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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石家庄第一办事处与李哲华存单纠纷案
来源: 时间:2013-01-18 点击次数: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9)经终字第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石家庄第一办事处。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华南大街85号。
  负责人:薛春贵,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纪元,北京市中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增书,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哲华,男,1946年12月出生,汉族,河北华海电子通讯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青园街54号—2—4—401。
  委托代理人:朱书贵,河北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亚平,河北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石家庄分行。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山路66号。
  负责人:卑占增,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悦淑,该行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石家庄第一办事处为与被上诉人李哲华、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石家庄分行存单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冀经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贵祥、代理审判员雷继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锐华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5年11月,李哲华经人介绍认识了1993年之前在中国建设银行石家庄第一办事处(以下简称建一办)工作的韩宝雯。李哲华为取得银行贷款找韩宝雯商议,韩宝雯提出可先在建一办存一笔钱,李哲华遂决定在建一办开户存款。1996年4月15日,李哲华所在的河北华海电子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公司)开出一张以李哲华为收款人的200万元的转账支票交给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孙向军具体办理存款事宜。孙向军持支票与韩宝雯一同到建一办后,将支票和两联填好的进账单交给该办工作人员。该办工作人员在进账单上盖章后交给孙向军。进账单载明的收款人为李哲华,账号为5650002。因李哲华未在建一办开户,该账号为建一办内部往来科目。同年4月17日上午,该200万元款项转到建一办储蓄专柜,临柜人员耿立梅代储户填写了三张存款人均为李哲华的定活两便存款凭条,并制作了三张款额分别为90万元、90万元、20万元,户名均为李哲华的定活两便存单等候客户来取。同年5月15日,华海公司又开出收款人为李哲华的300万元转账支票到建一办办理存款手续,具体办理经过与上述200万元存款相同,建一办当时的临柜人员也是耿立梅。在300万元到账后,耿立梅制作了一张300万元的活期存折。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但对此后的情况存在分歧。建一办称:4月17日下午,一姓海的男子(海鸿滨,韩宝雯当时的男朋友)持进账单来取存单,建一办当时的临柜人员杨欣将海鸿滨所持收款人为李哲华的进账单与建一办留存的进账单底联审核一致,交建一办韩敬可所长复核后,将存单交给海鸿滨。海鸿滨随即填写了取款凭条和存款凭条,将李哲华名下的200万元全部取出后存入其随身带来的户名为张红卫的存折上。同年5月16日,李哲华名下的300万元的活期存折也由海鸿滨持进账单领取,之后又取出全部款项存入张红卫存折。建一办经办人员耿立梅及所长韩敬可查验进账单及海鸿滨办理转存款情况与上述200万元办理情况相同。耿立梅(现在石家庄建行六办工作)、杨欣(现仍在建一办工作)、韩敬可(现仍在建一办工作)出庭作证时均称向海鸿滨发放存款凭据时,查验了其持有的进账单。李哲华则对建一办所述持有异议,称其将500万元款项存入建一办之后,即一直保存进账单,从未交给他人。因此海鸿滨到建一办办理转存手续时,不可能持有进账单。耿立梅等三人在接受石家庄市公安局询问时均未提及海鸿滨当时持有进账单,且三人现均在石家庄建行系统工作,其中两人仍在建一办工作,三人与建一办均有利害关系。三人作为当时的经办人,其证言只能作为当事人一方的陈述,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因此,三人的证言因不具备证人的条件和三人的陈述前后矛盾而不宜作为证据使用。建一办关于将存款凭据交给海鸿滨时查验了海鸿滨持有的进账单的主张不能成立。建一办是基于和韩宝雯的熟人关系,在对海鸿滨的身份和是否应取得李哲华的存款凭据未做任何审查的情况下就盲目地按海鸿滨的要求办理了500万元的转存手续。
  在本案一审期间,李哲华所提供的两张进账单上没有显示建一办查验的记载。原审法院立案前,石家庄市公安局曾以韩宝雯涉嫌诈骗为由立案侦查,耿立梅、杨欣、韩敬可均接受公安局的询问。耿立梅当时称两笔存款手续都是其办理的,第二笔存款手续办完后就去参加市行的培训班,未向客户发放过存折。耿立梅还称:客户答对存款人户名、金额就发放存折,无需凭证。杨欣当时称:200万元定活两便存单销户转存到张红卫存折上是其经请示韩所长同意后办理的。韩敬可当时称因款是姓海的联系的,所以存单应该给姓海的。三人均未提及海鸿滨当时是持进账单办理的转存手续。三人均称韩宝雯曾来建一办向韩敬可所长表示要为建一办拉存款。三人出庭作证时均称他们向公安局所作陈述是真实情况。
