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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研讨消法修改建议:买房买车也应适用“后悔权”
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时间:2013-10-21 点击次数:
今年8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之后,草案二次审议稿全文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10月21日召开的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将继续审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

    由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研究会、北京市商业企业管理协会主办的消法第二次修改草稿研讨会近日在京召开。与会专家、学者就消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提出了修改意见。

    无因退货限定条件存在纰漏

    二审稿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一)消费者定作的;(二)鲜活易腐的;(三)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四)交付的报纸、期刊;(五)其他根据商品性质不宜退货的。消费者应当自向经营者提出退货要求之日起七日内将商品退回;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货物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商法研究所所长刘俊海认为,这是用来代替“后悔权”的无因退货的制度设计。

    “现在‘后悔权’制度被解释成无因退货制度,我想立法者是为了避免将‘后悔权’这个通俗易懂的语言写进法律。但是2009年首次提出的‘后悔权’制度,一是为了让老百姓能够看明白,二是它包括了对‘货物’和‘服务’的自由选择。现在改为‘无因退货’,怎么囊括美容卡、健身卡、游泳卡、按摩卡这类退卡的事?难道就不能退了?”刘俊海说,这里应该用一个比较严谨的说法,规定消费者能退的不只是“货”。

    针对这一条文的具体规定,刘俊海认为,只列举网络、电视、电话和邮购四种销售方式不全面,还应将“上门推销”这一方式写入。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共青团理论研究所副所长张严方则补充建议将“等方式”改为“等销售方式”。

    此外,对于大额消费,特别是买车买房这类消费金额几乎达到消费者上年度人均收入十倍以上的大额消费,刘俊海认为也应当给消费者一个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权利。对此,他的解释是:如果仅仅解决几百块钱、几十块钱的纠纷,“后悔权”制度的作用非常有限。

    “同时,这一条款规定五类产品不适用‘无因退货’规定,制度设计本意应是预防消费者滥用权利,捍卫诚信原则,但容易被奸商乱用。”刘俊海说,“比如第三个‘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消费者如果不拆封试用怎么知道音像制品质量好不好?如果商品有问题拿去退换,商家很容易用商品已经被用过为由拒绝。”

    刘俊海指出,这五类商品中最有问题的是第五项“其他根据商品性质不宜退货的”。“‘不宜退货’应由谁认定?是立法者在法律中写清不宜的情形,或是留在产生纠纷以后由人民法院来认定,或是商家自己单独说不宜,还是由消费者来说不宜?”刘俊海说,他个人认为应改为“经过消费者事先明示同意放弃单独合同解除权的”,让消费者来决定是不是排除于“后悔权”之外是最好的选择。

    公益诉讼主体应进一步扩大

    二审稿关于公益诉讼的规定,引起了与会专家、学者的普遍关注,关注焦点集中在公益诉讼主体上。

    二审稿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于规定将中国消费者协会作为唯一提起诉讼主体,张严方说,这是她所不能理解的。在她看来,消费者协会自己提起公益诉讼时,不见得就不会找律师,或者请很多专家、律师、学者作为公益诉讼团体或智囊团。所以,律师完全可以作为提起诉讼主体之一。

    对于这一建议,刘俊海表示赞同。他说:“如果公益诉讼是一种民事诉讼制度设计,就得承认,消费者有权利不搭公益诉讼的‘免费班车’,而选择坐律师提供的‘私人轿车’这一维权通道。”但他同时建议,法律可采取“默示同意,明示反对”的方式,写明消费者个人不愿意参加消费者公益诉讼应发表声明,如果不发表声明,就推定其愿意被消协代表提起公益诉讼。

    刘俊海指出,民诉法规定的追诉原告有两类:社团组织和行政机关。那么,除律师有可能提起公益诉讼外,工商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质监局等相关行政机关是否也可以作为公益诉讼提起主体?“我个人希望公益诉讼的原告范围可以扩大一些,将行政机关也写入。”刘俊海说。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孙颖也认为公益诉讼主体应进一步扩大,纳入律师、行政机关等。但对于此次修改是否能达成这一目标,她并不乐观。“如果主体不能扩大,我认为应该细化条款,比如规定消协作为主体提起公益诉讼时,须聘请专业律师。”孙颖建议。

    惩罚性赔偿倍数仍存在争议

    消法提上修改日程后,对其中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作何修改一直是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

    如今,二审稿规定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增加一款,作为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经营者有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的欺诈行为,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三倍以下的民事赔偿。”

    在刘俊海看来,“三倍”赔偿的规定实在不够。“去商店购物,为什么商家总‘假一罚十’,不写‘假一罚三’或‘假一罚二’?恐怕商家都认为这种承诺吸引不了消费者,只有‘假一罚十’才能彰显自己的诚信。所以我想还是应采取上不封顶、下有保底的十倍以上惩罚政策,即消费者有财产损害或者人身损害的,最低赔偿损害的十倍;如果没受损害,最低按购买价款的十倍来计算惩罚性赔偿。”刘俊海还建议,在个案当中法院可以按照欺诈恶性程度决定赔偿倍数,“二十倍、一百倍甚至一万倍都可以”,给法官一个自由裁量权。更重要的是赔偿金额应不少于消费者所在地上年度人均收入。

    “三倍的赔偿标准并没有问题。”孙颖与刘俊海观点不同。她解释说,国际上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通常为三倍以下,美国的虽然高,却出了一些问题,所以还应采取大多数国家通行的三倍以下。

    张严方则认为赔偿几倍其实并不重要,她关注的焦点更多地集中在第二款规定。“规定只提到‘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并没谈到财产受损失问题。”她举例说,如果甲买了一台电视机,拿到房间后,电视爆炸导致房子受损、人也死亡,那么受害人死亡后的赔偿以什么为基数?是不是按照受害人当地人均年收入的三倍进行赔偿,法律并没有明确。此外,受害人的房子也被炸毁了,这个损失赔不赔,赔几倍?法律并未规定。

    “所以说这条规定虽有进步,却仍存在重大遗漏。建议修改为‘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和财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张严方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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