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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海口分行、浙江省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海南佳运典当拍卖有限公司、云南红塔屋业发展公司、艾皓彬等存单纠纷案
来源: 时间:2013-01-18 点击次数: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9)经终字第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海口分行。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人民大道2号。
  负责人:蔡武,该行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文美,海南江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军,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浙江省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项建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军辉,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海南佳运典当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沿江五路白沙门别墅B座1层。
  法定代表人:王国兴,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云南红塔屋业发展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会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印生,北京市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诚,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艾皓彬,女,汉族,出生于1939年10月19日。系原武汉市江岸区顺达机电产品经营部法定代表人。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宏伟里1号。
  委托代理人:严道清,湖北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海口金皇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秀大道金牛新村别墅C1—2号。
  法定代表人:李佳禹,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农垦总局医院。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南航路。
  法定代表人:韩启光,该院院长。
  原审被告:鄂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昆上村95号。
  法定代表人:张桂林,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海南隆宇物业发展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昆上村97号。
  法定代表人:陈颖管,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海南定安一达生物液化气厂。住所地:海南省定安立交桥旁。
  法定代表人:陈一达,该厂厂长。
  原审被告:广州市保丰实业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先烈中路102号85栋。
  法定代表人:张恩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辛文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茂刚,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海南投资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文明东路山内花园D2栋。
  法定代表人:李会东,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海口分行、浙江省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海南佳运典当拍卖有限公司、云南红塔房屋业发展公司、艾皓彬、海口金皇房地产开发公司、海南农垦总局医院及原审被告鄂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海南隆宇物业发展公司、海南定安一达生物液化气厂、广州市保丰实业公司、海南投资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存单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琼经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天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贵祥、代理审判员王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沙玲(代)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4年4月,鄂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鄂澳公司)、海南隆宇物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隆宇公司)、海南定安一达生物液化气厂(以下简称一达厂)因企业筹建及经营缺乏资金,由鄂澳公司第一工程处负责人何炳琰与中国农业银行海口分行农垦医院储蓄所(以下简称储蓄所)主任袁仕禄协商,请求袁仕禄帮助将其介绍来的存款转给上述三家企业使用。袁仕禄表示同意后,鄂澳公司第一工程处、一达厂、鄂澳公司第三工程处、隆宇公司、鄂澳公司分别于同年4月6日、5月26日、8月23日、9月8日、9月14日在储蓄所开立了账户。
