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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潭市月湖城市信用合作社、江西省博来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吉安市分行存单纠纷案
来源: 时间:2013-01-18 点击次数: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经终字第2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鹰潭市月湖城市信用合作社。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胜利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陈万财,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志军,北京市金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西省博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三经路26号。
  法定代表人:徐冬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成志,江西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吉安市分行。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福路5号。
  负责人:江立新,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迪永,该行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新熙,江西添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吉安地区化工建材供销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后河西路24栋西厅。
  法定代表人:姜德军,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鹰潭市月湖城市信用合作社、江西省博来实业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吉安市分行、原审第三人吉安地区化工建材供销公司存单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赣高法经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晓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钱晓晨、沙玲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征宇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7年7月28日,为获取高额利差,鹰潭市月湖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月湖城信社)主任徐跃箭携带两张金额分别为300万元和400万元的江西省特约联行银行汇票前往中国农业银行吉安市分行(以下简称吉安农行)存款。在吉安农行的营业柜台上,徐跃箭将汇票解付给吉安农行,该行出具了一份“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内容为:户名徐跃箭,账号805,存款人民币700万元,存期一年,利率7?47%,该开户证实书加盖了“中国农业银行吉安市支行业务专用章”和该行临柜营业人员周燕丽、陈瑶萍的名章。嗣后,吉安农行通过在该行开户的案外人吉安地区外贸综合贸易公司用汇票支付给月湖城信社高额利差61?74万元。徐跃箭走后,吉安农行营业部主任姜彩霞指使该行工作人员陈瑶萍在存款证实书自留联户名栏处加写了“吉安化建供销公司”字样,并将该700万元转入吉安地区化工建材供销公司(以下简称化建公司)账户。同年7月30日吉安农行与化建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后,陆续开出收款人为江西省博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来公司)、金额分别为150万、200万、200万、150万的四张银行承兑汇票。吉安农行在没有存单正本、月湖城信社没有到场的情况下,用月湖城信社的700万元存款为上述银行承兑汇票设定抵押担保。事后,该行为应付上级检查自行制作了“抵押担保承诺书”,并将其交给博来公司补签。1998年2月9日,吉安农行以“付承兑汇票款”为由用特种转账传票将该700万元存款从化建公司账户扣付。
  另查明:吉安农行提供一份徐跃箭签名的承诺书,内容为:“本人户名徐跃箭,账号805的定期存款一年。在存款期限内,不提前支取和挂失。同意此款抵押”。徐跃箭否认“同意此款抵押”六字是其本人书写。经江西省公安厅技术鉴定,结论为:该承诺书尾部加注的“同意此款抵押”六字与其他字体有较大差别,不是徐跃箭书写。
  又查明:化建公司由姜彩霞之兄姜德军负责经营并任法定代表人。1997年4月,化建公司与博来公司签订一份协议,约定由博来公司承包经营化建公司部分业务。化建公司将银行账户、公章及财务印章交博来公司使用,博来公司向化建公司交纳一定的承包管理费。
  还查明:1999年5月,经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批准,中国农业银行吉安市支行予以撤销,其资产负债业务并入中国农业银行吉安地区分行。2000年8月,中国农业银行吉安地区分行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吉安市分行。
  月湖城信社于1999年11月23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吉安农行支付存款700万元及利息(含逾期违约金)6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月湖城信社为获取高额利差将700万元存入吉安农行。吉安农行将该款转入化建公司账户,尔后通过承兑汇票的方式,将700万元交博来公司使用,其性质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非法借贷。吉安农行开出的存款证实书及与化建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均无效。月湖城信社、吉安农行、博来公司因参与违法借贷,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月湖城信社收取的61?74万元利差应冲抵本金,其余638?26万元本金及利息由博来公司负责偿还,吉安市农行对博来公司不能偿还月湖城信社本金部分承担40%的赔偿责任。鉴于吉安市农行已并入吉安地区农行,其资产负债业务亦一并并入,吉安地区农行据此应承担上述由吉安市农行承担的民事责任。化建公司既非出资人,也非用资人,在本案非法借贷中仅起中间环节作用,不承担民事责任。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3项的规定,判决博来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月湖城信社本金638?26万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1997年7月28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吉安农行在255?304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48 010元,由博来公司承担28 806元,吉安农行承担9602元,月湖城信社承担9602元。
