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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昌市开发建设总公司、邢福利与海南省文昌市侨汇外资企业物资供应公司、罗统照联营合同纠纷案
来源: 时间:2013-01-17 点击次数:

海 南 省 海 南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海南经终字第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昌市开发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住所地文昌市文城镇。
  法定代表人林尤权,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福利,男,71岁,汉族,文昌市东阁镇人,现住文昌市文城镇新风里5号。
  委托代理人邢益仲,东北金城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海南公司副总经理,邢福利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文昌市侨汇外资企业物资供应公司(以下简称侨汇公司),住所地文昌市文城镇。
  法定代表人蔡兴奉,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统照,男,63岁,文昌市侨汇外资企业物资供应公司退休职工,现住文昌市文城镇文建路49号。
  上诉人开发公司、邢福利因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文昌市人民法院(1991)文经(重)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物资商场系文昌市侨汇外资企业物资供应公司成立的一个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物资商场由其内部职工罗统照租赁承包经营,罗统照因资金不足与邢福利合作经营,由邢福利自筹资金,自任经理,行使一切权力和承担一切经济责任,邢福利应对物资商场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物资商场因未按规定年审已自行撤销,物资供应公司应对邢福利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罗统照是物资商场的承包者和合作经营者,依法应对邢福利联合经营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邢福利在物资商场经营期间,聘请张文杰和儿子邢益仲作为商场的工作人员,张文杰、邢益仲在经营活动中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应由邢福利承担。原告与物资商场签订的《联合经营钢材协议书》和经营玉米《协议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认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在联营过程中,被告邢福利尚占用原告的联营投资款应如数退回。原告诉请还清占用的联营款合法有理,应予支持。
  据此判决:一、被告邢福利应退还原告联营投资款91281.2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海南省文昌市侨汇外资企业物资供应公司、罗统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原告负担10000元,被告邢福利负担3000元;审计费15000元,由原告负担12000元,被告邢福利负担3000元。
  上诉人开发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联营关系在双方进行结算后已告结束,双方的结算协议已对原联营合同的约定作出变更,双方的民事法律关系从联营转变为债的关系。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不准确把握案件的性质,只按审计结果机械照判,这是不尊重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按结算协议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并判令被上诉人清偿债务。
  上诉人邢福利上诉称:原审判决以海南华新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作为判决的依据是错误的,其主要理由是:一、我与上诉人开发公司于1989年9月27日签订的《开发总公司与侨汇商场联营核算情况》(以下简称《核算情况》)不能作为审计的有效凭证,因为上诉人开发公司的帐薄记录严重错漏,《核算情况》与帐薄记录有重大出入,与双方签订的《联合经营钢材协议书》所规定的双方承担的权利和义务内容不符;二、上诉人开发公司的借款利息不应计入联营的成本费用;三、审计报告没有把税款纳入成本费用是错误的;四、商品损耗帐上的72118.56元应由上诉人开发公司承担。经庭审证实,在丹东港船上验收交货所损耗的30多吨钢材不属于商场责任,应属上诉人开发公司,而审计报告却不提及;五、在联营业务过程中,经双方同意,由我方垫付23500元购买五部彩电送给有关部门和垫付20000元给中介人王亚才作为购买汽车订金,对此双方均予认可,而审计报告并不提及,原审判决也没有认定,损害了我的权益;六、审计报告对帐目的一些重要问题尚未查清,原审判决以审计报告作为判决依据,显然不能令人信服。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真相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上诉人侨汇公司、罗统照均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文昌县侨汇旅游物资商场(以下简称物资商场)是被上诉人侨汇公司的下属商场(1990年3月13日后因不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年审而自行注销)。1988年1月1日,被上诉人侨汇公司与罗统照签订一份《租赁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由被上诉人侨汇公司将物资商场发包给罗统照经营,期限为两年。协议书同时还就租赁费、管理费的上缴及其他事项作了约定。