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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商业银行与江西江南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存单质押纠纷案
来源: 时间:2013-01-17 点击次数: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8)经终字第4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商业银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广场南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宋建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承斯,该行福山支行行长助理。
  委托代理人:赵笑天,该行福山支行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江南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象山北路208号。
  法定代表人:吴光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礼平,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凝,北京市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昌市商业银行为与被上诉人江西江南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存单质押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赣高法经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天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臧玉荣和徐瑞柏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涛(代)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1996年2月13日至3月27日,案外人江西省俊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祥公司)与江西江南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信托)先后签订了11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共计2000万元,月利率10?08‰至12?06‰,期限一个月至一年不等。俊祥公司将原南昌市炜欣信用社(以下简称炜欣信用社)开具的记名存款人为喻良民、姜青春、程建玲(三人分别系俊祥公司副经理、会计),面额总值为2200万元的七张未实际存入款项的存单,交给江南信托作质押担保,双方签订了质押合同。炜欣信用社分别在存单所记载的存款人喻良民、姜青春、程建玲于1996年2月13日、同年3月8日和同年3月27日出具的“关于存单不办理挂失、不提前支取,如贷款未按期归还,江南信托有权凭存款本息抵偿贷款”的保证书上盖公章予以认可。江南信托依约发放贷款2000万元到俊祥公司指定的账户上。借款期限届满,俊祥公司于1997年1月22日偿还282万元,并向江南信托收回一张300万元的质押存单。后因俊祥公司无力归还剩余贷款本息,江南信托持质押存单到炜欣信用社兑付存款,炜欣信用社以存单未实际存入款项以及本案系诈骗为由不予兑付。江南信托遂于1998年6月25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南昌市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市商行)赔偿因不能兑付存单给其造成的2303?6万元经济损失。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俊祥公司以存单作贷款质押担保,与江南信托签订质押合同,尽管该存单的记名存款人并未实际存入款项,属虚开存单,但该存单开出单位炜欣信用社在存单记名存款人“关于存单不办理挂失,不提前支取”的保证书上盖公章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以金融机构核押的存单出质的,即便存单系伪造、变造、虚开,质押合同均为有效,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向质权人兑付存单所记载的款项的规定,故该质押合同应当认定有效。江南信托在俊祥公司无力返还借款时,有权持质押存单向炜欣信用社要求兑付,炜欣信用社应予兑付。因炜欣信用社已合并至市商行,依法应由市商行承担兑付存单义务。但因该质押存单是未实际存入款项的空单,故市商行只对存单载明的本金、利息承担支付责任。本案中质押的七张存单虽系交叉质押,但并不影响质押效力。市商行提出的答辩理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一条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规定》第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南昌市商业银行在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江西江南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存单载明的存款本金19 000 000元和利息3 700 8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25 190元,由南昌市商业银行承担。
  市商行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江南信托与犯罪嫌疑人俊祥公司法定代表人谢俊内外勾结、有计划、有组织的金融诈骗案。有关公安机关已对本案立案侦查并书面商请原审法院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原审法院理应移送。否则,对其判决应予撤销。俊祥公司同江南信托签订了11份借款合同,双方之间直接设定了权利义务关系,直接产生了债权债务为内容的借贷法律关系。依照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追加漏列的俊祥公司为被告并判令其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此外,江西省俊祥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犯罪嫌疑人谢俊,其注册资金2700万元是由其成员公司俊祥公司、南昌俊伟实业公司、南昌俊峰商贸公司和南昌王子娱乐有限公司的注册资金共同构成。上述一个集团公司和三个子公司应对俊祥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南昌市赣新工贸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犯罪嫌疑人谢俊,该公司曾为俊祥公司出具虚假的房屋产权证明和虚假的产权转让证明;江西江龙会计师事务所为俊祥公司出具虚假的公司注册资本验证;南昌赣江会计师事务所为南昌俊伟实业公司出具虚假的公司注册资本验证,并为南昌俊峰商贸公司出具虚假的公司注册资本验证。上述一个公司和两个会计师事务所有故意过错。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提供注册资金的验资报告不实应当承担赔偿民事责任的规定,其应当对俊祥公司的借款承担赔偿民事责任。故请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或者追加被告和第三人并判令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和赔偿责任。
  江南信托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于二审质证时答辩称:市商行上诉称本案涉嫌利用质押合同诈骗国家信贷资金,应将全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乃是试图拖延本案的审理,逃避兑付存单的法律义务。江南信托贷款给俊祥公司并签订质押合同的关系,与出质人涉嫌诈骗犯罪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亦不影响本案存单的效力。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法院仅须将有关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查处,但经济纠纷应继续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以金融机构核押的存单出质的,即便存单系伪造、变造、虚开,质押合同均有效,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向质权人兑付存单所记载的款项。因炜欣信用社为其开具的七张面额总额为2200万元人民币的存单办理了核押手续,故其应向江南信托兑付存单所记载的款项。由于炜欣信用社已与市商行合并,故市商行有义务在被担保人无力返还借款时,就存单所记载的款项向江南信托承担兑付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还查明:1996年2月7日,炜欣信用社与俊祥公司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由炜欣信用社贷款2200万元给俊祥公司,由于没有贷款规模,炜欣信用社遂向俊祥公司开出七张定期存单,共计2200万元。中国人民银行于1997年12月31日以银复(1997)526号《关于南昌市商业银行开业的批复》给原中国人民银行江西省分行。该批复称,同意南昌市商业银行开业,并核准《南昌市商业银行章程》;该行为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商业银行,实行一级法人体制;该行开业的同时,象南城市信用合作社等39家城市信用合作社按照协议自动解散,成为该行的分支机构;南昌市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按照协议自动终止;南昌市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上述39家城市信用合作社的债权债务转为该行的债权债务,并由该行登报公告。根据上述批复,炜欣信用社成为南昌市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由南昌市商业银行承接。
  本院认为:案外人俊祥公司用炜欣信用社开具的七张存单作质押担保,与江南信托签订借款和质押合同,江南信托依法占有该七张存单后依约发放贷款2000万元,从而履行了合同规定的贷款义务。借款期限届满,江南信托持该七张存单向市商行主张兑付存单所载明的款项以实现自己的债权,虽然该七张存单并未实际存入款项,属虚开的存单,但该存单开出单位炜欣信用社是明知的,且炜欣信用社在该存单记名存款人出具的“银行存单不办理挂失、不提前支取的保证书”上加盖公章予以认可。故江南信托有权凭存单支取存款本息,以实现自己的债权。炜欣信用社亦有义务向江南信托兑付存单所载明的款项。依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准,炜欣信用社已成为市商行的分支机构并承接了炜欣信用社的债权债务,故依法应由市商行兑付本案存单所载明的款项。由于借款到期后,俊祥公司于1997年1月22日偿还了282万元款项并向江南信托收回一张300万元的质押存单,后将该存单交炜欣信用社以作废处理,故市商行应予兑付的其余六张存单本金为1900万元。考虑到本案六张存单并未实际存入款项,原审判决判令市商行仅对存单所载明的本金和利息承担兑付责任,且江南信托亦未提出上诉,故该处理并无不当。市商行关于本案属经济犯罪应移送有关公安机关处理,以及追加俊祥公司等单位为本案第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 190元由南昌市商业银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天顺    
审 判 员 臧玉荣    
审 判 员 徐瑞柏  

 
二00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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