  1994年5月中旬,海南佳运典当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运公司)副经理张新林与何炳琰就通过储蓄所借款事宜进行协商。佳运公司于同年5月19日分别通过海口科技城市信用社及交通银行海南分行,将100万元转入其在储蓄所开立的823000193(1919)账户,储蓄所向其出具了100万元的进账单。同年5月23日,佳运公司向储蓄所出具一份承诺书,裁明:佳运公司在储蓄所存款100万元,期限6个月,月利率2?62‰,保证在此期间不动用该款。储蓄所主任袁仕禄于1994年5月21日填写两张特种转账贷方传票,将佳运公司上述100万元存款转入鄂澳公司第一工程处账户。随后,鄂澳公司第一工程处向佳运公司支付15万元高额利差。
  1994年5月30日,浙江省证券公司海口营业部(以下简称营业部)经中介人介绍在储蓄所开立了823000193(9280)账户。同日,营业部分别从海南省人民银行营业部向该账户转入300万元和200万元。储蓄所分别向营业部出具出了两张进账单。同年5月31日,营业部向储蓄所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营业部在储蓄所存款5 572 248元,款到之日起6个月不支取,到期后利随本清。同时,何炳琰将鄂澳公司第一工程处开出的一张金额为57?125万元的空白抬头转账支票通过中介人交给了营业部,营业部在转账支票收款人处填上“浙江省证券公司海口营业部”名称后,随即将该款存入其在储蓄所开立的账户。同年6月3日,储蓄所以特种转账贷方传票将营业部的500万元转入一达厂的账户。同年7月1日,储蓄所被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海口分行农垦医院分理处(以下简称分理处)后,向营业部出具一份利息计息凭证,裁明存款本金为5 572 248元,月利率2?265‰。此外,分理处还向营业部出具了同年6、7、8月份的对账单,载明的存款余额分别为5 572 248元、5 574 674?96元、5 574 674?96元。1995年1月6日,经海口市人民检察院同意,一达厂经分理处向营业部偿还170万元。
  1994年7月,何炳琰与海南金硅投资公司经理陈杰联系,请其帮助向分理处引资。陈杰经与红塔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红塔公司)协商,红塔公司表示愿意将款存入分理处,并约定存款期限为一年,金额为1500万元,年利率为30%,在存款前支付15万元定金。同年7月21日,红塔公司在分理处开立823000193(9624)账户,预留了该公司财务专用章及财务人员名章等印鉴卡。同日,一达厂分别开出10万元及5万元的支票交给陈杰,陈杰又交给红塔公司。同日,红塔公司分别从中国建设银行海口市分行南宝分理处和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房地产信贷部转入其在分理处开立的账户1000万元、500万元。分理处分别于同年7月22日、7月25日向红塔公司出具了1000万元、500万元的进账单。红塔公司的1500万元进入其账户后,分别处于7月25日以特种转账贷方传票将500万元串户到鄂澳公司第一工程处账户,于7月22日、7月23日以特种转账传票将100万元、900万元共计1000万元串户到一达厂账户。同年7月27日,一达厂通过海南腾飞房地产开发公司向红塔公司支付利差387?75万元。同年8月3日,分理处应红塔公司要求,向红塔公司出具的记账单载明:至8月3日,红塔公司在分理处账户的存款余额为1500万元。同年8月30日,红塔公司致函分理处称:我公司财务人员变更,请给予办理变更印鉴卡手续。当日,红塔公司将原印鉴卡变更为有公司财务专用章和刘亚明名章的印鉴卡,分理处在原印鉴卡上注明:注销时间为1994年8月31日。同年9月15日,红塔公司致函分理处称:“我公司设专业财务人员刘亚明同志办理在你行的转款业务,账号823000193,其他人不得擅自转走我公司款项。请你处配合,凭刘亚明同志身份证及她本人办理转款手续。”
  1994年8月1日,广州保丰实业公司(以下简称保丰公司)在分理处开立了823000193(9701)账户。同年8月3日,三亚市吉亚信托投资公司代保丰公司从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和平办事处转款1000万元到保丰公司在分理处开立的账户。同日,分理处向保丰公司出具了1000万元的进账单。同时,保丰公司向分理处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在一年内不动用该款项。
  1994年9月9日,武汉市江岸区顺达机电产品经营部(以下简称顺达经营部)通过盛毅、陈新宇介绍,以唐红斌个人名义在分理处开立账户。同日,以唐红斌名义从中国建设银行海口分行向其在分理处的账户转款1000万元。同年9月12日,分理处向唐红斌出具了1000万元进账单。同日,顺达经营部在分理处开立账户,唐红斌填写了活期取款凭条,将1000万元从其个人账户取出,存入顺达经营部账户,分理处给顺达经营部出具了1000万元的进账单。同年9月13日,顺达经营部向分理处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在一年的存款期限内不提前支取存款。同年9月19日,分理处以特种转账贷方传票将1000万元从顺达经营部账户划入隆宇公司账户。隆宇公司亦于通过洋浦日升有限公司向顺达经营部支付高额利差203?5万元。
  1994年9月19日,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十堰市张湾支行下属的银利公司的徐有林和十堰融达公司的柯常礼各带上述公司500万元汇票,解付后分别存入以徐有林、柯常礼个人名义在分理处开立的账户,分理处分别向该两人各出具了一份500万元的进账单。同年9月21日,海口金皇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金皇公司)在分理处开立账户,并在印鉴卡上留了密码“0408”。同日,徐有林、柯常礼分别将个人账户的500万元取出,存入金皇公司的账户,分理处向金皇公司出具了进账单。同日,金皇公司向分理处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在存款期限内不提前支取存款。同年9月23日,隆宇公司通过海南大地咨询公司向金皇公司支付高额利差227?5万元。同年9月23日,分理处以特种转账贷方传票将1000万元资金划入隆宇公司在分理处开立的账户。
  1994年9月6日,海南投资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实业公司)与鄂澳公司第三工程处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海南实业公司在分理处存款150万元,在一年的存款期内不以任何理由提取及查询该存款;鄂澳公司第三工程处向海南实业公司支付25%的利息,即支付利差327 750元;存款到期后,海南实业公司可自由提取。同日,海南实业公司在分理处开立账户,并从交通银行海南分行营业部向该账户转款150万元,分理处给海南实业公司出具了150万元进账单。
