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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北京化工研究院与中国国营林场开发总公司、宜兴市和桥蚕种场联营合同纠纷案
来源: 时间:2013-01-18 点击次数: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9)经终字第4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北京化工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三环东路14号。
  法定代表人:杨元一,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祁泉仑,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龙翼飞,北京市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国营林场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7区25号楼。
  法定代表人:陈新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贵方,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新平,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兴市和桥蚕种场。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和桥镇团结街74号。
  法定代表人:吴顺生,该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陈建华,该场职工。
  委托代理人:岳运生,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北京化工研究院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国营林场开发总公司、宜兴市和桥蚕种场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苏经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帆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吴庆宝、贾纬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国慧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2年10月30日,宜兴市和桥蚕种场(以下简称蚕种场)与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北京化工研究院(以下简称化研院)签订技术转让合同书一份,约定:化研院将其年产1000吨PVDC树脂工业生产装置全套技术转让给蚕种场;该技术保证工厂开车达到设计水平,两个产品牌号以上可用于吹制PVDC薄膜标准;化研院在江苏省范围内不再向蚕种场以外的人转让该套技术;转让费为60万元加蚕种场年销售额的3%提成;蚕种场对该套技术使用期限与保密期限均为10年。本合同书封面标有“附件1”字样。
  1992年12月19日,中国国营林场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林场公司)、蚕种场与化研院签订一份《建办宜达公司联营合同书》,约定:三方共同投资成立企业法人宜兴市宜达化工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宜达公司);三方联营的目的是以开发生产偏氯乙烯树脂产品为基础,逐步形成发展高附加值化工产品生产实体,取得良好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确保三方最佳投资效益;联营公司生产经营范围为生产和销售偏氯乙烯树脂系列产品,并根据市场需求动态,开发其他化工产品。联营公司投产后,形成年产1000吨偏氯乙烯树脂生产能力;联营公司的资金投资总额为人民币1200万元,其中林场公司出资610万元,蚕种场出资590万元,化研院以技术入股,折合212万元。股份分配为林场公司占43%,蚕种场占42%,化研院占15%。出资计划按附件2执行;林场公司、蚕种场的责任为按合同规定按期出资以及办理登记注册等有关事宜;化研院的合同责任按附件1执行;宜达公司年度经营利润,在提取一定比例的专用基金后,化研院分利为宜达公司的销售产值的3%,林场公司、蚕种场分别按51%、49%的比例分配利润;三方联营期限为十五年;由于一方不履行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或严重违反合同、章程规定,造成宜达公司无法经营或无法达到合同规定的经营目的,视为违约方单方面终止合同,对方除有权向违约方索赔外,并有权按合同规定,报原审批机构批准终止合同。如三方同意继续经营,违约方应赔偿宜达公司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于一方的过失,造成本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由过失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属三方过失,根据实际情况由三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1993年11月28日,宜达公司董事会决定宜达公司的新建和技改工作同时进行,将宜达公司生产规模年产1000吨扩大为2000吨,投资总额增加到1500万元。1994年4月1日,宜达公司董事会决定将宜达公司更名为宜兴市宜达化工有限公司,投资总额由1412万元增至1764万元,林场公司投资增至9l0万元,蚕种场投资仍为590万元,化研院技术投资折价由原来的212万元增加为264万元;要求本年度生产合格产品100吨,力争完成200吨。
