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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宝程门业有限公司诉上海泗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案
来源:本站 时间:2013-01-11 点击次数: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宝民二(商)初字第1482号


  原告上海宝程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小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琳,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泗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国明。
  原告上海宝程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泗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光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防火窗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泗泾新干线中心用房制作部分防火窗,价款61,500元,付款方式为签约3天内付2万元、货到现场付15,000元、安装结束3天内付11,500元,一周内验收,逾期视为验收合格,2天内支付1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制作并安装了合同约定的防火窗,被告合计支付原告35,000元,尚欠26,500元。原告因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价款26,500元并负担诉讼费。
  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4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防火窗加工定作合同》一份;2、银行进帐单1张,系被告用上海辽乐贸易公司支票在2005年2月4日支付原告15,000元,原告收到其余2万元系被告签约后交付原告支票,原告再背书转让给了其它单位;3、被告企业信息一份。
  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防火窗后,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合同约定的价款,现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被告放弃抗辩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支付原告价款26,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1,07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财政局诉讼费用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农行宝山友谊支行营业部,帐号:09-050301011842326)。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缴上诉受理费1,070元(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苏光华  
二OO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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