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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亿宏工业有限公司与上海侨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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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8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亿宏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明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军,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樊某,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侨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建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明刚,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青浦工合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建林,经理。
  上诉人上海侨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德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5)青民一(民)初字第1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11月12日,侨德公司、上海亿宏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宏公司)双方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书约定:侨德公司接受亿宏公司委托,就总价人民币175万元的合同价代为向青浦区计委申办建造厂房项目的批复、和转委托青浦工合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合公司)落实施工和报建任务、并安排相应单位来落实钻探、设计、与报建、和监理方面的任务,且代向各方据实索取发票,如数交付给亿宏公司核销;前述施工报建任务的操作,由侨德公司转委托工合公司落实一事的细节(旧有钢结构棚房拆移组建的材料用量,以不超过本期厂房总量的38%为限)由侨德公司负责掌握,亿宏公司除以建设单位的身份配合外,一概无涉;以上除钢结构厂房的防火涂料涂刷之外,本工程不含水、电及消防等工程与设备在内。侨德公司须全程和亿宏公司与水、电及消防工程等方面的厂家沟通协调,并负责协助亿宏公司落实本期钢结构厂房的消防验收及产权证的领取,这些相关的费用均由亿宏公司据实自理承担;而地质钻探工程费、图纸设计工本费、设计监理审定费、施工监理工务费、报建送件工本费、报监送检审验费、综合办证业务费及职能部门咨询费等非政府部门的取费与规费之类的费用,则由侨德公司吸收负担;工程项目为二期厂房组建及相关杂项工程;工程金额为人民币175万元;工程内容为:3,010平方米钢结构厂房(二期厂房)、595平方米轻薄地坪通道(花卉棚外)、轻钢构厂房北侧20米宽通道(混凝土路)、停车棚(含浇地坪)、脚踏车车棚(含薄地坪)、隔砖单墙(含铁皮门);付款方式为:1、侨德公司代亿宏公司向计委申办建厂项目批复下达后付30%定金人民币525,000元,2、进场第25个工作日内再付15%的进场费人民币262,500元,3、本期钢结构厂房的土建基础完成时即再付20%的工程期中款人民币350,000元,4、申报钢结构厂房竣工前再付15%的竣工款人民币262,500元,5、本期钢结构厂房的消防检查完成,领得产权证后三天之内再付15%的领证费人民币262,500元,6、余留5%的工程尾款人民币87,500元在产权证核发日期起算180天之内付清,7、以上合计人民币175万元(不含水、电及防火涂料以外的消防工程及相关设备)的发票于工程尾款请领时,按一般工程惯例一并开立(或补齐总数)并附,否则亿宏公司可暂时拒付尾款。合同书还对其他事宜作了约定,并附有二期厂房轻钢结构制作设计总说明及平面图。2001年11月13日,侨德公司与工合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书约定:根据合同法及侨德公司与亿宏公司2001年11月12日签订的合同指定,工合公司正式依法成为接受转委托的工合公司;有关费用的结算及施工范围依侨德公司与亿宏公司在2001年11月12日所签定的合同书的合同约定与工程内容为最大限制,侨德公司除将另行安排转委托的钻探费用人民币8,000元、设计费用人民币30,360元、监理费用人民币17,000元和所预估的其他费用人民币32,140元扣除外,不再索扣任何额外的费用,并按该合同的付款方式向亿宏公司逐期代收款项交给工合公司;前述另行安排转委托等方面的费用合计人民币87,500元将自侨德公司与亿宏公司所签合同的付款方式的尾款中扣除,即该合同付款方式中的1至5期收费均得按以下方式转交给工合公司收取,共计人民币1,662,500元。