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硬质合金厂与中信兴业信托投资公司合资经营清算纠纷案
来源: 时间:2013-01-17 点击次数: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0)经终字第2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硬质合金厂。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茨菇塘。
法定代表人:杨伯华,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蔡达,该厂总会计师。
委托代理人:周春平,该厂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信兴业信托投资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新源南路京城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顺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爱国,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苏志鸿,北京市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株洲硬质合金厂因与被上诉人中信兴业信托投资公司合资经营清算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湘高经二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晓明、代理审判员钱晓晨、陈百灵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杨征宇担任记录。在本案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上诉人株洲硬质合金厂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株洲硬质合金厂撤回上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株洲硬质合金厂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 010元,减半收取55 005元,由株洲硬质合金厂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晓明
代理审判员 钱晓晨
代理审判员 陈百灵
二000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征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