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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无缝钢管公司、抚顺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与深圳市比特利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市天湘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新轩贸易有限公
来源: 时间:2013-01-18 点击次数: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9)经终字第2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重庆市大渡口区钢铁路30号。
  法定代表人:唐民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永兵,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琦璐,万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比特利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爱国路9号金通大厦A座1109室。
  法定代表人:柏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单卫红,北京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天湘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爱国路9号金通大厦A座803—806室。
  法定代表人:黄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单卫红,北京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新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爱国路9号金通大厦A座1503室。
  法定代表人:许习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单卫红,北京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天洲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爱国路9号金通大厦A座808—809室。
  法定代表人:杜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单卫红,北京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鼎商用机器有限公司(原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鼎商贸发展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流花路111号招商宾馆618、614室。
  法定代表人:何倩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单卫红,北京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金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爱国路9号金通大厦A座。
  负责人:柏松,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原告:成都无缝钢管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牛市口。
  法定代表人:陈晓棠,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原告:抚顺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和平路东段56号。
  法定代表人:张玉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广利,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德宝,该公司职员。
  原审原告:贵阳钢厂。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油榨街282号。
  法定代表人:刘文珠,该厂厂长。
  原审原告:武钢集团汉口轧钢厂。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口区。
  法定代表人:韩世环,该厂厂长。
  原审原告:武钢集团汉阳冷轧厂。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范才臣,该厂厂长。
  原审原告:辽阳铁合金厂。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振兴路21号。
  法定代表人:范一成,该厂厂长。
  原审原告:西林钢铁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西林区。
  法定代表人:苗青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少卿,该公司干部。
  委托代理人:谢百存,该公司干部。
  原审原告: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原冶金工业部舞阳钢铁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舞钢市寺坡。
  法定代表人:刘汉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琦,该公司资产保全部部长。
  原审原告:兰州炭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兰州炭素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
  法定代表人:潘锡光,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原告:大连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工业路4号。
  法定代表人:赵明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秋惠,该公司职员。
  原审第三人:广东省深圳冶金工业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深南东路深圳冶金大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陈绍良,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深圳大通实业贸易联合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华丽路怡景花园家景道18座。
  法定代表人:郭秀芬,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冶金工业总公司(原广州冶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光复北路523号。
