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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喻某某诉被告株洲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时间:2013-05-09 点击次数:

原告喻某某,男,19**年3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无固定职业,住湖南省株洲县。

委托代理人尹军辉,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株洲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喻某某诉被告株洲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喻某某诉称:2007年下半年,被告将其承接的株洲冶炼厂的部分维修、拆除、修补焊接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已在2007年12月前全部完工,但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工程款。之后,原告一再催促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承诺在2010年元月 付款50 000元,二月付款50 000元,三月份付清30 000元,但被告未兑现承诺,至今分文未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因此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株洲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喻某某工程款130 000元。

被告株洲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与原告进行调解。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日被告株洲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以株洲市某建筑有有公司新生工程处(甲方)的名义与原告喻某某(乙方)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承包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一、以株洲市贸易公司名义对株洲冶炼厂单位所属的部分工程项目进行承揽,工程承包后,甲、乙双方共同合作经营。甲方的权利义务为:1、甲方负责承揽工程项目,包括土建、机械设备维修、加工、以及装饰等工程项目,2、甲方负责工程结算,实行专款专用,款项到甲方账户后,除去甲方应收取的税费后,全额拨付至乙方账户上,由乙方负责支配使用,乙方配合甲方财务结算。乙方的权利义务为:1、乙方向甲方交纳贰万元作为质保金,合同期满退还乙方;2、乙方有权要求承接甲方所属的土建、机械维修保温防腐及管道安装,对甲方提出要求承接项目,乙方应义不容辞承担施工。付款方式为:每笔维修项目的款项,从株冶公司财务到贸易公司账户后,需在三天内除去应收费用,金额当即拨付给乙方。同日,原告向被告株洲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交纳了押金20 000元,被告株洲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的押金收据。原告承接了被告承包的株洲冶炼厂的部分维修、拆除、修补焊接工程,并于2007年12月前全部完工完毕。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工程款给原告。2009年7月,原告向本院起诉株洲市金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株洲市金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但株洲市金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该公司未设立过新生工程处该机构,也未授权任何部门和个人刻制新生工程处合同专用章,原告因此向本院撤回对株洲市金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诉。2009年12月15日,被告株洲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出具了一份承诺给原告,内容为:株洲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承诺欠原告工程款130 000元,并承诺在2010年元月付款50 000元,二月付款50 000元,三月份付清。被告至今未付给原告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贸易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对株洲冶炼厂请求协助付款的声明,内容为:“我公司株洲市某建筑公司新生工程处,对贵厂享有到期债权,因我公司欠喻某某拾叁万元工程款,特请求贵厂从本公司对贵厂的债权中直接支付拾叁万元予喻某某或协助法院冻结。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在声明上签名,被告在声明上加盖了公章。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株洲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喻某某工程款130 000元。具体还款的时间和金额:被告株洲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在2010年7月21日之前支付原告喻某某工程款10 000元;在2010年8月31日之前支付原告喻某某工程款10 000元;在2010年9月30日之前支付原告喻某某工程款10 000元;在2010年10月31日之前支付原告喻某某工程款30 000元;在2010年11月30日之前支付原告喻某某工程款30 000元;2010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原告喻某某工程款     40 000元。

二、若被告株洲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未支付当期应支付给原告喻某某的工程款,原告喻某某可就全部工程款130 000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后剩余的工程款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共计3120元,由被告株洲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王    健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罗 京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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