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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虹瑞生态产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怀化市工程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间:2013-09-23 点击次数: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民再申字第3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原被申诉人、二审上诉人):湖南虹瑞生态产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子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后文。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原被申诉人、二审被上诉人):怀化市工程建设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勇,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原申诉人、二审被上诉人:靖州开源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春国,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原被申诉人、二审被上诉人:广西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勇杰,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湖南虹瑞生态产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原怀化中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怀化市工程建设公司(以下简称怀化工程公司)及一审被告、原申诉人、二审被上诉人靖州开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州开源公司)、一审被告、原被申诉人、二审被上诉人广西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绿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湘高法民再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虹瑞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首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怀化工程公司有任何行为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其次,虹瑞公司与怀化工程公司及广西绿景公司三方订立协议后,虹瑞公司是完全按三方协议的约定代怀化工程公司完成协议约定的工程量,并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最后,虹瑞公司进入工地施工是按《三方协议》代怀化工程公司完成协议约定的工程量,且并非建设方。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涉案“渠阳购物广场项目”依法属必须招标的项目。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46条规定,本案签订合同在前,中标通知在后,明显违反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该合同无效。二审判决认定:“湖南虹瑞公司(原怀化中皇公司)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自行施工的工程量及相应工程款已包含在怀化工程公司的工程量和工程款中”,怀化工程公司负有履行合同义务,理应由怀化工程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法院错误地将该举证责任倒置,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将施工利润列入优先受偿范围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虹瑞公司不是发包人,也不是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其进场施工是依据三方协议代怀化工程公司完成其未完成工程量,二审判决任意扩大“发包人”范围不公。3.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根据200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对本案再审。 

  本院认为:1.2005年12月10日,广西绿景公司与怀化工程公司签订了《湖南省靖州县渠阳购物广场项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涉案房地产开发项目并非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故二审判决认定涉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并无不当。其后,怀化工程公司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2007年8月13日,广西绿景公司、怀化中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化中皇公司)与怀化工程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广西绿景公司、怀化中皇公司认可怀化工程公司的施工方地位,并承诺支付工程款。经一审法院核算,怀化中皇公司共支付工程款412万元,故虹瑞公司关于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怀化工程公司有任何行为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虹瑞公司主张其自行施工的工程量及相应工程款已包含在怀化工程公司的工程量和工程款中,亦应当提交证据证明,怀化工程公司、广西绿景公司虽然与怀化中皇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但怀化中皇公司强行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施工不妥,二审判决关于即使存在上述问题也应当另行主张权利的处理并无不当。 

  2.2006年11月4日,广西绿景公司和怀化中皇公司签订了房屋购买协议。同日,广西绿景公司和怀化中皇公司在签订房屋购买协议同时签订了联合开发协议,该联合开发协议还约定由怀化中皇公司负责招商步步高百货,确保步步高入驻渠阳购物广场,2007年2月2日中厅部分出租给了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期限12年。2006年12月19日,广西绿景公司和怀化中皇公司共同向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房产局申请对渠阳购物广场的房屋进行预售。之后,怀化中皇公司对其名下的房屋对外进行了预售。2009年6月26日,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向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房产局下达了调查函,询问怀化中皇公司在同一天同时签订两份内容不一致的协议,并依据该协议到房产局同时办理预售许可证和预售登记,怀化中皇公司对同一标的物同时具有开发商和购房户的身份是否合法。房产局答复认为:预售许可证的颁发和房屋预售登记是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审核的,不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颁发预售许可证在前,怀化中皇公司对同一标的物同时拥有开发商和消费者的身份是合法的。根据上述事实,怀化中皇公司与广西绿景公司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同时怀化中皇公司对外拥有开发商身份,虹瑞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任意扩大“发包人”范围不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拖欠的工程款属于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故二审判决确定尚欠工程款属于优先受偿的价款范围,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4.虹瑞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所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新的证据”的规定,不属于新的证据。因此,虹瑞公司关于有新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虹瑞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虹瑞生态产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国蓉 

  代理审判员   万  挺 

  代理审判员   李玉林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饶  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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