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第一建筑安装公司与重庆房地产职业学院、重庆鸥鹏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间:2013-09-04 点击次数: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民申字第6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第一建筑安装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泽东,重庆必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房地产职业学院。
法定代表人:杜积西,该学院理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鸥鹏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积西,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第一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一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房地产职业学院(以下简称职业学院)、重庆鸥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鸥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渝高法民终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13年6月25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询问,查明以下事实:在职业学院、鸥鹏公司已经履行完毕本案二审判决确定的工程款本金后,2012年4月10日中建五局一公司以职业学院、鸥鹏公司为被告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称:“2006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重庆巴渝职业技术学院校区主教学楼。原告已依约履行工程施工义务,该工程已于2008年1月24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被告却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尚欠工程款3494956.86元(扣留的保修金尚未计算在内)。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4月26日作出的(2010)渝高法民终字第170号终审判决已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并维持了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上述工程款,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的一审判决,两被告至今未履行判决。……被告应向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即工程交付之日2008年1月24日起截至(2010)渝高法民终字第170号终审判决生效之日2011年6月30日止计付利息508350.38元。”该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3月11日达成调解协议,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240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由职业学院、鸥鹏公司于签订调解协议之日起五日内(2013年3月16日前)一次性支付中建五局一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利息18万元,以了结本案纷争。该18万元已经履行完毕。在2013年6月25日本院询问时,双方当事人确认该18万元包括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渝高法民终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工程款逾期履行期间的利息。中建五局一公司在收到调解款项后,2013年3月26日就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渝高法民终字第170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本金问题向我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在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渝高法民终字第170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本金履行完毕后,中建五局一公司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提起利息诉讼时,认可工程款本金为3494956.86元,在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中,18万元也包括(2010)渝高法民终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中所确定的工程款逾期履行利息,且该调解书已经履行完毕。综合本案情况,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认可(2010)渝高法民终字第170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工程款本金部分。现中建五局一公司就(2010)渝高法民终字第170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本金问题申请再审,与其在利息一案中的陈述和主张相矛盾,有违民事诉讼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中建五局一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第一建筑安装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侯建军
审 判 员 李 伟
代理审判员 叶 阳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