  1994年5月11日,蚕种场、化研院与宜达公司签订一份《技术投资协议书》,约定:化研院将其研制的年产2000吨PVDC树脂工业生产装置全套技术作为向宜达公司的技术投资,该套技术折价324万元,其中前期技术费60万元,其余按无形资产技术投资折价264万元。蚕种场与化研院于1992年10月30日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书中的受让方由蚕种场变更为宜达公司,化研院作为宜达公司的股东,享有股东的权利,履行股东的义务,不再享有上述技术转让合同书中约定的提取销售额3%提成的权利。
  1994年6月16日,林场公司、蚕种场与化研院签订《宜兴市宜达化工有限公司章程》,进一步约定:三方共同投资设立的宜兴市宜达化工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1764万元,由三方投资构成。其中,林场公司投资人民币910万元,蚕种场投资人民币590万元,化研院以其年产2000吨PVDC树脂工业生产装置全套技术出资,该技术作价264万元。三方享有的股份分别为910股、590股及264股,三方按各自的股份参加利润分配。
  在上述所有协议、合同及章程的签订过程中,宜达公司于1994年2月成立,但一直没有按照董事会决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更名为宜兴市宜达化工有限公司的变更登记。1993年至1994年,林场公司、蚕种场分别向宜达公司投资人民币910万元和526.331269万元。
  在此期间,化研院向宜达公司投入了技术,并在宜达公司做了为期三年多的389釜试验,多次调整配方,改进工艺,但终未解决技术难题。宜达公司一直未能生产出合格产品,更不能形成年产2000吨的生产能力。林场公司、蚕种场遂于1998年8月19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本案所涉合同因欺诈而无效并对联营体进行解散、清算,化研院赔偿林场公司损失2406.9755万元,赔偿蚕种场损失928.7172万元。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根据林场公司的申请,于1998年12月25日委托江苏兴隆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兴隆事务所)对宜达公司自成立至审计日的所有债权债务进行全面审计和资产评估。兴隆事务所于1999年5月20日作出审计报告,结论为:宜达公司的生产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合成树脂类产品。公司设计产品为聚偏氯乙烯(英文简写为PVDC)树脂。林场公司、蚕种场分别向宜达公司投资人民币910万元和524.5万元;宜达公司已资不抵债438.15万元,即所有者权益为-438.15万元;宜达公司拥有的年产2000吨PVDC树脂工业生产装置全套技术不具备实用性,对该无形资产评估价值确定为零。除化研院对上述技术评估价值为零存有异议外,三方当事人对审计报告均签字认可。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992年12月19日林场公司、蚕种场与化研院签订的《建办宜达公司联营合同书》约定了三方共同投资成立企业法人宜达公司,宜达公司生产和销售偏氯乙烯树脂系列产品,三方共同委派董事组成董事会,参加经营管理,并约定了利润分配办法。1994年6月16日林场公司、蚕种场与化研院签订的《宜兴市宜达化工有限公司章程》进一步约定三方共同投资设立宜兴市宜达化工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1764万元,由三方投资构成,其中林场公司投资人民币910万元,蚕种场投资人民币590万元,化研院以其年产2000吨PVDC树脂工业生产装置建设全套技术出资,该技术作价264万元;三方享有的股份分别为910股、590股及264股;三方按各自的股份参加利润分配。根据上述约定,三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联营法律关系的特征,不具备技术开发合同的特征,应当认定为联营合同法律关系。三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内容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有效。林场公司、蚕种场与化研院于1992年12月19日签订的《建办宜达公司联营合同书》虽没有明确约定化研院的责任,仅约定“按附件1执行”,但根据三方当事人签订的所有协议、合同及章程,应当认定蚕种场与化研院于1992年10月30日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书为附件1,即化研院出资入股且作价264万元的技术为其年产2000吨PVDC树脂工业生产装置建设全套技术,而非相应的实验室技术。合同签订后,林场公司、蚕种场分别向宜达公司投资910万元及526.331269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化研院向宜达公司投资的技术因不具备实用性、可靠性,导致宜达公司不能生产出合格产品,更不能形成年产2000吨的生产能力,据此应当认定化研院提供的技术不符合合同约定。化研院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林场公司、蚕种场赔偿因其违约给林场公司、蚕种场所造成的损失。投资款本金及其同期银行利息的损失是因三方联营所直接造成的,应当认定为林场公司、蚕种场的联营损失。林场公司、蚕种场借给宜达公司的借款,与联营有关,但不是直接由联营合同必然引起的,不能作为联营损失。