  李哲华存入的500万元转存到海鸿滨持有的张红卫存折上后,全部款项陆续被海鸿滨取走。1997年3月4日,李哲华持进账单到建一办要求支取存款本息时,建一办以存款已支付为由拒绝支付。至1997年3月4日,李哲华存入的200万元按定活两便利息计算应产生利息135 720元;300万元按活期利息计算应产生利息57 201元。1998年3月12日,李哲华以多次找建一办及石家庄建行要求付款均遭拒绝为由,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建一办和石家庄建行支付其500万元存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哲华将转账支票交给建一办后,建一办向李哲华出具了进账单,李哲华从此享有持进账单向建一办索取存款凭据的权利,建一办相应的负有向李哲华出具存款凭证的义务。建一办在李哲华未在场的情况下,擅自代李哲华填写了存款凭条,将200万元办成定活两便存款,将300万元办成活期存款,此虽非李哲华的意思表示,但建一办此行为证明建一办接受了李哲华的两笔存款。建一办虽主张此后将500万元的存单、存折交给了持进账单人海鸿滨。但李哲华主张其拿到建一办出具的进账单后,一直保存,从未交给他人,且两张进账单上确无经过建一办审验的记载。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建一办对其主张应负有举证责任。对此,建一办当时的三名经办人出庭作证时虽支持了建一办的主张,但三人在事发后较短时间内向公安局陈述时却无一人提及海鸿滨当时持有进账单。耿立梅还称只要审查来人能否答对存款人户名、金额等项的内容,不需其他凭证。韩敬可也称谁联系的款,存单、存款就给谁。耿立梅出庭作证时称300万元存折是其发放给海鸿滨的,与其向公安局陈述时否认发放过存折的主张不一致。因此,三人的证言因证人与建一办有利害关系和前后陈述不一致,而不能证明案件事实。建一办关于其向海鸿滨发放存单、存折时查验进账单的主张因证据不足而不能成立。除此之外,建一办在办理李哲华名下500万元款项存取过程中还存在违规使用565内部往来科目;在李哲华未在该行开户和户名、账户不符的情况下,未按规定退票,而是接受了票款及在李哲华未在场的情况下擅自代李哲华填写存款凭条等违规操作行为。建一办的上述违规做法客观上也为款终被骗领创造了条件。因此建一办应对其违规操作导致海鸿滨骗领款项的后果承担责任。建一办仍负有向李哲华支付存款本息并承担逾期付款责任的义务。因李哲华要求200万元按定活两便存款计息,300万元按活期存款计息符合建一办单方制作的存单和存折上记载的计算标准。因此,如此计息并不损害建一办的利益,李哲华的利息请求应予支持。因李哲华于1997年3月4日要求建一办支付存款本息时被拒绝,故李哲华要求自同年3月5日起建一办按日5?向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的请求也应得到支持。因建一办是中国建设银行石家庄分行(以下简称石家庄建行)设立的办事机构,故石家庄建行对建一办应承担的责任在建一办不能偿还的情况下应负有偿还义务。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储蓄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建一办向李哲华支付存款500万元及利息192 921元;(二)自1997年3月5日至执行之日止,建一办向李哲华以500万元计算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三)如建一办不能履行上述义务,上述给付义务由石家庄建行承担;(四)上述款项自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35 000元由建一办承担。
  建一办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主要事实的认定依赖于刑事诈骗案件的侦破和调查,原审法院在涉嫌诈骗人在逃的情况下以我办事处举证不充分而判我办败诉,损害了我办的合法权益。韩宝雯系李哲华的委托代理人,韩宝雯让其男友海鸿滨持进账单领取存单,应视为李哲华收到存单。耿立梅、杨欣、韩敬可作为经手人,其在石家庄建行系统工作,不是否定其证言效力的理由;查验进账单时,银行规章制度均不要求在进账单上作书面记载;在诈骗嫌疑人韩宝雯和海鸿滨未抓获前,查验进账单的事实建一办只能提供经办人的证言,而该事实的最后认定依赖于刑事诈骗案件的侦破,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案件必须以另一案件结果为前提的,应当中止审理;根据石家庄建行纪检部门调查,李哲华办理存款后,收到韩宝雯给他的65万元利息和两份定期一年的存单;建一办在李哲华未到场的情况下擅自代李哲华填写存款凭条符合存款原则,不违规也不违法,不违背李哲华的意思表示。建一办将存单交给持进账单人海鸿滨符合规定,对此中国人民银行条法司银条法(1998)26号《对〈关于建设银行石家庄第一办事处在一起存款纠纷案件中所遇法律问题的请示〉的意见》中有明确答复。原审法院认定建一办在500万元存取过程中违规使用565内部往来科目,户名账户不符而未按规定退票,建一办应对骗领款项的后果承担责任是不能成立的;李哲华到建一办存款,建一办按照李哲华的要求为其办理了存款,并未将款付给他人,与存款被骗领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原审认定建一办在办理存款中有过错是不正确的;建一办作为商业银行依法成立的分支机构,完全能够成为民事诉讼主体,原审列石家庄建行为被告,不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裁定中止本案审理或驳回李哲华的诉讼请求。
  李哲华答辩称:本案的存单纠纷属经济合同纠纷,与诈骗人的经济犯罪行为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责任主体也不同,因此,经济合同纠纷与经济犯罪应当分别审理。建一办称韩宝雯是李哲华的委托代理人没有事实根据,李哲华委托的代理人是孙向军。建一办称海鸿滨持进账单领取存单,证据不足且自相矛盾,是不能成立的。建一办存在多方面的违规操作行为,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中国人民银行条法司的意见函,是建立在虚假陈述基础上的复函,不适用于本案审理,也不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建一办关于李哲华办理存款后,收到韩宝雯给他的65万元利息和两份定期一年的存单,一审时并未提及,也无任何证据证实。