田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永刚也明确承认几次存款的高息均为20%,因此本案320万元的高息足以认定。原审判决未能体现过错责任,本案实际出资人为原石家庄市银华城市信用社,富田公司为达到其非法目的,专门为此刻制公章并积极参与,从中除得到上述320万元外,孙永刚还在其参与石家庄市商通贸易公司的“存款”过程中,以“借款”名义带走300万元,其过错显而易见,但依原审判决则其本息全部得到保护而未承担任何责任,显失公平。
  富田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房信部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并判决房信部与承德工行共同承担支付存款本息的责任是正确的。房信部是承德工行开办的,是承德工行的内部职能部门,不应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承德工行属于中国工商银行的分支机构,其都不具备法人资格,作为承德工行设立的房信部就更不应该具有法人资格。因房信部的行为而引起的民事责任,承德工行应与房信部共同承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一般存单纠纷是正确的,富田公司与房信部之间具有真实存款关系成立。富田公司并未取得高息,闫桂芳虽分三次从宏盛公司取得资金320万元,但富田公司并未得到此笔资金,无证据证明闫桂芳拿走的320万元与富田公司有任何联系。而且,原审中承德工行主张闫桂芳收取240万元高息,而其在上诉状中又称是320万元高息,承德工行并不能证明是富田公司收取了高息,故本案属于一般存单纠纷。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期间另查明:富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永刚于1997年11月29日在承德市公安局讯问时称,他同意银华社原主任卢雪丹用富田公司的名义存款,并给卢雪丹刻制了富田公司公章和个人私章。在该笔录中,孙永刚还承认卢雪丹往承德存款的息差是20%。根据卢雪丹在承德市公安局讯问笔录中称,本案所涉三次存款,均是由卢雪丹与耿景瑞(石家庄市金秋公司经理)、闫桂芳(耿景瑞的司机)一起到承德工行与该部主任齐志远商谈,办理有关转款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是承德工行房信部和宏盛公司基于1995年5月8日签订的融资协议而引发的,该协议约定所融资金2亿元均由宏盛公司使用,本案所涉资金系该融资协议中的一部分。根据该协议的约定,所融资金无须另签借款合同,直接由房信部转入宏盛公司账户。房信部收到了富田公司的1600万元银行汇票后,向富田公司出具了5张一年期定期储蓄存单,又将上述款项直接转入宏盛公司账户,由其使用,应认定是房信部指定了用资人。宏盛公司对用资事实予以承认并支付了高额息差240万元。上述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应定性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非法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项之规定,房信部与宏盛公司应对偿还出资人富田公司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认定本案为一般存单纠纷不当,应予纠正。
  本案240万元高额息差,是在富田公司1600万元资金进入宏盛公司账户后,由闫桂芳以个人名义从宏盛公司取得。鉴于富田公司将1600万元转入房信部时,没有直接派人参加,而是由银华社主任卢雪丹与闫桂芳等中间人参予办理,应认定这些经办人与富田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代理关系,宏盛公司将高额息差240万元交给闫桂芳,应认定是交给了富田公司,因此,宏盛公司支付的240万元高息应从本金中扣除。富田公司与闫桂芳之间的民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当事人可另行主张。
  对承德工行二审中提出的关于80万元高息应予认定的上诉主张,由于其在一审中未予主张,富田公司对此亦持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的规定,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当事人可另行起诉。
  对承德工行房信部关于颜仕彪收取300万元和孙永刚收取宏盛公司300万元均作为本案损失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颜仕彪收取宏盛公司的300万元转账支票是基于什么事由,本院不予认定。至于孙永刚收到宏盛公司300万元转账支票,是孙永刚基于以承德凤山多金属选矿厂与宏盛公司之间的借款协议为据取得的,从该300万元的去向看,也存在着一系列的质押借款、扣款关系。所以孙永刚收到的300万元与本案无直接关系,亦不能认定是本案的损失。因房信部不具备经营金融业务的主体资格,属于中国人民银行(1996)254号文件清理的对象,其性质属于承德工行的内部职能部门,故对承德工行关于房信部具备法人资格,应独立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房信部的责任应由承德工行承担。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冀经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
  二、承德宏盛商贸公司偿还河北省富田工业贸易联合公司石家庄公司本金136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三、中国工商银行承德分行对承德宏盛商贸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90010元,由承德宏盛商贸公司各承担45005元,中国工商银行承德分行各承担27003元,河北省富田工业贸易联合公司石家庄公司承担180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晓明    
代理审判员 贾 纬    
代理审判员 沙 玲  

 
二00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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