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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唐章恩与李佰丽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法院网 时间:2013-10-29 点击次数:
  •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安中民终字第00071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唐章恩。

    委托代理人王峰,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佰丽。

    委托代理人王照荣、来宝艳,安康市汉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唐章恩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汉滨区人民法院(2012)安汉民初字第01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章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峰,被上诉人李佰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照荣、来宝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918日,唐章恩因建房经人介绍与李佰丽签订了房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小包,即唐章恩承担工程材料费及承包费,李佰丽承担工程人工费及建筑中的机械投资,承包标准为每平方米220元,含基础土建工程,一层顶层现浇,其余架板;基础土建工程由原告李佰丽包挖钢筋混泥土柱子基础部分,柱子根基深度以水平面为准下挖3米深;原告李佰丽履行的责任有水电安装、木工质膜、墙内外粉刷、正面外墙瓷砖、厕所、厨房瓷砖的施工。合同对工程质量的约定为乙方即李佰丽要对工程质量负责,保证质量,必须确保质量合格,顺利验收交工,甲乙双方共同遵守《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凡因任何一方建议(合理)工程发生变更,必须经得双方认可后再行施工(乙方施工后甲方要求变更,甲方应付乙方相应的人工费。合同对工程价款的支付结算约定为1、地梁起甲方即被告唐章恩应付乙方即原告李佰丽一万元人工费。2、每层主体完工后甲方付给乙方一万五千元工费。3、内外粉刷完工后甲方付给乙方三万五千元工费。4、工程竣工后甲方、乙方、公证人对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15日内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剩余工程工费(乙方通知甲方交工后一个月内,如甲方不予验收,视为认可)。合同在附则部分约定,如乙方违约,应付另一方工程总造价的20%作为违约金。李佰丽、唐章恩二人均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李佰丽开始施工,唐章恩于201012 23日前共给付李佰丽人工费70000元,李佰丽向其出具了条据。在施工中,双方商议将原定的五层楼房增加为七层半。201172日,李佰丽向唐章恩出具了一张收据,载明:收到房主唐章恩201172日前付款壹拾伍万伍仟元整。收款人李佰丽。之后,唐章恩又给付李佰丽工费15000元,李佰丽未出具条据。房屋建设收尾时,李佰丽停工,唐章恩另找徐红兴、徐智安等进行收尾工作,给付二人工费4500元,其中制作调理台的费用为2200元。20119月建房工程竣工,同年10月唐章恩搬入该房内居住。2012319日关庙司法所工作人员在李佰丽、唐章恩均在场的情况下对唐章恩的房屋进行了测量,确定房屋总面积为973.8?,价款为206316元,双方均签字予以认可。

    原审认为,虽李佰丽是以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提起诉讼,但李佰丽为唐章恩承建房屋并无建筑资质,且李佰丽为唐章恩提供的仅是人工及机械投资,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要求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因李佰丽无相关资质,仅是对唐章恩提供的材料进行加工、定作,交付工作成果,故本案的法律关系不应认定为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而应适用承揽合同纠纷的法律规定。李佰丽与唐章恩签订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应依法认定为有效。李佰丽完成了所建房屋的主体部分,唐章恩自行找人完成了工程的收尾部分,并于201110月入住该房屋,可视为李佰丽对工作成果的部分交付,唐章恩应支付相应的报酬。唐章恩辩称自己已超额支付承包费,反诉要求李佰丽退还多支付的建房款,因其提交的收据中,载明201172日前收到房主唐章恩付款壹拾伍万伍仟元整,可认定该155000元中包含有201012 23日出具的70000元,故对其该答辩及反诉意见不予支持。对李佰丽提出的唐章恩应按口头协议支付增加楼层租资费10000元;赔偿其搅拌机、架子车、二个脚手架及电动葫芦后尾等共计4000元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对唐章恩提出的因工程中途停工,李佰丽违约,要求李佰丽承担另行雇工所花费用9100元、房屋出租损失18000元及违约金41262元并对房屋二楼的电路和六楼地板裂缝予以维修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案中李佰丽依合同约定为唐章恩建造房屋,完成了房屋的主体部分,该房屋经双方认可,确定面积为973.8?及价款为206316元,其中唐章恩已支付170000元,另请雇工进行收尾工作花费2300元,下余34016元未支付。一审判决:一、由唐章恩支付李佰丽建房款3401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李佰丽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唐章恩的反诉请求。

    宣判后,唐章恩不服,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于20101223日前共支付给被上诉人人工费70000元,在201172日前又付款155000元,之后上诉人又支付15000元。上诉人应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为206316元,综上上诉人已经超付了36316元,被上诉人应予退还。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退还建房款36316元。被上诉人李佰丽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有承包合同、收据、房屋面积丈量清单、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且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唐章恩将其房屋建设工程承包给李佰丽,双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竣工后,双方因工程款结算发生纠纷诉至法院。一审中,关庙司法所组织双方对房屋面积及总价款进行了确认,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唐章恩上诉认为其已超付了工程款,要求被上诉人李佰丽返还。因201172日李佰丽出具的收据载明:收到房主唐章恩201172日前付款壹拾伍万伍仟元整应认定为该155000元中包含有20101223日前支付的70000元。综上,唐章恩已支付工程款170000元,另请雇工进行收尾工作花费2300元,下余34016元未支付。唐章恩上诉认为其超付工程款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0元,由上诉人唐章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钱建新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帅文婷

 

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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