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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轻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华昌贸易公司合作协议纠纷案
来源: 时间:2013-01-17 点击次数: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9)经终字第3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轻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建设街81号。
  法定代表人:王铁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詹敏,北京市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剑鸣,北京市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昌贸易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弥敦道525—543号宝宁大厦A座1504室。
  法定代表人:陈笑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汉生,广东省顺德市呈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森,顺德市伦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轻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华昌贸易公司合作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吉经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玧担保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纪忠、代理审判员钱晓晨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书记员由任雪峰担保(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13日,吉林轻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轻工公司)作为甲方与华昌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华昌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一、乙方根据甲方的通知,为出口业务所需(包括收购产品、正常出口、报关、运输费用)提供支付全部资金;二、乙方作为本项业务卖方所收信用证的受益人,负责在香港收结出口货物的全部货款,并在货款收妥后,以汇票形式到吉林省中行办理本项出口业务的结汇;三、甲方负责本项业务的一切商检、报关、运输以及有关出口业务各环节的工作,并为本次业务的信用证结算提供准确、完善的单证;四、本次业务所引起的资金利息、业务费除本协议有约定的外,均由双方各自负责;五、本项业务完成时,乙方支付甲方业务总额1%的费用,折合人民币229,958.40元。
  1999年1月7日,吉林轻工公司作为买方与锦州市永盛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号为JWC990162的《购货合同》,约定:吉林轻工公司向永盛公司购买290吨棉蜇皮(允许卖方溢短装5%);装运条件,1999年1—2月整批装运,在装运月买方按船期安排520英尺货柜、20个集装箱,由产地运到大连,办理港口报关报检的出口手续和装船事宜,由此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买方负担;付款方式为“在装运月内买方客户开立不可撤销跟单即期信用证,经审核确认后,买方必须将全额货款汇入卖方指定银行账户,凭产地中国商检品质、数量和重量证书,多退少补”等。同日,吉林轻工公司作为卖方与曼哈顿集团签订一份《售货合同》,约定:棉蜇皮290吨;装运条件,整批装运,转运不准;装运期限,1999年1—2月;付款方式,买卖双方在合同签订后即全电开立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跟单即期信用证到卖方银行,凭装运单据在该银行议付,该信用证在装船后第21天在香港到期;商品检验,中国商品检验局(CCIB)出具品质证书、产地证书,在装运前,由买方签发授权检验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人在产地授权检验商品品质和质量,并签发检验证书,该检验证书作为卖方最终商品品质和重量的交货依据;异议索赔,如果卖方不能在合同规定期限内把整批或一部分货物装上船,除非人力不可抗拒原因或者经买方同意修改外,买方不得在合同装运期满30天后撤销未履行部分的合同,并有权提出索赔,如果买方不能在合同规定期限内将信用证开到卖方与或开来的信用证不符合合同规定,而在接到卖方通知后又不能及时办妥修正,卖方可以撤销合同或延期交货,并有权提出索赔等。曼哈顿集团于同年1月9日、2月3日、2月4日开出信用证给华昌公司,限定货物的装运期为1999年4月15日、有效期为1999年4月30日,华昌公司作为该信用证的受益人负责在香港收结货款。
  1999年2月8日,吉林轻工公司为290吨棉蜇皮出口业务一事向华昌公司出具保证书一份,其内容为:一、在货物全部备妥,CCIB检验期间保证我司合约开证方到达产地进行检验,并交付我方开证申请同意加签的文件;二、在信用证规定的装期内,保证装运出口;三、按信用证保证一次交付指定的完善的装运单据;四、若我公司在信用证有效期内不能按期完成,对你方所投资的款项,我司将全部退还你方,并包括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和承担违约责任。同日,吉林轻工公司向华昌公司出具转款通知,要求华昌公司速转款1050万元给永盛公司以收购棉蜇皮。同年2月9日,华昌公司向永盛公司转款900万元。同年2月13日,吉林轻工公司与永盛公司对JWC990162号购货合同进行了修改,将付款方式修改为:“买方安排贷款,由买方的出资方华昌公司出资购货并负担出口所发生的一切费用(该合同买方负担的费用),买方的出资方须将全部货款汇入卖方指定银行,以便卖方按期备货。”华昌公司未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