建一办是石家庄建行设立的办事机构,在建一办不能偿还的情况下其应负有偿还的义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石家庄建行在本院庭审质证时称:本案是韩宝雯诈骗了李哲华,石家庄建行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李哲华委托孙向军于1996年4月15日、5月15日将500万元款项分两次以转账支票方式存入建一办,建一办将该500万元解付到其账号为5650002的内部往来科目后,分别向孙向军出具了两份收款人均为李哲华的进账单,应认定李哲华与建一办的存款关系成立。建一办在孙向军持收款人为李哲华的支票存款时,本应为存款人开立存款账户,将支票款解付到该存款账户,但其在存款人未开立存款账户的情况下将支票款解付到其内部往来科目,显属违规操作。建一办在将李哲华的500万元从内部往来科目转到储蓄专柜办理存单的过程中,其工作人员擅自代李哲华填写存款凭条,并擅自将存款种类确定为定活两便及活期,违反了中国建设银行1994年6月4日年发布的《储蓄柜员制管理试行办法》关于柜员不得代储户填写存款凭条的规定。即使在李哲华不在场或其填写存款凭条确有困难,由建一办工作人员代为填写的情况下,根据中国建设银行1993年发布的《储蓄专柜制度》的规定,亦应由李哲华或其委托代理人在存款凭条上签名或加按手印,但建一办并未按上述规定操作。因此,建一办关于其将李哲华的存款解付到其内部往来科目及代储户填写存款凭条符合存款原则,不违规亦不违法的上诉主张与中国建设银行的有关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建一办将其制作的存款人为李哲华的定活两便存单及活期存单交付给了海鸿滨,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但是,海鸿滨既非存款人,亦非存款人的委托代理人,建一办将存单交付给海鸿滨时应查验其是否持有进账单及进账单之真伪,在李哲华仍持有据以向建一办主张权利的进账单及该进账单确无建一办查验的记载的情况下,建一办对其是否查验进账单负有举证责任。李哲华主张,其拿到建一办出具的进账单后,一直保存,从未交给他人,并以两份没有查验记录的进账单作为支持其主张的证据。建一办所提供的证据是其有关经办人杨欣、耿立梅、韩敬可等人关于在向海鸿滨交付存单时查验了进账单的证言。但原审开庭质证前上述证人在接受石家庄公安局询问时均未提及在向海鸿滨交付存单时查验了进账单。相反,耿立梅称发放存单只须审查来人能否答对存款人户名、金额等内容,不需其他凭证。韩敬可亦称:谁联系的款,存单、存款就给谁。鉴于上述证人前后陈述不一致,且上述证人均系本案存款的经办人,至今仍在石家庄建行系统工作,与建一办有利害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言不予采信。虽然有关商业银行的规章制度未要求有关银行在查验进账单时应在有关进账单上作书面记载,但在建一办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查验进账单,且权利人仍持有效的进账单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应推定建一办没有查验进账单而将本案存单交付给了海鸿滨。因此,建一办在李哲华委托孙向军以转账支票形式办理存款手续的过程中,违规操作,未查验进账单即将存单交付给既非存款人亦非委托代理人的海鸿滨,并随即为海鸿滨办理转存手续,对李哲华存入建一办的500万元存款被海鸿滨骗取具有明显过错,建一办的违规行为与该款项被骗取具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审判令建一办向李哲华兑付存款本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中国人民银行条法司银条法(1998)26号函件对有关问题的答复,是以建一办查验了进账单,且将存单交付给了进账单持有人的事实为前提的。如上所述,该事实并无充分证据予证明,故该函件的答复并不适用于本案。建一办称李哲华办理存款后,收到韩宝雯所给65万元利息和两份定期一年存单,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亦不予采信。本案存单纠纷与韩宝雯、海鸿滨涉嫌刑事诈骗犯罪,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且追究韩宝雯、海鸿滨的刑事责任并不影响建一办对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亦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因此,建一办关于本案应中止审理的上诉理由,因不符合案件中止审理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建一办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无须追加石家庄建行为本案当事人,但鉴于石家庄建行在建一办不能偿还李哲华款项时负有偿还责任,原审法院将石家庄建行列为本案被告,本院不再作变动。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除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认定不当应予纠正外,其余部分适用法律正确。建一办关于其对李哲华存款被骗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过错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冀经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三、四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冀经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自1997年3月5日至给付之日止,中国建设银行石家庄第一办事处向李哲华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罚息计算标准计付)。
  二审案件受理费35 000元,由中国建设银行石家庄第一办事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 伟    
审 判 员 刘贵祥    
代理审判员 雷继平  

 
二00一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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