  综上,用资人鄂澳公司(第一工程处、第三工程处)使用的款项及支付的利差包括:使用佳运公司100万元,付利差15万元;使用红塔公司500万元;隆宇公司使用的款项及支付的利差包括:使用顺达经营部1000万元,付利差203?5万元;使用金皇公司1000万元,付利差227?5万元。一达厂使用的款项及支付的利差包括:使用营业部500万元,扣除已返还的170万元,实欠本金330万元,由鄂澳公司付利差571 250元;使用红塔公司1000万元,付利差402?75万元(包括15万元定金)。
  1996年1月10日,中国农业银行海口分行(以下简称海口农行)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鄂澳公司等三个用资人与红塔公司等七个出资人形成了事实上的借贷关系,该七个出资人无权向海口农行要求提取存款。除保丰公司、海南实业公司外,红塔公司等五个出资人提起反诉,请求海口农行偿还全部存款本息。
  另查明:1986年5月1日,海口农行与海南农垦第一医院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农垦医院)签订《储蓄代办协议书》,约定双方在该医院成立储蓄代办所,为海口农行代办储蓄业务。1990年5月4日,海口农行与农垦医院又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将原农垦医院储蓄代办所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海口分行农垦医院储蓄所,储蓄所的性质仍为代办,人员、工资、奖金由农垦医院负责,储蓄所吸收的存款归海口农行使用。代办费由海口农行按每月日均余额的1%计付给农垦医院。储蓄范围、业务指导由海口农行负责。1994年6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海口市分行批复同意海口农行关于将储蓄所变更为分理处的申请,并向分理处颁发了新的金融许可证。在此之前,经海口农行同意,储蓄所已开始办理单位存款业务。
  还查明:营业部于1996年2月1日转让给了广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但该营业部的债权债务全部由浙江省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承继。
  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云南红塔屋业发展公司的申请,于1997年12月24日将红塔公司注销,其债权债务由云南红塔屋业发展公司承继。
  顺达经营部于1998年12月20日被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该营业部系该经营部原法定代表人艾皓彬于1992年8月以武汉市江岸区上海街劳动服务公司名义注册的企业法人,实际投资者系艾皓彬个人。顺达经营部被注销后,其债权由艾皓彬承继。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佳运公司、营业部、红塔公司、保丰公司、顺达经营部、金皇公司、海南实业公司等出资人,为获取高额利息,经中间人介绍间接与用资人进行协商,海南实业公司则直接与用资人达成协议,通过海口农行所属储蓄所(分理处)将款项交与鄂澳公司、隆宇公司和一达厂等用资人使用;储蓄所(分理处)收到出资人的款项后,向出资人出具了进账单;用资人鄂澳公司、隆宇公司和一达厂收到储蓄所(分理处)交付的款项后,分别直接或间接向除海南实业公司外的其他出资人支付了高额利差。上述出资人、用资人通过海口农行所属储蓄所(分理处)实施的这一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行为,违反了国家有关金融管理的法律规定,属无效行为。海口农行和出资人、用资人均参与了这一违法行为,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海口农行要求确认出资人、用资人的借款行为无效,确认双方发生了实际借贷关系以及出资人无权以“存款”名义要求海口农行支取出资人已借给用资人的款项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海口农行关于其不应对所参与的上述借贷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佳运公司、营业部、红塔公司、顺达经营部和金皇公司要求海口农行对用资人尚欠出资人借款本金及法定孳息的偿还承担民事责任的反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其要求海口农行对用资人已支付的高额利差和高于法定孳息的利息、滞纳金等承担民事责任的反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用资人鄂澳公司、隆宇公司和一达厂应分别向出资人佳运公司、营业部、红塔公司、顺达经营部和金皇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并从用款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向上述出资人支付利息,出资人已收取的高额利差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用资人应向出资人偿还的借款本金为:鄂澳公司应向佳运公司偿还85万元,向红塔公司偿还500万元;隆宇公司应向顺达经营部偿还796?5万元,向金皇公司偿还772?5万元;一达厂应向营业部偿还269?875万元,向红塔公司偿还597?25万元。海口农行所属储蓄所(分理处)在没有证据证明用资人是出资人指定的情况下,根据用资人或中间人的指令将款项交给用资人使用,应视为储蓄所(分理处)自行将款项交用资人使用,故应对用资人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农垦医院作为储蓄代办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没有参与上述违法借贷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因保丰公司和海南实业公司在本案中仅行使了抗辩权,未就其与海口农行之间的法律关系行使诉权。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对当事人未主张权利的该部分事实不予审理。该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鄂澳公司应向佳运公司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85万元,向红塔公司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500万元;隆宇公司应向顺达经营部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796?5万元、向金皇公司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772?5万元。