1、侨德公司向亿宏公司收到定金后付人民币525,000元,2、侨德公司向亿宏公司收到进场费后付人民币262,500元,3、侨德公司向亿宏公司收到工程期中款后付人民币350,000元,4、侨德公司向亿宏公司收到竣工款后付人民币262,500元,5、侨德公司向亿宏公司收到领证费后付人民币262,500元,6、以上合计人民币1,662,500元的发票应由工合公司依约直接开立给亿宏公司,并委托侨德公司如数领取交付给亿宏公司核销。合同书还对其他事宜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工合公司即开始组织施工。2002年1月14日,上海市青浦区发展计划委员会向亿宏公司发送了《关于上海亿宏工业有限公司建造厂房项目结转计划的批复》。该批复载明:你公司报来建造厂房项目结转计划申请收悉。经研究,现同意该项目结转为2002年建设项目计划,建筑面积3,036平方米,投资170万元,资金自筹。接文后,申请办妥各项手续,以利项目实施。本文有效期至2002年12月31日止。2002年4月24日,侨德公司、亿宏公司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侨德公司同意支付人民币16,000元作为侨德公司在工程期间对亿宏公司的材料存放仓租费用的交换补贴,并直接自本次亿宏公司应付款中扣除,工程进度及交期以双方重新签认的《工期协商进度表》为准(详见附件表);二期厂房的竣工申报日期为2002年7月31日之前,除不可抗力因素外,自2002年7月31日后若仍未申报,侨德公司每日得按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一计算逾期违约金,赔付违约损失,二期厂房的产权证必须在竣工申报日后两个半月之内办妥,否则侨德公司按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五计算逾期违约金,如数赔付违约损失于亿宏公司,以上若因亿宏公司原因则免罚;本协议含《工期协商进度表》为双方所签之原合同的补充合同,与原合同一并有效,原合同与本协议冲突之处,以本协议为准。2002年5月13日,青浦区规划管理局向亿宏公司发出规划管理业务通知单,该通知单载明:该项目地处朱家角镇总体规划的旅游设施用地区域内,不宜再进行厂房扩建。2002年5月21日,工合公司向亿宏公司致行政救济建议书,建议亿宏公司向行政部门给予行政救济。2002年8月8日,侨德公司向亿宏公司发出暂缓继续施工函。该函载明:在亿宏公司未落实规划与施工许可证的完备手续之前,必须暂缓施工,待相关手续完备后再恢复现场施工,且要尽速完工,以免扩大损失。2002年8月28日,侨德公司、亿宏公司双方签订了《二期厂房单体工程后续付款与工期进度计划表》。双方对工期的进度及单体工程后续付款作了约定,并约定:违反表列工期与付款约定时,责任在哪一方,该方就得接受另一方的违约罚款(每日人民币1,700元),但经双方同意不罚的,则可免;原合约领证费15%(人民币262,500元)于二期厂房完工60日内,如因委托方无法取得规划局规划许可证供受托方办理产权证时,或因委托方其他因素而受阻或暂缓时,委托方同意支付该领证费予受托方,但受托方仍需继续办理未完成手续,直到产权证取得。否则所余5%(人民币87,500元)保固款就算180天到期亦不能支付,若因委托方因素除外。2002年8月30日,青浦区规划管理局向亿宏公司发出《关于上海亿宏工业有限公司申请扩建厂房的批复》。该批复载明:兹收到贵公司要求扩建厂房并核提建筑工程规划设计要求的申请。据查,该地块所处位置为朱家角红星村(沪青平公路北侧),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原则同意修订后的朱家角镇镇域结构规划和镇区总体规划的批复[(2002)25号],该地块的规划用地性质为旅游设施用地。故贵公司要求在基地内扩建厂房,与总体规划不符,因此不得扩建。2002年11月8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防火监督处向亿宏公司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我处的消防监督员于2002年11月7日对你单位工业开发区的建筑依法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发现存在以下不符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1、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验收擅自新建仓库并投入使用,违反了《消防法》第十条之规定。2、……。3、……。4、……。以上问题已对你单位构成火灾隐患,现责令你单位在2002年11月25日之前整改完毕。2002年11月19日,侨德公司、亿宏公司双方签订了《诚信协议》。