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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平市思宜乡农村信用合作社与百色银建劳动服务公司、中国建设银行百色分行存单纠纷案
来源: 时间:2013-01-18 点击次数: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经终字第1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桂平市思宜乡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思宜乡。
  法定代表人:张英常,该合作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俊杰,广西金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汝壮,广西金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百色银建劳动服务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山一路47号。
  法定代表人:谢志武,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百色分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山一路。
  负责人:黄庆中,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该行干部。
  委托代理人:陈庚生,北京市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西玉林市恒信水泥厂。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城隍镇东方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唐经信,该厂厂长。
  原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湖北省英山县支行。住所地:湖北省英山县。
  原审第三人:广西横县兴龙水泥厂。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附城乡学鸣村。
  法定代表人:梁兴,该厂厂长。
  原审第三人:广西建筑材料科学研究设计院。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星湖路36号。
  法定代表人:韦亮光,该院院长。
  原审第三人:唐经信,男,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恒信水泥厂厂长。
  原审第三人:朱元金,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原桂平市思宜乡农村信用社主任。
  上诉人桂平市思宜乡农村信用合作社为与被上诉人百色银建劳动服务公司、中国建设银行百色分行和原审第三人广西玉林恒信水泥厂、中国建设银行湖北省英山县支行、广西横县兴龙水泥厂、广西建筑材料科学研究设计院、唐经信、朱元金存单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7)桂经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华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臧玉荣、助理审判员吴庆宝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马东旭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5年2月25日,中国建设银行湖北省英山县支行(以下简称英山建行)委托付双明将2000万元银行汇票在中国建设银行百色营业部(以下简称建行营业部)解付进入付双明临时账户。即日,建行营业部向付双明出具一张户名为付双明,金额2000万元,存期为一年的储蓄存单(该款实为英山建行所有)。3月25日,建行营业部从付双明账户汇给广西横县兴龙水泥厂(以下简称兴龙水泥厂)500万元,用于履行其与横县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横县信用社)因存款关系应付款项,3月31日,建行营业部从付双明账户开出金额为1129?6万元,收款人为桂平市德昌建筑材料供应公司(以下简称德昌公司)的银行汇票,由百色银建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银建公司)交给桂平市思宜乡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思宜信用社)的主任朱元金和信贷员梁共青,朱元金和梁共青向银建公司出具了一张户名为银建公司,存入日期1995年3月27日,存期一年,存单号码为1208248,金额2000万元,加盖思宜信用社业务公章的定期储蓄存单。朱元金将该汇票款全部解汇进入德昌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桂平市支行设立的账户(朱元金承认该账户的申请开户手续、解付汇票、进账单均由其在同一天填写办理)。同日,建行营业部又将付双明账户余款370?4万元转到广西建筑材料科学研究设计院(以下简称建材设计院)百色办事处账上(其中290?4万元用于冲抵2月25日汇给英山建行的利差,余款80万元被百色办事处提完)。存款期限届满后,银建公司要求思宜信用社兑付2000万元存款本金及利息未果,遂于1996年10月4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思宜信用社兑付存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
  另查明:德昌公司是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无场地、无资金、无人员的公司,该公司于1995年3月27日与广西玉林市恒信水泥厂(以下简称恒信水泥厂)签订一份借款契约书,约定由德昌公司贷款2000万元给恒信水泥厂,借款期限一年等条款。恒信水泥厂承认根据借款契约实际到位贷款242?5万元。转入德昌公司账户的款已被全部提完。还查明:建材设计院百色办事处是该院设立的办事机构,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建行营业部后改名为中国建设银行百色分行(以下简称建行百色分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2000万元存单的开具,德昌公司账户的设立,1129?6万元的解付及进账,均为朱元金经办。朱元金作为信用社主任,其行为后果应由该社承担。德昌公司账户为思宜信用社控制,解汇进入该账户的款项应认定为思宜信用社收到。第三人英山建行为获取高额利差,将2000万元解汇进入建行营业部。建行营业部向英山建行出具2000万元的存单,并由第三人建材设计院百色办事处垫付290?4万元利差给英山建行;尔后,建行营业部将其中1129?6万元汇给思宜信用社,思宜信用社向银建公司出具2000万元的存单,思宜信用社再付给第三人恒信水泥厂242?5万元;与此同时,建行营业部还将其中370?4万元付给第三人建材设计院百色办事处,建材设计院百色办事处非法获得80万元。银建公司、建行营业部与思宜信用社及第三人之间的上述行为属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违反了国家法律的规定,应属无效行为。各方当事人均有过错。第三人恒信水泥厂根据无效行为收到的242?5万元及该款利息应返还银建公司与建行营业部。