一达厂应向营业部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269?875万元、向红塔公司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597?25万元,并从用款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向佳运公司、营业部、红塔公司、顺达经营部和金皇公司支付利息。逾期给付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海口农行对上述用资人应偿还佳运公司、营业部、红塔公司、顺达经营部和金皇公司款项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海口农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佳运公司、营业部、红塔公司、顺达经营部和金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2 510元、反诉费544 985元,由海口农行负担169 136?45元、鄂澳公司负担72 212?12元、隆宇公司负担92 379?07元、一达厂负担81 134?37元、佳运公司负担5879?65元、营业部负担10 091?44元、红塔公司负担33 339?92元、保丰公司负担7782?89元、顺达经营部负担19 784?89元、金皇公司负担52 062?89元、海南实业公司负担1181?31元。
  海口农行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出资人佳运公司、营业部、红塔公司、顺达经营部、金皇公司、海南实业公司和保丰公司在到分理处开户和转入资金前,均与用资人鄂澳公司、隆宇公司、一达厂直接或间接地进行了有关借款事宜的协商,达成了口头或书面的借款协议,并向分理处出具承诺书,承诺对所存款项不提前支取;在分理处将各出资人的款项转给用资人使用前后,各出资人从用资人处取得了高额利差。原审判决对上述协商借款、资金划转、利差款支付等事实的认定有重大疏漏和偏差,导致推定出分理处自行将出资人的资金交给用资人使用的错误结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各用资人实际支付的高额利差款折抵借款本金,上诉人对各用资人不能偿还各出资人(不包括保丰公司和海南实业公司)的借款本金部分承担40%以下赔偿责任。营业部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一达厂等单位欠营业部的本金数额有误;鄂澳公司支付给营业部的571 250元高额利差一直留存在营业部在分理处开立的账户,原审未判令海口农行返还该部分款项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改判一达厂向营业部偿还尚欠本金272?875万元并支付利息,海口农行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将原存款账户内尚余的572 248元立即解付。
  红塔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海南实业公司答辩称:其与鄂澳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存款协议,不是借款协议;其没有收到利差款,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海口农行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顺达经营部答辩称:顺达经营部从未与用资人协商借款事宜,分理处擅自将顺达经营部的存款转给用资人使用,其应承担偿还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保丰公司答辩称:海口农行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我公司所有人员均不认识“洋浦华宇公司的盛毅、陈新宇”(中介人),也不认识何炳琰,海口农行关于我公司与何炳琰商谈借款事宜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事实根据。我公司是正当的银行存款,恳请依法维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其他被上诉人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佳运公司、营业部、红塔公司、保丰公司、金皇公司、顺达经营部、海南实业公司将各自的款项转入其在分理处开立的账户后,分理处分别向各出资人出具了进账单,并将各出资人的款项分别转入用资人一达厂、隆宇公司、鄂澳公司在分理处开立的账户,鄂澳公司等三个用资人在取得各出资人的款项前后,分别向各出资人支付了高额利差。据此,应认定本案系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隆宇公司、鄂澳公司及一达厂应向在一审期间提起反诉的佳运公司、红塔公司、金皇公司、营业部、顺达经营部五个出资人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但各出资人所取得的高额利差应从其本金中扣除。营业部存入分理处500万元,用资人一达厂退还了170万元,另扣除高额利差571 250元,尚欠本金2 728 750元,原审认定尚欠本金2 698 750元有误,应予纠正。因保丰公司及海南实业公司在原审期间对海口农行的本诉仅进行了抗辩,并未提起反诉,原审对用资人及海口农行应对保丰公司及海南实业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未予审理及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虽然保丰公司在本院二审期间,请求对海口农行应向其承担的民事责任进行审理,但鉴于其并未提起上诉,本院对其请求亦不予审理,有关当事人之间如有纠纷,应另案处理。