该协议约定:有关二期厂房工程彩钢板墙厚度质量争议问题,双方同意采用增加两条檩条(或角钢)做墙体横向内支承的方式来补强解决;亿宏公司得支付《二期厂房单体工程后续付款与工期进度计划表》④中的人民币45,949元,其余人民币45,950元在二期厂房墙体加固两道檩条(或角钢)后即支付;亿宏公司同意2002年10月21日侨德公司所提呈核单的12项代支付及零星追加的款项折价为人民币10,180元,并即付清;其它有关《二期厂房单体工程后续付款与工期进度计划表》第⑤及说明第四点与第六点等,按原约定精神继续落实。之后,亿宏公司向侨德公司出具了确认条一份。该确认条载明:你我双方于8月28日及11月19日所签的二期厂房单体工程后续付款与工期进度表和诚信协议,在款项未付清前将一直有效,我司于9月份起先行擅用的二期厂房工程,已经我司自行验收合格属实,请即协助我司尽快落实二期厂房的建筑工程消防验收作业,以免再因相关查验的困扰,影响我司的生产作业,有关你司按我司意见接续复工完成二期厂房的所有相关责任归我司与你方无涉,特此一并确认。2002年11月22日,亿宏公司向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防火监督处发函,该函件载明:我司对不符合技术标准规范的四点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函告如下:一、我司二期厂房工程业经(2002)沪公青消防(建筑)第175号审核意见书批准新建在案,只是竣工未验收而非未经审核擅自新建,暂先使用之事,实因近期天气不稳定,部分成品暂时堆放,现依贵单位指示交待相关交运人员尽快清运,并着手申报消防验收的相关工作。二、消防通道上的棚房并非擅自搭建,那是一期厂房的附追部分,也曾补办报验在案,现二期厂房工程已建好,我司将按规定拆除周围所有墙体,让通道保持畅通无阻。……。2002年11月27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防火监督处向亿宏公司出具了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该意见书确认消防验收基本合格。2003年2月10日,侨德公司向亿宏公司发出请款函。请款函载明:有关已完工之二期厂房工程款项,在2002年8月28日所签二期厂房单体工程后续付款与工期进度计划表和2002年11月19日所签诚信协议等最后书面内容上,我方等均即依照与您和刘总英源兄所沟通的意见逐一照办,并在9月底依约如期落实厂房竣工任务,虽然未经验收交付,但贵方已在2002年10月上旬就自行将之使用讫今,而对必须依约逐期支付给我方等的后续应付款,却一再推托,未照约定付款。现要求亿宏公司在本月15日之前先行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50,630元。2003年3月15日,侨德公司就有关工程质量保证等事宜向亿宏公司发出回函。2003年4月21日,侨德公司向亿宏公司发出呈请再催款函。该函件载明:贵司所欠我司余款尚有去年8月28日您与刘总签认的“二期厂房单体工程后续付款与工期进度计划表”中说明(四)所定在厂房完工60天内须支付原合同款15%的领证费人民币262,500元及180天期满须支付的5%余款人民币87,500元及您去年11月19日签认之“诚信协议”第二条余款45,950元与第四条应付款人民币10,180元等四笔,根据以上结算,贵司尚欠我司人民币406,130元,谨此再向贵司催款,请即惠予办理核对为荷。诚此再次知会贵司,七日之内务必付款,否则在万不得已的情况下,唯有律师出面善后一途。因亿宏公司至今未付上述四项款项,故侨德公司于2005年4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亿宏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06,130元;2、亿宏公司偿付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2年11月23日起以每日人民币1,700元的标准计算至亿宏公司实际付款之日);3、亿宏公司返还侨德公司为其垫付的向政府部门交纳的各项规费人民币4,94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2年4月22日,侨德公司、亿宏公司及工合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亿宏公司将建筑安装工程委托侨德公司转委托工合公司承建;工程名称为二期厂房,工程地点为朱家角工业开发区6号,建筑面积为3,036平方米,工程造价为170万元,工程范围为二期(轻钢结构)厂房;工程期限为2002年4月下旬开工至2002年7月下旬竣工,如因天雨或其他不可抗拒的因素而影响进度时,则据实顺延;付款办法为各方同意按审计有关规定,配合侨德公司、工合公司分别在2001年11月12日及13日与侨德公司所签定的合同书内容据实办理,超出或不足部分与此无涉。合同还对其他事宜作了约定。侨德公司、亿宏公司及工合公司均确认该建设工程合同是为报建所需而签订,实际并没有按此合同履行,而是分别按侨德公司与亿宏公司及侨德公司与工合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履行。2002年8月30日,工合公司向侨德公司发出通知书一份。