  同年3月8日,吉林轻工公司(甲方)与华昌公司(乙方)在合作协议的基础上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其内容为:一、双方确认乙方已收到甲方指定客户开出的购买290吨棉蜇皮信用证,信用证有效期为1999年4月30日,限定装运期为1999年4月15日前;二、双方确认乙方根据甲方要求已付出备货用货款900万元;三、甲方保证信用证指定的有效验货证明签发人在1999年3月30日前到达锦州验货签字;四、乙方在1999年4月5日前根据甲方提供的信用证指定验货证明书垫付货款(其中170吨每吨6.2万元,120吨每吨6.45万元),甲方代表刘世伟、乙方代表潘汉生在上述补充协议上签了字。
  同年3月22日,吉林轻工公司向曼哈集团发出“关于派员验货的通知”,称“已于2月28日全部货物备妥,集装箱装箱完毕,待检验发运,根据上述信用证装运期,按照我国家商检在装运月提前报验的要求,我公司于3月11日向商品检验局办理了检验手续并已交付检验费用,经同贵司电话商议,待贵司派员与商检人员共同验货,现我公司已在锦州和大连办理了该出口货物的验关、租箱运输,订舱等手续,现距信用证装期临近,请速派员到产地检验,以免误期装运。”同年3月26日,吉林轻工公司又向曼哈顿集团发出“关于催促派员验货的通知”,称“按信用证规定,装运前派员验货后发运,现距信用证装期4月15日,还有21天,按现有日期,扣除验货和集装箱运输日期,港口验单放关和实际订舱日期推算,距装运期时间已形成日期的紧迫,恳请贵司传真速通知我司派员验货到达日期,以免误期装运,造成经济损失。如贵司派员验货迟来或不来,恳请告我司出于何原因与缘故,以便贵我公司提前及时处理。”1999年3月25日,曼哈顿集团致函吉林轻工公司:我公司3月份在深圳参加辽宁省招商引资会,不能在3月20日前到达产地验货,该会结束后,我公司保证派人员到产地验货,请预先安排验货装备。同年4月5日,曼哈顿集团致函吉林轻工公司:你公司发来的关于派人员检验的传真已收到,我公司已安排在4月7日派人员到产地与你商检局共同验货,并签发证书。同年4月7日,曼哈顿集团传真吉林轻工公司:“关于我公司开立三个信用证项下290吨棉蜇皮,我公司愿继续执行并已安排派员到产地验货发运。对于装运期间临近,我公司同意将三证展期装运。但是你公司的出资方(华昌公司)分别在4月7日由陈先生和李经理来电话通知——该业务全盘由出资方操作下执行,代理方吉林轻工公司自始至终都必须听从我出资方的安排,对于该业务,我出资方不继续下去,决定结束该业务,撤回贷款,代理方和货主必须听从我华昌公司的决定。根据你出资方的决定,我公司不知何原因,提出不做,让人不解,我公司认为该业务属你出资方单方违约,望你公司抓紧处理。”
  1999年4月6日,华昌公司以吉林轻工公司未能按约定时间安排完成货物检验、出口工作,造成其资金被长期占用而形成损失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终止双方间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履行、并由吉林轻工公司赔偿其因履行协议造成的已支出款项本金利息及差旅费损失计1000万元人民币。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一)华昌公司与吉林轻工公司签订的两份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已部分履行,双方当事人对此两份协议的效力无异议,应认定有效,此两份协议与吉林轻工公司和曼哈顿集团、永盛公司所签订的购、售货合同并非主合同与附合同的关系;(二)吉林轻工公司未能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保证信用证指定的有效验货证明人在1999年3月30日前到达锦州验货签字,亦未能在1999年4月5日前向华昌公司提供信用证指定验货证明书,使华昌公司无法垫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起诉后,其与被告的合同关系并未解除,1999年4月15日即信用证指定的装船期,该院向被告送达民事诉状等法律文书之时,曼哈顿集团亦未派人到产地验货签字。曼哈顿集团非原、被告合作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的规定,变更或解除合同的通知或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故吉林轻工公司提出的合同不能履行是原告单方违约所致之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吉林轻工公司未按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及其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之约定,履行其应尽义务,且信用证超过有效期间,华昌公司提出解除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的履行该院予以支持,同时,吉林轻工公司应当按照其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的约定,退还货款,承担原告团履行合同支付的一切费用及违约责任。原告其它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华昌公司与被告吉林轻工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二、被告退还原告货款900万,并向原告支付900万元货款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自1999年4月15日起,以日万分之四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三、被告向原告承担履行协议中发生的差旅费35,261.04元(以原告起诉前因履行协议所发生差旅费44,076.30元的80%计算)。上列二、三项款项,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给付完毕。案件受理费60,010元,保全费50,000元,合计110,010元由被告负担。
  吉林轻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第二条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所做业务应属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而不是国内一般贸易合同。据此,上诉人与曼哈顿集团签订了售货合同,并以代理商的身份开展工作,上诉人是该笔业务的代理商,仅收取1%的代理费。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曼哈顿集团及永盛公司之间所签合同与主合同无关,并认定上诉人违约,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的司法原则。二、本案所涉信用证限定的货物装运期是1999年4月15日、信用证有效期为1999年4月30日,而被上诉人是在距装船期尚差8天,距离信用证有效期尚有24天的情况下诉诸法院,显然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没有法定依据。三、原审判决避开了有关900万元货款的实质性问题,而将被上诉人在原审诉状中列为本案第三人的永盛公司排除案外,漏列了有关当事人,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因单方中止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所发生的诉讼费用。二审期间,吉林轻工公司称:其与永盛公司之间是代理出口关系,其与华昌公司之间是国际货物买卖代理关系。