可得利润取决于宜达公司的生产、技术、管理、市场等多种因素,在本案中不能确定,不宜认定为林场公司、蚕种场的联营损失。因化研院违约导致宜达公司无法经营,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联营合同应当终止。宜达公司已资不抵债,林场公司、蚕种场不能通过对宜达公司的清算程序从宜达公司分得任何财产、故林场公司、蚕种场的联营损失是确定的,本案不需要中止审理而等到宜达公司清算程序终结后再处理。综上,化研院的答辩理由均没有事实根据,林场公司、蚕种场关于终止联营合同、判令化研院赔偿其投资款本金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林场公司关于联营合同因欺诈而无效的主张没有充分证据,不能成立;其要求化研院赔偿借款及可得利润损失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1992年12月19日林场公司、蚕种场与化研院签订的《建办宜达公司联营合同书》终止履行;二、化研院赔偿林场公司投资款本金损失910万元及其利息损失(从910万元实际投资付款之日起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实际投资付款日期见附表);三、化研院赔偿蚕种场投资款本金损失526.331269万元及其利息损失(从526.331269万元实际投资付款之日起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实际投资付款日期见附表);四、驳回林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86l元、财产保全费70349元、审计费65000元,共计259210元,由化研院负担。案件受理费123861元已由林场公司预交75359元及蚕种场预交48502元,财产保全费70349元及审计费65000元均已由林场公司预交,在执行判决时由化研院向林场公司、蚕种场一并结清。
  化研院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化研院与林场公司、蚕种场于1992年12月19日签订的联营合同明确三方当事人是为了开发PVDC树脂生产技术而成立法人型联营企业宜达公司。该合同并没有约定化研院作为投资的技术是已经成熟的工业化成套生产技术,更没有约定化研院对宜达公司何时投产并生产出合格产品承担违约责任。而化研院与蚕种场于1992年10月30日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是明确两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技术转让合同,且履行期限尚未届满。原审判决将该合同作为判断本案三方当事人在联营合同的关系的根据、并判定化研院承担违约责任是不当的。本案纠纷是因林场公司、蚕种场未从联营企业中取得其期待利益又无力追加企业的流动资金而引起的,根本不存在化研院的违约事实。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等方面存在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驳回林场公司、蚕种场的诉讼请求。
  林场公司答辩称:本案所涉合同是联营合同,而不是技术开发合同,联营成立的法人企业宜达公司是生产实体而非共同开发技术的企业。林场公司、蚕种场与化研院于1992年12月19日签订的《联营合同书》对联营公司的投资金额、生产经营范围、期限等均作出明确规定,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规定的必要条款,故其不是技术开发合同,而是联营合同。原审查证的有关文件和事实充分表明,化研院对联营公司的出资义务应是提供“年产2000吨PVDC树脂工业生产装置全套技术”。在庭审中,化研院也承认其始终未投入合格的技术。自联营公司成立后,化研院历时四年多,耗资干余万元,共进行了389釜试验,至今未能生产出合格产品,其技术无任何实用性和可靠性。化研院没有履约能力,故意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最终导致联营公司未达到设立目的,构成违约,而林场公司为此投资巨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化研院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对林场公司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请求依法子以维持。
  蚕种场答辩称:同意林场公司的答辩意见。化研院与蚕种场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明确约定该技术的工业化开发程度为“年产1000吨PVDC树脂工业生产装置全套技术”,并非化研院所称的是实验室技术向工业化生产过渡的需继续开发的技术。同时合同第七条第(一)项对化研院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的方式和内容作了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化研院即转让方的技术成果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技术指标的,也应当赔偿损失。此外,《技术转让合同》所约定的期限是转让方允许受让方使用其所转让技术的期限,该技术应是自《技术转让合同》签订之时就符合《技术合同法》所要求的可靠性、实用性的成熟技术。由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化研院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林场公司、蚕种场与化研院于1992年12月19日签订的《建办宜达公司联营合同书》对成立联营公司、联营公司的经营范围、三方当事人的投资比例、利润分配比例等都作出了明确约定。