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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海口市龙华支行与海南乐普生百货有限公司、海南乐普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兑汇票协议纠纷案
来源: 时间:2013-01-17 点击次数:

海 南 省 海 口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海中法经初字第37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海口市龙华支行,住所地海口市龙华路23号甲。
  法定代表人李海燕,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雅迪,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邓山,该行职员。
  被告海南乐普生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海秀路8号乐普生商厦9楼。
  法定代表人郝子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贞,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海南乐普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海秀路8号乐普生商厦9楼。
  法定代表人王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贞,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海口市龙华支行与被告海南乐普生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称第一被告)、海南乐普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第二被告)承兑汇票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雅迪、邓山,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3月27日起,第一被告陆续从我行开出16张银行承兑汇票,编号为266058、266060、266057、266065、266203、266221、266219、266218、266220、265663、265662、265666、265676、265681、265680,总金额为44,193,623.8元人民币。此批银行承兑汇票由第二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承兑汇票开出后,由于第一被告未能如期缴清款项,依照有关规定,该批承兑汇票于1998年至1999年初全部转为逾期贷款。其中266060号承兑汇票丢失,经新华区法院公示催告判决支付,我行按判决于1999年7月13日支付了此笔款项。此批承兑汇票欠款,第一被告偿还了部分款项,目前尚欠本金32,425,918.8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故请求第一被告偿还上述欠款本息,第二被告对该项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第一被告答辩意见:对原告起诉第一被告尚欠32,425,918.80元人民币的欠款本金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不予承认。
  第二被告答辩意见:原告起诉的上述欠款的担保期限已经超过,应该免除第二被告的担保责任。
  根据原告与两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执焦点为:
  1、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合法;
  2、本案的担保期限是否已经超过,第二被告的担保责任应否免除。
  原告对其诉请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
  1、16份《银行承兑协议》及16张银行承兑汇票;
  2、《担保书》;
  3、《银行承兑汇票担保协议》;
  4、《冲帐协议》;
  5、《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
  6、(1999)新民催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
  上述证据,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第三份证据即《银行承兑汇票担保协议》不予认可,认为该协议原告未盖章,属未生效协议。被告对第五份证据即《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的证明效力也提出异议,认为第二被告在该通知书上盖章,仅说明第二被告收到该通知书,而并非对担保义务的承诺。
  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是:1997年11月7日,第二被告向原告(原名称为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直属龙华支行,1998年年底变更为现名)出具一份《担保书》,承诺第一被告向原告申请一亿元承兑汇票额度,用于购买国产名牌家电商品,第二被告愿为其提供担保,若第一被告在承兑汇票到期时不能向原告付款,第二被告愿为其代付。同年12月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银行承兑汇票担保协议》一份,但原告未在该协议上盖章。1998年3月24日至1998年7月1日间,原告与第一被告分别签订了16份《银行承兑协议》,分别约定原告对第一被告签发的16张银行承兑汇票予以承兑,汇票到期日均为签发日期之后的半年;第一被告于汇票到期日期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原告;承兑汇票到期日,原告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如到期日之前第一被告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原告对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作第一被告逾期贷款,并按照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1998年3月27日至同年7月6日期间,向第一被告开出了与上述《银行承兑协议》相对应的16张银行承兑汇票(编号分别为266058、266060、266057、266065、266203、266221、266219、266218、266220、265663、265662、265666、265665、265676、265681、265680)。其中,266058、266060、266057、266065号汇票的出票日为1998年3月27日,到期日为同年9月27日;266203号汇票的出票日为1998年4月21日,到期日为同年10月21日;266221、266219、266218、266220号汇票的出票日为1998年4月30日,到期日为同年10月30日;265663、265662、265666、265665号汇票的出票日为1998年5月29日,到期日为同年11月29日;265676、265681、265680号汇票的出票日为1998年7月6日,到期日为1999年1月6日。上述银行承兑汇票的总金额为44,193,623.8元人民币。后第一被告未在承兑汇票到期日向原告支付票款,原告遂将该款转为逾期贷款。1999年5月14日,原告向两被告发出“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要求借款人第一被告及保证人第二被告收到该通知后30日内还清所欠原告的承兑汇票垫款41,425,918.8元。两被告在该通知书上加盖了公司公章。现第一被告仍欠原告上述款项32,425,918.80元人民币及相应利息。
  另本案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其主张的利息计算表,该计算表以32,425,918.80元为基数,自2000年3月21日起至2001年3月20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计收利息,并计收了复利。第一被告对原告计收利息的基数、起始日及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计收利息,均表示认可,但对原告计收复利不予认可。
  基于以上事实,围绕本案的争执焦点,本院认为:
  1、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16份〈银行承兑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当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开出了16张银行承兑汇票,完全履行了其义务。但第一被告在汇票到期日后未完全履行交付票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第一被告支付上述欠款本金及逾期罚息有理,本院应予支持。
  2、第一被告在承兑汇票到期后,未支付票款给原告,原告依约将该未付款转为逾期贷款,并对该款依照法定罚息标准计收逾期罚息。原告将第一被告未付款转为逾期贷款不违背法律规定,对逾期贷款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罚息,也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上述行为应受法律保护。但原告在计收罚息的同时,又计收复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计收复利的主张不予支持。
  3、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合法,但第二被告对本案债务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第二被告1997年11月7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愿为第一被告向原告申请一亿元的承兑汇票担保。第二被告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担保。其承诺的担保应属最高额保证(即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承担保证的最高限额为一亿元)。由于该最高额保证书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7条的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如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有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的,保证期间自清偿期限届满之日其六个月。据此,本案《担保书》所约定的“汇票到期日”应为保证期间的起始日,即自该日起六个月为本案保证期间。本案原告于1999年5月14日向两被告发出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按照原告向被告开出的16张承兑汇票各自的到期日,其中有9张汇票的到期日距1999年5月14日已超过了6个月,依法该9张汇票票款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但由于第二被告在该“通知书”上加盖了其单位公章,依照我国民法通则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第二被告此行为应是对其原“担保书”中保证责任的重新确认,即第二被告对原告所承担的原担保责任仍然有效。故原告主张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有理,应予支持;第二被告抗辩原告主张的担保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原告与两被告于1997年12月1日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担保协议》,因原告未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根据该协议约定的生效条件:本协议经原、被告三方签字生效。故该协议属未生效合同,第二被告抗辩该协议无效理由成立。据此,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合同依据,而根据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有效的《担保书》中的承诺,第二被告对原告承担的担保责任应为一般保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款、第8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4条第18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8条、14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付欠款本金32,425,918.80元及自2000年3月21日起至本院限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
  二、第一被告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由第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第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第一被告行使追偿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7548元,由原告负担20%,即35510元,两被告共同负担80%,即1420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爱珍    
审 判 员 王曼莉    
人民陪审员 李小青    


二○○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杜良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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