  华昌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应为合作协议纠纷,而不是上诉人所称代理协议纠纷,国内的购货合同及与外商的售货合同都是以上诉人的名义签订的。二、上诉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未能按补充协议的约定,保证信用证指定的有效验货证明签发人在1999年3月30日前到达锦州验货签字,致使被上诉人无法垫付货款。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是为了督促上诉人解决问题,当时合同并未解除,但至信用证到期,上诉人仍未能履行其义务。所谓曼哈顿集雾1999年4月7日给上诉人的传真纯属串谋编造,被上诉人与曼哈顿集团没有任何关系,无权提出终止曼哈顿集团与上诉人问的合同。三、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已不可能,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的部分义务履行期限已过而上诉人未履行,信用证超过有效期并未展期,永盛公司亦已向当地法院起诉上诉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合作已没有继续履行的条件。四、由于被上诉人与永盛公司无直接的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在案件审理中撤销了对其的起诉,原审判决并未遗漏当事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其约定的内容是华昌公司为吉林轻工公司的出口业务垫付所需的资金,实际上,华昌公司亦是按照吉林轻工公司的指令向吉林轻工公司的供货商永盛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但华昌公司与永盛公司并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其付出款项是依据其与吉林轻工公司之间的约定而行。因此,吉林轻工公司关于原审判决漏列当事人并请求将永盛公司列为本案第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吉林轻工公司与华昌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华昌公司承担为吉林轻工公司垫付购货款及向吉林轻工公司支付吉林轻工公司出口业务总额1%费用的义务,并利用其是吉林轻工公司出口合同项下信用证之受益人,赚取信用证项下款项与其向永盛公司支付的货款之间的差价作为其合作应得的报酬。因此,华昌公司的行为实际上是与吉林轻工公司合作在内地进行经营活动以达到其赢利目的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了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2年10月1日颁布的《关于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的第二条、第十八条规定,即:“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国务院及国务院授权的主管机关批准,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企业,应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注册。外国企业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未经审批机关批准和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外国企业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企业从事上述生产经营活动的,参照本办法执行。”因此,吉林轻工公司与华昌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因违背上述管理办法,应认定无效,原审判决认定为有效不当。对于造成上述协议无效,双方当事人都有过错,双方当事人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并承担各自支出的相应费用。‘华昌公司因吉林轻工公司的指令而向永盛公司支付的900万元人民币,应由吉林轻工公司返还,并支付自华昌公司实际支付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的利息的一半,另一半由华昌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原审判决对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效力的认定有误,应予纠正。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吉经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
  二、吉林轻工公司向华昌公司返还900万元人民币并支付自1999年2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的一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结果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0,010元人民币由吉林轻工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玧    
代理审判员 陈纪忠    
代理审判员 钱晓晨  

 
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任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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