建材设计院百色办事处是该院的办事机构,且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该办事处行为的后果,应由建材设计院承担,建材设计院应向银建公司和建行营业部返还80万元及该款利息。思宜信用社作为金融机构向银建公司出具2000万元存单亦有过错,应对恒信水泥厂、建材设计院上述返还款项本息负连带责任。对转入德昌公司账户的余款887?1万元及该款利息由思宜信用社直接返还给银建公司。故思宜信用社提出本案朱元金与他人进行非法融资、侵吞国家财产,属犯罪行为,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作刑事案件查处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银建公司从付双明账上转给兴龙水泥厂500万元是履行其与横县信用社的另一笔存款关系,与本案无关,该院不予审理。因英山建行在存单到期后兑付时,银建公司与建行营业部已扣除其收取的利差冲抵本金,该院不再处理这一法律关系。朱元金、唐经信均为本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后果由其单位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由恒信水泥厂返还银建公司242?5万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从1995年3月3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思宜信用社承担连带责任;二、由建材设计院返还银建公司80万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从1995年3月3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思宜信用社承担连带责任;三、思宜信用社直接向银建公司返还887?1万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从1995年3月3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123 720元,由银建公司负担37 116元,思宜信用社负担49 488元,恒信水泥厂负担24 744元,建材设计院负担12 372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思宜信用社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的出资人是英山建行,实际起作用帮助违法借贷的金融机构是建行营业部,思宜信用社只能被利用参与其中。朱元金将1129?6万元的汇票全部解汇进入德昌公司在桂平市建行设立的账户,故应认定为德昌公司实际收到该笔款项。德昌公司未经办理工商登记,应列其负责人梁雷为本案当事人。恒信水泥厂是1129?6万元的最终用资人,一审判决只认定其得到242?5万元是听其一面之词,还应进一步查实。本案2000万元违法借贷,在建行营业部开出存单给英山建行付双明后,每笔款项汇给何处,给谁使用均由建行营业部和引资人刘宜青与出资人确定,与思宜信用社并无关系。一审判决对当事人,尤其是对思宜信用社应承担责任的认定和判决,既不符合本案的事实,也违反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应予撤销。本案是一起以引资为名进行经济犯罪的案件,应以经济犯罪案件进行立案查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公正判决。
  银建公司与建行营业部未作答辩。审理中建行营业部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本案漏审的500万元,名义上是给了兴龙水泥厂,而实际上是给了建材设计院百色办事处,该款应由建材设计院予以返还,请求依法判令收受此款的建材设计院返还。由于该500万元的流失与思宜信用社没有直接联系,故不要求其对此承担责任。其他各第三人未作陈述。
  本院认为:虽然思宜信用社为银建公司开具了2000万元的存单,但是其实际收到的是银建公司交付的1129?6万元的银行汇票,思宜信用社主任朱元金将进入德昌公司账户1129?6万元中的242?5万元交给恒信水泥厂使用,其余887?1万元自行支配。德昌公司的账户是思宜信用社主任朱元金设立,朱元金填写了转入德昌公司账户的资金数额,办理了德昌公司账户的开户和进账手续,掌握了从该账户支取款项所需的印章,解付了德昌公司账户1129?6万元存款。朱元金作为思宜信用社主任,其行为后果应由该信用社承担。故德昌公司账户实际为思宜信用社所控制,解汇进入该账户的款项应当认定思宜信用社收到,将款交给恒信水泥厂使用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思宜信用社所为。因此,本案所涉1129?6万元存款本金和利息,应当由恒信水泥厂将其占用的242?5万元本金和利息偿还给银建公司,由思宜信用社承担连带责任;思宜信用社应当将其自行支配的887?1万元本金和利息偿还给银建公司。鉴于银建公司明确表示2000万元存单项下的权利由建行营业部行使,建行营业部改名为建行百色分行,故建行百色分行应为存单权利人。思宜信用社上诉所称其未收到本案争议款项,建行营业部指定了用资人,应按经济犯罪案件立案查处的理由,缺乏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建行营业部实际交付给建材设计院占用的80万元,与持单人银建公司要求思宜信用社兑付存单项下款项的存单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亦不存在合并审理的法定事由,故应由建行百色分行另案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建行百色分行在二审中所称本案一审中漏审的500万元,二审法院应判令建材设计院予以返还。由于该500万元是建行营业部从付双明账户上直接付给兴龙水泥厂的,与持单人银建公司诉思宜信用社的存单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当由建行百色分行另案向有管辖权的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不予审理。至于思宜信用社上诉所称应追加英山建行为第三人并认定其为出资人的问题,英山建行将2000万元资金汇入建行营业部,建行营业部为其出具2000万元的存单的事实虽然与本案有联系,但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当另案处理。原审法院对此节事实认定不当,应予纠正。原审法院关于存单中1129?6万元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基本得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7)桂经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上述民事判决第二项和案件受理费承担部分。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3 720元,由思宜信用社承担61 860元,由建行百色分行承担37 116元,由恒信水泥厂承担24 7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3 720元,由思宜信用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华璞    
审 判 员 臧玉荣    
代理审判员 吴庆宝  

 
二00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东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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