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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银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山东德信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间:2013-09-09 点击次数: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民申字第88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烟台银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99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席志国。

委托代理人:高鹏程。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德信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西南河路318号。

法定代表人:王九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峰,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峰,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烟台银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德信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民一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银丰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银丰公司与德信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是不正确的。银丰公司与德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所涉及的工程部分属于银丰公司与案外人烟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建集团)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所涉及的整个项目的一个部分,而整个项目已经经过了招投标程序。即便是应当进行招投标的项目而没有招投标也不应当一概认定为无效。双方当事人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承包方也具有承包的相应资质,工程的主体部分已经完成并且经验收合格,因而不能再将合同认定为无效。(二)关于银丰公司与德信公司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以房抵款部分的约定有效,一、二审法院该部分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是错误的。(三)德信公司应当赔偿因迟延交工给银丰公司造成的损失。(四)一、二审法院判决银丰公司应当向德信公司支付迟延利息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德信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合同无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二审判决认定“以房抵款”条款的约定不明确,不能作为银丰公司支付工程欠款的抗辩理由,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都是正确的。银丰公司再审请求法院判决施工合同中关于“以完成工程抵扣相应工程款的约定”有效,超出了本案再审范围,其该项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当驳回。(三)二审判决判令银丰公司向德信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利息,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四)银丰公司再审请求法院判决德信公司向其支付延期交付工程的损失,该项请求已经超出了本案再审审查的范围,应予驳回。综上,请求依法驳回银丰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案涉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虽然银丰公司的中心广场地下商场、地下商城、停车库项目经招投标由案外人烟建集团中标,但此后因规划变更,建筑面积增加,银丰公司将原烟建集团中标范围内的一部分工程及后来规划变更增加的工程发包给德信公司施工。德信公司与烟建集团主体不同,施工的范围也发生变化,银丰公司与德信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发包该工程未进行招标。一、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认定案涉合同无效是正确的。

双方当事人虽然在案涉合同中约定了以房屋抵顶工程款的内容,但该合同被认定无效,且双方当事人未能协商确定抵顶房屋的具体位置、价格,亦未按原约定在完工后五个月内签订以房顶款协议,故一、二审法院认定银丰公司不能以所谓以房顶款条款对抗其应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的认定亦是正确的。

银丰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并未依据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而是根据德信公司的请求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判决银丰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同时,判决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德信公司支付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

银丰公司并未在本案中明确提出反诉要求德信公司赔偿因迟延交工给其造成的损失,故其提出的德信公司应当赔偿因迟延交工给其造成的损失的申请再审理由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银丰公司主张的该项损失,其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银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烟台银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长:任雪峰

代理审判员:麻锦亮

代理审判员:成明珠

 

二 ○ 一 三 年 三 月 二 十 八 日

 

    员: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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