  本案所涉七个出资人中的佳运公司、顺达经营部、金皇公司、营业部四个出资人将其资金转入其在分理处开立的账户之后,对将资金交给哪个特定用资人使用并未向分理处提出过要求或限制,海口农行主张出资人指定了用资人,但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但是,佳运公司等四个出资人通过中介人间接与用资人协商借款事宜,在分理处未向其出具定期存单的情况下向分理处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不支取存款,直接或间接的从用资人处取得高额利差等事实表明,佳运公司等四个出资人的真实意愿并非是向分理处存款,而是通过分理处将款项借给用资人使用,以获取高额利差。出资人将其款项交给用资人使用,是用资人向出资人支付高额利差的前提条件,在佳运公司等四个出资人从用资人处取得高额利差,且未向分理处表示不同意将其款项转给用资人使用的情况下,分理处将其款项转给用资人使用,实际上体现了佳运公司等四个出资人的真实意愿。鉴于海口农行不能证明佳运公司等四个出资人指定了具体的用资人,而海口农行下属的分理处将出资人的款项转给用资人使用又未违背该四个出资人的真实意愿,应根据各方的过错合理划分各方的民事责任。佳运公司等四个出资人为获取高额利差,规避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非法借贷,显有过错;分理处违规操作,以内部使用的特种转账贷方传票将出资人的款项串户到用资人的账户,帮助佳运公司等四个出资人完成了非法借贷,亦有过错。根据分理处与佳运公司等四个出资人的过错程度,二者对因用资人不能偿还出资人的借款所产生的损失应各承担50%的责任。原审判令海口农行对鄂澳公司等用资人偿还佳运公司等四个出资人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既未体现过错原则,亦有失公平,应予纠正。另外,鄂澳公司向营业部支付的571 250元高额利差,营业部悉数存入了其在分理处开立的账户,至今尚未支取,海口农行承担偿还责任,对营业部此节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出资人红塔公司经中间人陈杰介绍,将1500万元资金存入其在分理处开立的账户,并通过陈杰取得了用资人之一一达厂在其存款前支付的15万元定金及在存款后支付的387?75万元高额利差,没有证据证明红塔公司在存款之前与用资人一达厂就借款事宜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了口头协议,亦没有证据证明红塔公司知悉谁是用资人。海口农行主张红塔公司指定了用资人,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红塔公司在分理处开立账户时预留了印鉴卡,在分理处向其出具对账单以表明其存款尚悉数留存在其账户的情况下,又变更印鉴卡,并向分理处明示非经红塔公司财务人员刘亚明本人持身份证办理转款手续,不得向外转款。上述事实表明,红塔公司不仅未指定用资人,反而向分理处作出了不同意将其存款擅自转出的意思表示。但分理处违规操作,以内部使用的特种转账贷方传票将红塔公司的款项串户到用资人的账户,显然系擅自转款,原审判令海口农行对用资人鄂澳公司偿还红塔公司500万元存款本息、一达厂偿还红塔公司597?25万元存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部分当事人责任划分欠当,应予纠正。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琼经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第四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反诉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该判决主文第一项为:鄂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向海南佳运典当拍卖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5万元及利息,向云南红塔屋业发展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海南隆宇物业发展公司向艾皓彬偿还借款本金796?5万元及利息,向海口金皇房地产开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72?5万元及利息;海南定安一达生物液化气厂向浙江省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72?875万元及利息,向云南红塔屋业发展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97?2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各用资人用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付)。
  三、变更该判决主文第二项为:中国农业银行海口分行对鄂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向云南红塔屋业发展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对海南定安一达生物液化气厂向云南红塔屋业发展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97?25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中国农业银行海口分行对鄂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向海南佳运典当拍卖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5万元及利息,海南隆宇物业发展公司向艾皓彬偿还借款本金796?5万元及利息,向海口金皇房地产开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72?5万元及利息,海南定安一达生物液化气厂向浙江省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 728 750元及利息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四、中国农业银行海口分行偿还浙江省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存款本金571 250元。
  上列应付款项限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办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272 510元,由中国农业银行海口分行承担109 004元,由海南佳运典当拍卖有限公司、艾皓彬、浙江省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海口金皇房地产开发公司各承担40 87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天顺    
审 判 员 刘贵祥    
代理审判员 王 涛  

 
二00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沙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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