1988年3月1日,上诉人邢福利与被上诉人罗统照签订一份《立约书》,约定共同经营物资商场,资金由上诉人邢福利负责,商场的一切权力和经济责任均由上诉人邢福利行使和承担。经营期间,上诉人邢福利聘请张文杰、邢益仲为商场工作人员。1988年7月6日,物资商场与上诉人开发公司经过协商,以上诉人开发公司作为甲方,物资商场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合作经营1.5万吨钢材的《联合经营钢材协议书》,约定:一、乙方负责在东北通化钢铁厂组织钢材及落实运输计划,保证按合同时间发货;二、甲方在乙方落实货源及运输计划后在发货期间提供货款资金,保证按时办理票汇到厂方发货;三、钢材由甲、乙双方共同销售;四、钢材的销售通过甲方帐户结算,按一船一次结清,税金由乙方支付;五、利润分成为甲方六成、乙方四成,同亏同盈;六、费用开支原则上按甲、乙双方自负,钢材进港后的什费开支打入成本。协议签订后,物资商场即派员到通化钢铁厂和西林钢铁厂组织钢材。1988年8月12日,物资商场向西林钢铁厂预订钢材5000吨,上诉人开发公司于1988年8月15日、17日两次共转款2581900元给西林钢铁厂。但西林钢铁厂仅供货922吨,共计货款1492441.11元,尚余货款1089458.89元。1988年12月27日,张文杰私自以商场名义出具介绍信,由张建刚到西林钢铁厂转40万元到张文杰的私人帐户,张文杰取出部分款项作为租船费用,其余被其私用和用于支付其他费用。同日,西林钢铁厂将剩余689458.89元转给物资商场。另外,物资商场还向通化钢铁厂购买钢材3677.902吨,计货款5642416.52元。以上两笔钢材货款共计7134857.63元,均由上诉人开发公司提供。1989年1月5日,上诉人开发公司与物资商场为及时运回在丹东的700吨钢材,双方经协商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在丹东租用一艘5000吨位的货船,租船费用由上诉人开发公司先行支付,由物资商场组织玉米与黄豆一起运回海口。后双方就联合经营玉米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货款由上诉人开发公司提供,利润分成按上诉人开发公司六成、物资商场四成进行。在协议履行过程中,物资商场共组织玉米1800吨,连同钢材438.42吨一起运回海口。玉米货款共计1031192.30元。1989年3月,张文杰委托曲维良将存放在丹东港码头的联营钢材261.58吨以每吨1700元的价格进行销售,得款444686元,张文杰将20万元汇给上诉人开发公司,垫付营业税48470.77元,余款196215.23元被张文杰、曲维良等人用于支付其他费用和私用。1989年9月27日,上诉人开发公司与物资商场对联营帐目进行结算,双方达成一份《核算情况》,载明物资商场尚占用上诉人开发公司966428.05元。上诉人开发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郑有三及邢福利、罗统照均在该《核算情况》上签了名。结算后,物资商场退还上诉人开发公司285410.53元,尚欠681017.52元。1991年9月20日,上诉人开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侨汇公司、邢福利、罗统照偿还所占用的投资款681008.52元。由于双方当事人对联营帐目及《核算情况》存在争议,一审法院委托海南华新会计师事务所对双方的联营帐目进行审计,其结果为:1、按《核算情况》核算,联营帐目的结果是物资商场应欠上诉人开发公司165046.52元;2、按《联合经营钢材协议书》核算,联营帐目的结果是物资商场欠上诉人开发公司91281.20元。
  以上事实,有《联合经营钢材协议书》、《协议书》、《租赁承包经营协议书》、《立约书》、《开发总公司与侨汇商场联营核算情况》、海南华新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以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开发公司与物资商场签订的《联合经营钢材协议书》和口头达成的联合经营玉米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物资商场在联营过程中所占用的上诉人开发公司的联营投资款应予退还。双方于1989年9月27日达成的《开发总公司与侨汇商场联营核算情况》其结果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双方的联营帐目应以《联合经营钢材协议书》为准进行核算。海南华新会计师事务所受一审法院委托,按《联合经营钢材协议书》核算联营帐目的结果为物资商场尚欠上诉人开发公司91281.20元,故物资商场应退还所占用的联营投资款91281.20元给上诉人开发公司。被上诉人罗统照在承包经营物资商场期间,上诉人邢福利筹集资金,与被上诉人罗统照合作经营物资商场,现物资商场已自行注销,其债务应由上诉人邢福利与被上诉人罗统照共同承担。被上诉人侨汇公司作为物资商场的发包人,应对物资商场在承包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开发公司上诉请求按结算协议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并判令被上诉人清偿债务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邢福利认为《审计报告》存在错误,但未能提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文昌市人民法院(1991)文经(重)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邢福利、被上诉人罗统照共同偿还上诉人文昌市开发建设总公司联营投资款91281.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上诉人海南省文昌市侨汇外资企业物资供应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6000元,由上诉人文昌市开发建设总公司负担20000元,上诉人邢福利、被上诉人罗统照各负担3000元;审计费15000元由上诉人文昌市开发建设总公司负担12000元,上诉人邢福利和被上诉人罗统照各负担1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健生    
代理审判员 罗 葵    
代理审判员 谭永强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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