通知书载明:根据2002年4月22日由你司担保让我司与亿宏公司签订的该司二期厂房建设工程合同,因建设方一直提供不出规划许可证及施工许可方面的任何报建、报监与正式施工方面的合法文件资料,所以一直无法依照合同约定,为其统筹代办工程项目合同范围内的全部报建工作,当然依法也一直未能正式照合同约定期限正常配合施工,这非仅影响我司的相关作业成本,且造成严重滞工损失,除于月初先行表示我司不得非法施工之外,现再根据规划局今日发出的青规(2002)第118号文件,关于亿宏公司申请扩建厂房的批复明示,建设方要求在其厂区内扩建厂房不被允许的事实表示,此非谨涉及国家法令规定之不可抗拒的因素而影响工作进度,且根本就不允许扩建,所以2002年4月22日由你司担保让我司与建设方签立的该合同无法正式继续执行。虽然贵司与亿宏公司签有委托性质的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及工程后续付款与工期进度计划表,但均与我司无涉,除明确表示我司依法正式退出本项目外,并将无法配合补办的所有相关手续材料全部如数交还你司,均与我司无关,有关接续相关工程款项的结算,亦由你司与建设方按原约定去协商处理,基本上我司不再参与任何意见,也不再与之产生任何关系,款项上概由你司与之全权处理。当然针对该项目,你司不再负有任何担保责任。
  原审法院又查明:侨德公司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第三人具有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施工三级资质,但无钢结构施工资质。侨德公司、亿宏公司及工合公司一致确认本案所涉工程先由侨德公司代表亿宏公司发包给工合公司承建,后工合公司于2002年8月30日退出工程项目,由侨德公司、亿宏公司直接发生工程承发包关系,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款由侨德公司、亿宏公司直接结算,再由侨德公司与工合公司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亿宏公司与工合公司之间不直接结算工程款。侨德公司、亿宏公司双方一致确认侨德公司、亿宏公司之间的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75万元。侨德公司与工合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结清。
  原审审理中,侨德公司自愿放弃要求亿宏公司返还其为亿宏公司垫付的向政府部门交纳的各项规费人民币4,940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侨德公司、亿宏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书、补充协议、二期厂房单体工程后续付款与工期进度计划表、诚信协议及确认书等一系列文件的约定与确认,尤其是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对工程的范围、工程价款、付款方式、质量要求及违约责任都作了明确的约定,且合同履行中对工程量的追加及工程款的结算等均由侨德公司、亿宏公司双方直接发生,故法院认定侨德公司、亿宏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承发包关系,即侨德公司是本案工程的承包方,亿宏公司是本案工程的建设方。侨德公司与工合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书虽形式上似委托合同,但综观本案事实来看,侨德公司与工合公司之间的合同实为工程转包合同。同时,侨德公司、亿宏公司双方及工合公司一致确认三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仅因工程报建所需而签订,实际并未履行,而是分别按侨德公司与亿宏公司及侨德公司与工合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履行。因此,侨德公司、亿宏公司及工合公司之间的关系应为工程承发包及转包关系。因侨德公司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侨德公司承接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工合公司,而工合公司又不具有钢结构工程施工资质,故侨德公司与亿宏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及侨德公司和工合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均属无效合同。鉴于侨德公司实际已为亿宏公司进行了施工,且该工程未经验收,即由亿宏公司擅自使用,故亿宏公司理应向侨德公司支付工程款。现侨德公司、亿宏公司及工合公司亦一致确认,本案工程款由侨德公司与亿宏公司直接结算,亿宏公司不直接与工合公司结算工程款,工合公司只与侨德公司结算工程款,且侨德公司已与工合公司结清了工程款,故亿宏公司理应直接向侨德公司支付工程款。现亿宏公司对所欠侨德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06,130元无异议,且亿宏公司也同意支付其中的工程款人民币45,950元和人民币10,180元,故亿宏公司理应向侨德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人民币406,130元。