  月湖城信社、博来公司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月湖城信社上诉称:本案性质为一般存单纠纷,而非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本案中接收存款、开具存单、支付高息的都是吉安农行。吉安农行在收到我社存款后出具了银行正式存单,应承担兑付义务。至于高额利差,是吉安农行承诺的,也是吉安农行在其营业柜台亲自支付的,我社没有从博来公司取得高息也没有指定转款。原审判决认定,徐冬生、姜彩霞和徐跃箭三人的证词可以证明月湖城信社指定了博来公司为用资人,而徐跃箭与姜彩霞的所有在案陈述从未提及月湖城信社指定用资人。本案700万元存款是吉安农行与博来公司恶意串通,在向上诉人隐瞒的情况下,采取伪造、变造有关凭证的手段转给博来公司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博来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对博来公司以现金付给徐跃箭的50万元利差不予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50万元现金没有徐的收据,但有本公司的记账凭证和周旭光的证言为证,请求二审法院查清纠正。
  吉安农行答辩称:月湖城信社为取得高息与博来公司事先约定有关条件,到吉安异地存款。61?74万元利差实际上是用资人支付的。我行只是按规定开具了“存款证实书”和受委托办理承兑汇票手续。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月湖城信社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吉安农行付给我社61?74万元利差是客观的,博来公司另付50万现金一说毫无根据。周旭光是博来公司的人和吉安农行姜彩霞的亲戚,系本案利害关系人,他本人又不能到庭质证,其单方证言不能采信。
  原审第三人化建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认为:月湖城信社将700万元汇票解付给吉安农行后,吉安农行向月湖城信社出具了单位存款开户证实书,月湖城信社收取了吉安农行支付的61?74万元高额利差,根据本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本案属于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月湖城信社关于本案按一般存单纠纷处理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月湖城信社收取的61?74万元息差应当冲抵本金,剩余款项的本息应由实际用资人博来公司承担返还义务。月湖城信社主任徐跃箭自带汇票到吉安农行办理解汇后,700万元汇票款经江西省特约联行中心邮划至吉安农行的账户,该行在月湖城信社经办人离开后单方更改存款证实书底联,在户名栏处添加“吉地化建供销公司”字样,并将月湖城信社700万元款项转入化建公司账户。为使该笔款项转入博来公司账户,吉安农行与化建公司又签订汇付700万元给博来公司的银行承兑协议并开出以博来公司为收款人的7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为弥补转出存款的手续,吉安农行在没有月湖城信社人员到场、没有存款证实书正本的情况下,自行将月湖城信社的该笔存款为上述汇票设定了抵押,应认定为吉安农行自行转款给用资人博来公司使用,吉安农行对博来公司的返还借款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月湖城信社关于吉安农行指定用资人,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吉安农行在255?304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纠正。关于博来公司在诉讼中主张其以现金方式向月湖城信社支付了50万元息差的问题,因博来公司所举记账凭证系该公司制作,周旭光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未到庭作证,且月湖城信社又对其证词提出异议,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判断。故博来公司关于其以现金方式向月湖城信社支付50万元息差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对本案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1项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赣高法经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主文中关于江西省博来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部分,即江西省博来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鹰潭市月湖城市信用合作社本金638?26万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存款利率自1997年7月28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
  二、变更上述民事判决主文中关于中国农业银行吉安地区分行承担责任的部分为中国农业银行吉安市分行对江西省博来实业有限公司偿还鹰潭市月湖城市信用合作社本金638?26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8 010元,由鹰潭市月湖城市信用合作社、中国农业银行吉安市分行、江西省博来实业有限公司各承担16 003?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晓明    
代理审判员 钱晓晨    
代理审判员 沙 玲  

 
二00一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征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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