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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与天津市万力荣建筑钢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拖欠工程款纠纷上诉案
来源:本站 时间:2013-01-11 点击次数: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民(2)房终字第11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曲成刚,该公司经理,沈阳市铁西区北一中路140巷30号。
  
  委托代理人:韩凤文。
  
  委托代理人:李慧生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万力荣建筑钢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建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钢,辽宁华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新城子区人民法院(2005)新城民新合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11月22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董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岩主审,代理审判员李方晨参加评议,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1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1)原告分包被告所承建的沈阳市新城子区清水台粮库钢结构罩棚仓的钢结构部分。(2)包工、包料。(3)预计吨位60吨,每吨单价5350元(工程结算时按照合同吨位单价及实际吨位量计算),工程造价321000元。(4)工程期限从2001年11月15日至2001年12月15日。(5)结算方式按工程形象进度付款,工程质保期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工并交付建设单位使用。该工程工程量实际为55.49吨。每吨单价5350元,计工程款为296871.5元,截止到2003年1月30日,被告已支付原告250000元,尚欠46871.5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已被认定的事实,可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46871.5元的事实,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被告称与原告所承揽工程与被告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因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所签订合同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因此,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6871.5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付清;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40元,实际支出费500元,鉴定费4000元,计7140元,原告承担965元,被告承担6175元。
  
  宣判后,上诉人沈阳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工程款,被上诉人诉讼主张缺乏证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天津市万力荣建筑钢品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并无差异。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是当事人双方在自愿公平、等价有偿的基础上签订的,应属真实意思表示,因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按约定完成了所承建的施工工程,并已交付建设单位接收使用。上诉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结算工程款,应对本案纠纷承担违约责任。本案所涉及的工程经委托鉴定机构审计鉴定,被上诉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55.49吨,按照合同约定的每吨单价5350元,可以确定工程价款,在扣除上诉人已付款额后,对于剩余工程款,上诉人负有给付的民事义务,对于上诉人提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不欠被上诉人工程款的抗辩理由,因上诉人不能提供足以证明双方所签订合同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具有证明力的证据。故本院对上诉人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264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菁
审 判 员  马 岩
代理审判员  李方晨
二OO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韩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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