该合同以及之后三方于1994年5月11日签订的《技术投资协议》、1994年6月16日签订的《宜兴市宜达化工有限公司章程》等文件均说明化研院以“年产1000吨(后改为2000吨)的PVDC树脂工业生产装置全套技术作为向宜达公司的投资”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而林场公司、宜达公司之所以投资成立联营企业宜达公司的目的即在于“生产、销售偏氯乙烯树脂产品,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故原审判决将该合同认定为合法有效的联营合同并无不当。在三方当事人于1992年12月19日签订合同之前,蚕种场与化研院曾于1992年10月30日签订一份《技术转让合同》,约定化研院将其“年产1000吨PVDC树脂工业生产装置全套技术转让给蚕种场,转让费用为60万元加蚕种场年销售额的3%。《建办宜达公司联营合同书》在对林场公司、蚕种场的义务加以明确限定的情况下,将化研院的合同责任约定为“按附件1执行”。对此,原审判决将上述《技术转让合同》认定为“附件1”并据此判定化研院的合同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蚕种场、化研院与宜达公司于1994年5月11日又签订了《技术投资协议》,其中的有关内容亦足以证明《技术转让合同》与《建办宜达公司联营合同书》所指向的技术标的是相同的,各方当事人对将化研院在《技术转让合同》中的提供技术的义务作为其在联营合同中的主要义务已经达成共识。由此,原审将技术转让合同作为判案依据之一并无不当。化研院有关《技术转让合同》并非本案所涉联营合同之“附件1”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关于“作为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的标的的技术成果应当是实用、可靠,并能够在合同约定的领域内应用的技术”的规定,即使是转让阶段性成果,化研院作为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以及技术入股的联营方,其不仅应当保证该技术的实用性和可靠性,且在合同中对使用技术应当达到的经济技术指标有约定的情况下,其亦负有相应的合同义务。根据一、二审查证的事实,在合同签订后,林场公司、蚕种场履行了投资等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而化研院作为投资入股所提供的技术在历经389釜试验后仍不能达到批量生产的标准,无法实现合同约定的年产2000吨的计划。根据一审期间审计和资产评估的结论,宜达公司目前已经资不抵债达-438.15万元。造成这一后果的根本原因在于化研院未依约提供成熟、可靠的“能够年产2000吨PVDC树脂工业生产装置全套技术”,这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有关“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六条有关“联营合同既未订明违约金数额或比例,又未订明赔偿金计算方法的,应由过错方赔偿实际经济损失”的规定以及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建办宜达公司联营合同书》第三十三条的约定,原审以林场公司、蚕种场的投资数额为基础确定化研院的赔偿数额并判令终止联营合同的履行并无不当。鉴于林场公司、蚕种场在联营过程中应当知道化研院提供的技术不成熟,却仍然与化研院签订合同,并自1994年底至1998年继续联营,该两方对于联营的损失,亦有一定责任。故对于其投资本金的利息损失,应由其分别自行承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苏经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
  二、变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苏经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北京化工研究院赔偿中国国营林场开发总公司投资款本金损失910万元。
  三、变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苏经初字第3l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北京化工研究院赔偿宜兴市和桥蚕种场投资款本金损失526.331269万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2386l元、财产保全费70349元、审计费65000元,共计259210元,由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北京化工研究院承担2073邱元、中国国营林场开发总公司承担25921元、宜兴市和桥蚕种场承担25921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861元,由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北京化工研究院承担99088.8元、中国国营林场开发总公司承担12386.1元、宜兴市和桥蚕种场承担12386.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帆    
代理审判员 吴庆宝    
代理审判员 贾 纬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国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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