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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四伟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与海南椰岛股份有限公司集资购房纠纷案
来源: 时间:2013-01-17 点击次数: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民终字第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四伟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一环路西三段20号。
  法定代表人:吴乐先,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刚,该公司工程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椰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路43号。
  法定代表人:张春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列,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昊,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明日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人民南路二段72号大成宾馆八楼。
  法定代表人:吴乐先,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谊,该公司投资部经理。
  上诉人成都四伟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伟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海南椰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椰岛公司)、原审被告四川明日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日公司)集资购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川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3年5月17日,四伟公司与椰岛公司签订《投资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开发建设成都红星路三段汽配大厦项目,该项目建筑面积37 000平方米。四伟公司负责项目的开发、管理,保证建设项目的顺利完成。椰岛公司针对该项目投入500万元,作为项目的开发费用;四伟公司负责资金的使用管理,保证椰岛公司投入的资金年回报率为50%,自资金到四伟公司指定账号之日起计算;本项资金投入期暂订1年,最少半年。在此期限内,椰岛公司无权干涉四伟公司的一切正常经营活动及财务管理;四伟公司在使用期限届满后,如不能履行年回报率50%及退回本金,以所欠款总额按本项目写字楼作价为每平方米2500元折价售给椰岛公司。签约当日,椰岛公司通过工商银行汇给成都市侨联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侨联公司)500万元。同年5月20日,侨联公司、四伟公司共同向椰岛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椰岛公司投资款500万元。1995年6月12日,四伟公司与经椰岛公司授权的椰岛公司成都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1993年5月椰岛公司投入500万元用于四伟公司在成都市红星中三段92—104号地块之项目已逾两年。现双方重新约定,椰岛公司投入的500万元自投入之日起,不计利息,不算回报,作为椰岛公司参与四伟公司该项目房的分房集资。整个项目开发建设由四伟公司负责操作,椰岛公司不得干预,但四伟公司须保证该项目在1997年11月20日前竣工并使椰岛公司分得2800平方米写字楼产权(如提前竣工则提前分给)。椰岛公司集资分房的楼层为该项目写字楼部分从中间一层开始,依次上下整层安排足2800平方米为止,无法整层安排的面积,在紧接椰岛公司所分楼层的楼层中,安排在东南方向的区域,双方还对装修标准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明日公司作为四伟公司的履约担保人在该合同书上签字盖章。1998年4月22日,四伟公司又与椰岛公司签订《1995年6月12日〈合同书〉补充条款》(以下简称《补充条款》)约定:四伟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于1997年11月20日使椰岛公司分得2800平方米写字楼产权,有房地产市场不景气的原因,同时四伟公司也进行了多方努力。但就合同完全履行讲,椰岛公司无责任,并予理解;椰岛公司同意四伟公司交房期延至1998年12月31日,该段延迟期内,椰岛公司不要求四伟公司承担逾期交房责任;四伟公司如不能在1998年12月31日前交房,逾期一个月,付违约金6万元给椰岛公司,逾期一个月以后,每逾期一个月违约金递增5%;鉴于明日公司实际在操作“红星汽配大厦”项目,且又是椰岛公司与四伟公司本合同项目中四伟公司的担保人,故明日公司仍为本补充条款四伟公司的担保人。明日公司在此《补充条款》上签字盖章。因四伟公司仍未按约履行义务,椰岛公司于1999年4月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四伟公司、明日公司给付约定项目之2800平方米写字楼产权或同等价值财物,给付违约金20万元。
  另查明:1994年10月17日,四伟公司取得成都红星路三段汽配大厦项目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但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四伟公司与椰岛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书》约定四伟公司负责资金的使用管理,保证椰岛公司的资金年回报率为50%,该约定属企业间拆借资金性质,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故该《投资协议书》无效。1995年6月12日,椰岛公司成都公司受椰岛公司委托授权与四伟公司签订集资购房的《合同书》,明确约定椰岛公司原投入的500万元自投入之日起,不计利息,不算回报,作为椰岛公司的集资购房款,购四伟公司在成都市红星中三段92—104号地块的在建房屋。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由于四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椰岛公司又与四伟公司签订《补充条款》,对四伟公司的交房期限重新作出约定,并进一步明确房屋楼层、房屋质量、结构的要求,该《补充条款》也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按约履行。四伟公司未按约交房属违约行为,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因椰岛公司起诉只请求由四伟公司、明日公司支付20万元违约金,未超出合同约定应由四伟公司和明日公司承担的违约金额,故应予以支持。明日公司作为四伟公司的履约担保人,对四伟公司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四伟公司在侨联公司出具给椰岛公司的《收据》上盖了其财务专用章,收款两年后四伟公司又与椰岛公司签订了《合同书》,双方明确投入到四伟公司的500万元作为集资购房款。该事实证明,四伟公司承认收到椰岛公司500万元。庭审中四伟公司称未收到椰岛公司500万元,不应承担交房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判决:一、四伟公司与椰岛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及《补充条款》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二、四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按约向椰岛公司交付2800平方米房屋,并支付给椰岛公司违约金20万元。明日公司对四伟公司按约交付的2800平方米房屋和支付的违约金2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四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椰岛公司声称在签订协议的当日付给四伟公司500万元,而事实上四伟公司至今并未收到过该款,真正的收款人是侨联公司。四伟公司作为项目的立项和建设单位,至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故四伟公司与椰岛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书》及《补充条款》应属无效合同。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上诉费由椰岛公司承担。椰岛公司答辩称:一审中椰岛公司出具的是侨联公司与四伟公司合开的收据,并非侨联公司一家开的收据。椰岛公司投入的500万元既非一般的商品房预售款,也非联营建房资金,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应属一种债务抵偿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四伟公司与椰岛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书》,违反了国家有关金融管理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该《投资协议书》无效是正确的。椰岛公司交付四伟公司500万元投资款,有证据证明,应予认定。四伟公司与椰岛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及《补充条款》,实质是椰岛公司购买四伟公司开发建设的汽配大厦2800平方米写字楼,椰岛公司支付的500万元投资款转化为购房款。由于四伟公司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合同书》及《补充条款》应属无效合同。对于合同无效,四伟公司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椰岛公司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明日公司作为合同担保人,应对四伟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川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
  二、四伟公司与椰岛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书》、《合同书》及《补充条款》均无效;
  三、四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椰岛公司支付的500万元购房款及该款80%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算,自1993年5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明日公司对四伟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共计200 020元,由四伟公司负担160 016元,椰岛公司负担40 0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雅芬    
审 判 员 王文芳    
代理审判员 吴晓芳  

 
二00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辛正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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