  法定代表人:廖肇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思明,该公司职员。
  原审第三人:抚顺市抚东钢厂。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
  法定代表人:赵文多,该厂厂长。
  原审第三人:深圳天阳投资发展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爱国路9号金通大厦A座801—812室。
  法定代表人:王宝庆,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沈阳冶金工业供销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十四纬路29号。
  法定代表人:刘广杰,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中国冶金进出口深圳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唐永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宝琦,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新余市物资贸易中心。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胜利北路7号。
  法定代表人:魏东波,该中心经理。
  原审第三人:苏州市金属材料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旧学前88号。
  法定代表人:王伟军,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中国冶金设备深圳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天安工业区F38—5—A。
  法定代表人:刘殿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志鸣,该公司职员。
  原审第三人:苏州金属矿产联合开发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三香路120号。
  法定代表人:孙继华,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杭州钢铁集团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半山路132号。
  法定代表人:童云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重庆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比特利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等6家企业、原审第三人广东省深圳冶金工业公司等12家企业及原审原告成都无缝钢管公司等10家企业股东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粤法经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晓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臧玉荣、代理审判员王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沙玲(代)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2年1月,深圳市金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经深圳市人民政府以深府办复(1992)1号批复,确认为股份有限(内部)公司。公司内部发行股份113 958 832股,其中46家法人股东持有101 458 832股,占89?03%,个人股东持有12 500 000股,占10?97%。同年7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特区分行以深人银复字(1992)第118号批复,同意金源公司发行内部股份证107 458 832股,每股面值一元,按照《深圳市内部股份证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发行。发行结束后,向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册登记,注册后向深圳市证券登记有限公司办理内部股份证登记事宜。金源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股份采取记名股份证形式,可以赠与、继承、抵押和在公司内部转让,股份证持有人若有前述情况的变更,应在三十天内持有效文件到公司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超出内部范围的股份作废;股东按其持股份额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股东享有依公司章程和政府有关规定转让股份的权利;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股东大会由董事会召集,董事会行使职权时,应遵守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股东大会决议,需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应报经批准后方可实施。董事会若违反上述规定,致使公司遭受损害时,参与决议的董事应以个人财产对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曾表示异议的除外)。
  1993年1月1日至1995年12月31日,金源公司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由重庆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钢公司)、冶金工业部舞阳钢铁公司(以下简称舞钢公司)联合承包。重钢公司委派其总经济师樊道理任金源公司总经理。
  1994年11月16日,金源公司董事会制订“关于内部职工股及法人股内部转让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法人股的转让暂限在公司法人股东之间……非本公司股东收购公司法人股须经董事会审议,报深圳市证券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深圳市证管办)批准方可进行”。该《办法》实际上修改了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份证只限内部股东之间转让”的规定,该修改章程并未经股东大会讨论通过。
  董事会制定该《办法》之后,自1995年4月至12月,金源公司中的12家股东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或变更)给5家非金源公司股东的公司,情况是:
  1995年4月20日,深圳天阳投资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天阳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将其持有的金源公司848万股股权以每股1?60元转让给下属深圳市天湘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湘公司)。同年5月10日,天阳公司与天湘公司签订了转让上述股权的协议,并经深圳市公证处公证。同年5月18日金源公司董事会同意天阳公司的上述股权转让。同时,同意新余市物资贸易中心(以下简称新余中心)持有的金源公司893 630股股权更名为深圳市新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轩公司)。同年7月13日,深圳市证管办给金源公司作出深证办复(1995)64号批复,同意天阳公司上述股权转让和新余中心的股权变更,原股东在金源公司的权利义务由新股东承接,并要求根据该批复迳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1995年5月30日,广州冶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冶金公司)与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鼎商用机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广州冶金公司将其持有的金源公司4 624 290股股权以每股1?70元转让给金鼎公司。该合同经深圳市公证处公证。同年6月19日,广州冶金公司致函金源公司董事会,要求给予办理上述股权转让手续。同年7月17日止,有十家金源公司董事单位代表在该函上签字,无注明同意或反对意见。同年6月14日,中国钢铁工贸集团公司批准同意中国冶金进出口深圳公司(以下简称中冶深圳公司)将其持有的金源公司股权转让,每股1?60元。同年6月20日,中冶深圳公司致函金源公司股东,表示按每股1?60元出让所持有的5 418 290股股权,要求在收函后5日内函复,否则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直到同年7月18日止,有十家金源公司董事单位代表在该函上签字注明不要。同年7月1日,中冶深圳公司与深圳市比特利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特利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中冶深圳公司将其持有的金源公司股权5 418 290股以每股1?60元转让给比特利公司。该合同经深圳市公证处公证。同年9月11日,深圳市证管办给金源公司作出深证办复(1995)90号批复,同意广州冶金公司将持有的金源公司股权4 624 290股转让给金鼎公司和中冶深圳公司将其持有的金源公司股权5 418 290股转让给比特利公司。
  1995年9月13日,深圳大通实业贸易联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公司)董事会研究同意转让其持有的金源公司3 937 075股股权。该公司致函金源公司董事会,要求转让其持有的3 937 075股股权,并优先向其他股东转让,如收函后5日内未书面函复,视为放弃,请求给予办理有关手续。有重钢公司等有9家董事单位代表在该函上签字表示不购买。同年9月22日,大通公司与深圳市天洲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洲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大通公司将持有的金源公司3 937 075股股权以每股1?70元转让给天洲公司,该合同经深圳市公证处公证。同年9月29日,浙江省冶金工业局批准杭州钢铁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杭钢公司)将其持有的金源公司股权3 531 676股以每股1?70元转让给新轩公司。同年10月9日,杭钢公司与新轩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杭钢公司将持有的金源公司股权3 531 676股以每股1?70元转让给新轩公司。该合同经深圳市公证处公证。同年10月16日,沈阳市冶金工业管理局批准沈阳冶金工业供销总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冶金公司)将其持有的金源公司股权全部或部分转让。同年10月18日,沈阳冶金公司与天湘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沈阳冶金公司将其持有的金源公司股权1 728 868股以每股1?58元转让给天湘公司。该协议经深圳市公证处公证。同年10月20日,中国冶金设备总公司批准中国冶金设备深圳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设备公司)按商定价格和法定程序转让所持有的金源公司股权。同年10月23日,深圳设备公司与比特利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深圳设备公司将持有的金源公司股权3 150 118股以每股1?58元转让给比特利公司。该合同经深圳市公证处公证。同年10月30日,苏州市物资局批准苏州金属材料总公司(以下简称苏州金属公司)将持有的金源公司股权1 292 791股以每股1?57元转让给金源公司股东。同年11月6日,苏州金属公司与新轩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苏州金属公司将持有的金源公司股权1 292 791股以每股1?57元转让给新轩公司。该合同经深圳市公证处公证。同年11月1日,抚州市抚东钢厂(以下简称抚东钢厂)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将该厂持有的1 051 732股金源公司股权以每股1?58元转让给金鼎公司。同年11月2日,抚东钢厂与金鼎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抚东钢厂将持有的金源公司股权1 051 732股以每股1?58元转让给金鼎公司。该合同经深圳市公证处公证。同年11月6日,苏州金属矿产联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苏州矿产公司)与新轩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苏州矿产公司将其持有的金源公司股权669 968股以每股1?58元转让给新轩公司。该合同经深圳市公证处公证。同年9月30日,广东省深圳冶金工业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冶金公司)与比特利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深圳冶金公司将其持有的金源公司股权788 429股以每股1?6元转让给比特利公司。该合同经深圳市公证处公证。
  1995年10月31日,金源公司给深圳市证管办出具申请报告,提出金源公司部分股东在其上级主管部门和金源公司董事会的正式批准同意下,决定将其股份进行转让,请求批准沈阳冶金公司持有的1 728 868股股权转让给天湘公司、深圳设备公司持有的3 150 118股股权转让给比特利公司。同年11月13日,金源公司董事会给深圳市证管办递交一份申请报告并随附金源公司董事会于当日所作的决议、表决情况表和股份转让价格的说明函,提出金源公司部分股东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及金源公司董事会的批准,将其持有的股权进行转让,请求批准下列股权转让:大通公司持有的3 937 075股转让给天洲公司;深圳冶金公司持有的788 429股转让给比特利公司;杭钢公司持有的3 531 676股转让给新轩公司;沈阳冶金公司持有的1 728 868股转让给天湘公司;深圳设备公司持有的3 150 118股转让给比特利公司;苏州金属公司持有的1 292 791股转让给新轩公司;苏州矿产公司持有的669 968股转让给新轩公司;抚东钢厂持有的1 051 732股转让给金鼎公司。金源公司在价格说明函中称:1995年1月31日由深圳市文武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金源公司实收股本的验证报告》和《关于金源公司1995年1月30日财务状况的函》上载明,金源公司股本每股净资产1?58元,表示在每股转让价格不低于每股净资产的前提下,尊重双方自行商定的转让价格。同年11月23日,金源公司董事会给深圳市证管办出具一份报告称:上述股权转让除大通公司转让给天洲公司为公司股份向非股东单位进行外部转让外,其余为我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转让;大通公司的转让行为已获金源公司过半数的董事同意。直至同年11月28日止,有重钢公司等9家董事单位代表在该报告上签字同意转让。同年12月1日,深圳市证管办给金源公司作出深证办复(1995)117号批复,同意金源公司上述股东股权转让。
