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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市证券公司与哈尔滨市道里区国债服务部国债回购合同纠纷案
来源: 时间:2013-01-18 点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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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裁 定 书

(2000)经终字第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佳木斯市证券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长安路584号。
  法定代表人:岳春江,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市道里区国债服务部。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安国街83号。
  法定代表人:李英魁,该服务部主任。
  上诉人佳木斯市证券公司(以下简称证券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市道里区国债服务部(以下简称国债服务部)国债回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黑经初字第6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争议标的为2500万元,根据有关规定,本案应由证券公司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本金交割地点应为合同履行地,请求在合同履行地法院审理本案(未写明合同履行地为何处)。国债服务部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1994年10月28日、同年11月5日、同年11月9日,国债服务部作为返售方与证券公司作为回购方签订了三份《有价证券回购交易成交合同》。依据上述合同,国债服务部向证券公司支付了购券款300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国债服务部依据上述合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应为国债回购纠纷。鉴于本案国债回购行为是在交易场所外进行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9号《关于如何确定证券回购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第二条:在上述交易场所之外进行的证券回购业务,最初付款一方(返售方)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国债服务部为本案国债回购合同的返售方,其所在地黑龙江省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金额为本金2596万元,利息2378万余元,合计4000余万元。根据法发(1999)11号《关于各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问题的通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争议金额不得低于3000万元。据此,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证券公司的两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晓明    
审 判 员 刘贵祥    
代理审判员 沙 玲  

 
二0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晓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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