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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范围拟扩大
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时间:2013-10-23 点击次数:
 昨日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环境保护法修订草案三审稿对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做出修改,适当调整了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的范围,草案对环境公益诉讼主体限定为:依法在国务院民政部门登记,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信誉良好的全国性社会组织。

  此前,环保法修正草案二审稿最大的亮点之一,就是规定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其中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中华环保联合会以及在省区市设立的环保联合会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但是,谁可以提起公益诉讼,官方和民间争议都很大。有些常委会委员、部门和社会公众提出,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范围狭窄,建议扩大。也有不少意见认为,法律中不应该出现某个组织的名称。

  也有常委会委员提出,环境公益诉讼主体不宜过宽,对环境违法造成的损害,可以通过行政执法、刑事制裁和有关受害人提起民事诉讼等多种渠道予以救济,环境公益诉讼是一种补充的救济措施。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张鸣起介绍说,法律委员会研究认为,考虑到环境公益诉讼是一项新制度,宜积极稳妥推进,确定公益诉讼主体范围也需要考虑诉讼主体的专业能力、社会信誉等因素,防止滥诉。

  因此,草案三审稿对环境公益诉讼主体限定为:在国务院民政部门登记,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信誉良好的全国性社会组织。

  ■ 链接

  十余家组织或获公益诉讼资格

  记者获悉,按此次的草案规定,有十多家社会组织可能符合要求,具备进行公益诉讼资格。但其中只有中华环保联合会曾经做过环境公益诉讼的业务,其余的组织大部分多有自己擅长领域,但并没有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意愿。

  而一些有进行环境公益诉讼尝试的民间环保组织,如“自然之友”、“重庆绿领”等,因为在地方民政部门注册,而非民政部注册,也非全国性社团组织,根据草案规定,将不具备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

  记者从民政部的“中国社会组织网”中以“环保”、“环境”、“绿色”、“生态文明”为关键词搜索,搜索出十余家可能符合资格的社会组织,其中,环保部下属的组织最多,其余分散在林业局、农业部等。

  ■ 焦点

  环保部门可查封

  企业排污设备

  企业违法排污,环境保护部门没有有效手段及时制止,这是很多地方最为头疼的问题,也导致对一些排污行为“放任自流”.

  此次修改,法律赋予环保部门更强的执法手段,规定“县级以上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设施、设备”.

  针对环境领域“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的问题,此前的草案规定,对造成环境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次,草案又增加规定,对一些严重违法但是不构成犯罪的行为,对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进行人身处罚,予以治安拘留。

  【解读】

  简单查封扣押

  是把“双刃剑”

  环保部监察司副司长陈善荣表示,对于环保监察人员来说,增加查封扣押的强制权,可以有效遏制违法行为,是一种强有力的手段。

  首先,监察人员可以当场制止企业排污行为。有的企业被突击检查时正在进行排污,这种情况可以现场立即阻止;其次,此前环保监察人员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扣押,但在实践操作中很难,法院还存在受理不受理的情况,而现在,环保监察人员自身便拥有了这个权力;再次,陈善荣表示,当场查封扣押,可以固定企业排污的证据,以便于做出处罚。

  他认为,不可能所有情况都允许查封扣押,肯定会有特定的限制,但此外,他也表示,另外一个层面,查封扣押也是一把“双刃剑”,如果没有其他后续的规定,只给予查封扣押的权力,也会涉及一系列的问题,比如“不听怎么办?能不能抓人?现在好多法院强制执行的都执行不了。”他表示,如果仅仅只是给出简单的可以查封扣押,而没有其他配套政策的话,也有激化矛盾的可能,反而导致工作难度加大。

  记者获悉,查封扣押条款会出台一系列完整程序,如要求4小时内报告,7天之内处理登记,此外,查封扣押也必须严格依照行政强制法依法执行。(记者 宋识径 金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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