  1996年1月28日,金源公司召开第三届股东大会,天湘公司、比特利公司、新轩公司、金鼎公司和天洲公司以股东身份参加大会。出席这次股东大会的法人股股东通过上述转让行为,受让的天湘公司所持金源公司股份占金源公司总股本的11%,比特利公司所持股份占10?35%,新轩公司占7?08%,金鼎公司占6?28%,天洲公司占4?36%,五家单位共占39?07%。这次股东大会选举产生了新一届金源公司董事会。董事会由天湘公司、比特利公司、新轩公司、金鼎公司、深圳市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深圳信托投资公司、鞍山钢铁公司机械制造公司七个董事单位的代表组成,天洲公司被选举为金源公司监事。这次股东大会表决通过了经修改过的金源公司章程,其中规定非本公司股东购买金源公司法人股需经金源公司董事会审核同意,报深圳市证管办批准方可办理。
  另查明:1997年1月7日,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金源公司办理股份有限公司规范登记手续,确定企业类型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9038万元,其中重钢公司等十一家一审原告共持有1805万股,占19?79%,比特利公司等五家一审被告共持有3558万股,占39?37%。
  重钢公司和舞钢公司承包金源公司期满后,重钢公司于1997年2月将比特利公司、天湘公司、新轩公司、天洲公司、金鼎公司及金源公司董事会诉至原审法院,称:1995年3月至12月,私营性质的比特利公司等五公司非法收购金源公司股份35 566 867股,分别成为金源公司的大股东,并进入了金源公司董事会。上述收购行为未按规定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股份转移未经董事会确认及证券登记机关登记过户,也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违反《深圳市内部股份证管理暂行办法》。同时,比特利公司等五被告进入董事会后,该非法董事会背离公司章程的经营范围,放弃冶金主管事业,损害国有资产,请求法院确认比特利公司等五被告违法收购金源公司股份的行为无效,确认其董事和监事资格无效,解散金源公司现董事会和监事会;判令比特利公司等五家被告赔偿因其违法行为给金源公司和重钢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成都无缝钢管公司等十家原告表示同意重钢公司的诉讼请求。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股东权益纠纷。重钢公司等十一家原告作为金源公司股东,与比特利公司等五被告受让金源公司股份行为是否合法,存在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依法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审查确认上述受让股份行为的效力。比特利公司等五家被告提出重钢公司等十一家原告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之主张,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纳。金源公司董事会是金源公司内设机构,行使金源公司股东大会授予或法律赋予的职权,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依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的其他组织,重钢公司等十一家原告在本案中起诉请求解散金源公司董事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有关公司董事会可以在特定情况下作为诉讼主体的规定。因此,重钢公司等十一家原告将金源公司董事会列为本案被告,并请求予以解散,无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中冶深圳公司等十二家金源公司原股东,均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其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或本公司董事会、厂办公会议讨论同意,向金源公司董事会申请出让其持有的金源公司股份并获批准同意,在此基础上与比特利公司等五被告参照金源公司董事会确认的金源公司每股净资产值协商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办理了公证手续,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由金源公司董事会向深圳市证管办申请办理了审批手续,获批准同意,且已实际履行,并经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办理公司规范登记。上述转让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股东持有股份可以依法转让”和《深圳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第五十三条“记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书方式或者证券主管部门认可的方式进行转让”的规定。比特利公司等五被告在股权转让协议报经金源公司董事会和深圳市证管办批准同意后,依约支付了转让款给出让股东,并以金源公司股东身份和所持受让的股份份额参加1996年1月28日召开的金源公司第三届股东大会。参加第三届股东大会的金源公司全体股东包括重钢公司等十一家原告,对比特利公司等五被告的股东资格和所代表的股份份额均无提出异议,表决通过了经修改的金源公司章程,通过了金源公司第三届股东大会董事及监事选举办法,以记名投票表决方式选举比特利公司、天湘公司、新轩公司、金鼎公司为董事单位,天洲公司为监事单位,说明重钢公司等十一家原告承认比特利公司等五被告的股东资格及所持有的股份,并拥护其当选为金源公司董事单位和监事单位。1997年1月7日,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金源公司的申请,核准金源公司办理规范登记手续,依法确认了比特利公司等五被告在金源公司的股东资格和所持股份份额。深圳市于1996年8月20日颁布的《关于公司规范与改组中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规定,对涉及国有资产转让的,若未经股东大会或行政主管单位批准,未办理资产评估和产权转让手续,私下转让股权,并未在工商管理及登记公司等部门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的,必须依法补办股东会议决议或产权主管单位批文、股权转让及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对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要依法追究相应的责任。