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企业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典型案例>金融企业
赤峰华鑫实业有限公司与胡忠、胡景春、胡景付联营合同纠纷案
来源: 时间:2013-01-17 点击次数: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1999)经终字第3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华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法定代表人:康玉梅,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忠,男,58岁,汉族,赤峰宇碧蓝合成燃料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长青街一段一委446号。
  委托代理人:刘爱国,内蒙古自治区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小东,内蒙古自治区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景春,男,27岁,汉族,赤峰宇碧蓝合成燃料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址同上,系胡忠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景付,男,25岁,汉族,赤峰宇碧蓝合成燃料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址同上,系胡忠之子。
  原审第三人:于存洲,男,35岁,汉族,赤峰市长青街城市信用合作社主任,系康玉梅丈夫。
  上诉人赤峰华鑫实业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胡忠、胡景春、胡景付及原审第三人于存洲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8)内经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天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瑞柏和于松波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沙玲(代)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8)内经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天顺    
审 判 员 徐瑞柏    
审 判 员 于松波  

 
二00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沙  玲  



点击这里给我发消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