依照该规定精神,股权转让手续未完善的,应依法补办,不应认定为无效。本案股权转让协议已实际履行,且无证据证明上述协议的履行造成国家资产流失,中冶深圳公司等十二家出让股东在答辩中要求确认上述转让协议有效,认为他们已自出让股份行为中获得了收益,并无造成国家资产流失,且依法办理了审批手续,并提出如认定转让协议无效,势必涉及到财产返还和分担金源公司现亏损问题,才真正损害其合法权益。因此,重钢公司等十一家原告起诉请求确认比特利公司等五家被告受让金源公司股份行为无效,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比特利公司等五家被告依照金源公司第三届股东大会决议,参与金源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金源公司全体股东依法共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并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该规定只适用于担任董事、监事或经理职务的自然人,不适用于该董事所代表的股东单位。因此,重钢公司等十一家原告主张广州冶金公司等六个原金源公司董事单位出让股份行为违反前述法律规定是不当的,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重钢公司等十一家原告对比特利公司等六家被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25 010元由重钢公司等十一家原告共同承担。
  重钢公司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比特利公司、天湘公司、新轩公司、天洲公司、金鼎公司收购金源公司股份是经协商一致,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同时经申请办理了审批手续并获得批准的行为,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股东持有股份可以依法转让”和《深圳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第五十三条“记名股票持有人以背书方式或者证券主管部门认可的方式进行转让”。该认定回避了法律设定的国有股权转让的条件,将援引性规范视为直接性规范,属适用法律错误。该判决引用深圳市《关于公司规范与改组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作为“股权转让手续未完善的,应依法补办,不应认定为无效”的依据,疏忽了法律溯及力问题和法律等级原则。原审判决驳回重钢公司等11家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悖于公司法中保护股东权益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比特公司、天湘公司、新轩公司、天洲公司、金鼎公司共同答辩称:根据《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股份制试点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规定》及《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和金源公司的具体情况,金源公司不属国有资产控股的公司,其股东转让股权,应由投资入股的法人单位决定,其资产评估也由董事会批准申报和对评估结果的确认。该公司董事会制定的《办法》中,对非股东单位收购该公司股份的程序是董事会审议并报深圳市证管办批准。5家一审被告、12家第三人在转让股权过程中也按此程序办理,12家第三人转让股权均经过本公司董事会或上级主管单位批准,在金源公司其他股东表示不购买的情况下,才分别与5家一审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之后得到了第三届股东大会的确认:股权转让价格是双方协商参照文武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估每股净资产值1?58元确定的。事实说明,按此价格转让股权,12家第三人均不存在国有资产流失,相反是增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和《深圳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金源公司章程虽规定公司股份可以在公司内部转让,但该公司董事会于1994年11月16日制定的《办法》又规定:“……非本公司股东收购公司法人股须经董事会审议后,报证管办批准方可进行……”。该《办法》实际上修改了原章程中对股权转让限制性规定,且不违背法律规定。1995年4月至12月期间,原审第三人中冶深圳公司等12家金源公司股东分别经本公司董事会(或上级主管单位)同意(或批准)将本公司持有的金源公司股份转让并向董事会提出申请。同时,各自分别与被上诉人比特利等5家非股东单位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这些协议均经深圳市公证处公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股权转让经金源公司董事会批准并向深圳市证管办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后,获深圳市证管办批准。上述事实表明,虽《办法》因金源公司董事会在股东大会闭会期间制定未能经股东大会讨论通过,但已实际履行。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其作出的决议是全体股东的意志体现。1996年1月28日,金源公司第三届股东大会对比特利公司等5家新股东的资格及其股份份额均未提出异议,并将其选入董事会或监事会。大会还讨论通过了《办法》,并将其内容纳入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中,应视为股东大会对上述股权转让的认可和对《办法》的追认。虽然本案股权转让资产未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评估,但每股1?58元的转让价格系深圳市文武会计师事务所在关于金源公司实收股本的验证报告和给金源公司关于1995年1月30日财务状况的函中确定的每股净资产值。该价格经金源公司董事会认可,也得到深圳市证管办的同意。转让、受让双方经协商一致,以不低于该价格转让股权,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股权转让后,中冶深圳公司等12家出让股权的公司先后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并表示其不存在国有资产流失问题,还有不同程度的收益。本案也无证据证明因股权转让而损害金源公司股东利益的事实。故每股1?58元转让价格应认定合法有效。鉴于本案实际情况,股权转让资产未经资产评估不应影响股权转让的有效性。重钢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但该判决书首部遗列第三人中国冶金进出口深圳公司属拟写时疏忽,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 010元,由重庆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晓明    
审 判 员 臧玉荣    
代理审判员 王 涛  

 
二00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沙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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