至于亿宏公司认为其中的15%工程款人民币262,500元因侨德公司未完工,且侨德公司未为亿宏公司办出产权证,故不同意全额支付,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工程未经验收已由亿宏公司擅自使用,故应认定该工程已完工,并视为亿宏公司验收合格;至于侨德公司不能为亿宏公司办出产权证,是由于亿宏公司扩建的厂房处于朱家角镇红星村,而朱家角镇镇域结构规划和镇区总体规划该地块的规划用地性质为旅游设施用地,青浦区规划局已批复亿宏公司不得扩建,故办不出产权证并不是侨德公司原因,故亿宏公司理应向侨德公司支付工程款。至于亿宏公司认为5%的工程保固费人民币87,500元,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不同意全额支付,法院认为,亿宏公司认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亿宏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也不能提供该质量问题是由于侨德公司的过错所造成的事实依据,故对亿宏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亿宏公司若认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是由侨德公司过错造成的,可凭据另行解决。至于亿宏公司认为,合同总价人民币175万元中包括侨德公司为亿宏公司办理相关手续的费用,法院认为,侨德公司、亿宏公司双方在合同书中约定了工程内容,同时双方约定侨德公司负责协助亿宏公司落实消防验收及产权证的领取,而这些相关的费用则由亿宏公司据实自行承担,而非政府部门的取费与规费则由原告负担,故侨德公司、亿宏公司约定的合同总价中并没有包括侨德公司为亿宏公司办理产权证等政府部门的取费和规费,故对亿宏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因侨德公司、亿宏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而亿宏公司没有及时向侨德公司支付工程款,故亿宏公司理应向侨德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因侨德公司、亿宏公司之间约定工程款人民币262,500元于本期钢结构厂房的消防检查完成,领得产权证后的三天内支付,尾款于产权证核发日期起算180天内付清,但因该工程项目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实际亦无法取得产权证,故无法确定工程款的支付期限,但由于侨德公司已于2003年4月21日发函向亿宏公司催讨工程款人民币406,130元,故侨德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可自侨德公司主张自己的权利日起算,即自2003年4月21日起计算。计算标准可参照同期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算。侨德公司自愿放弃要求亿宏公司返还其为亿宏公司垫付的向政府部门交纳的各项规费人民币4,940元的请求,于法无悖,可予准许。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亿宏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侨德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06,130元;二、亿宏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侨德公司利息损失(以本金人民币406,130元计算,自2003年4月21日起至亿宏公司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算)。
  判决后,亿宏公司上诉至本院称:亿宏公司对所欠侨德公司工程款具体金额至今尚未核对过,主要原因是在工程总价175万元中,至今没有提供出应由其负担的非政府部门的取费和规费的各项费用明细。工程保固费是约束侨德公司承建的工程质量和后期服务的。实际上侨德公司根本未尽双方合同约定一年无偿修复的保固义务,所以87,500元保固款理应在工程总价中扣除。由于侨德公司的失职,没有事先办理齐全所有手续才导致实际无法取得产权证,故不同意承担侨德公司利息损失。被上诉人侨德公司则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侨德公司在原审中对亿宏公司尚欠的工程款人民币406,130元的构成作了明确表述,亿宏公司亦表示对侨德公司主张的四项工程款金额没有异议,故亿宏公司上诉称对所欠侨德公司工程款具体金额至今尚未核对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亿宏公司认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亿宏公司要求在工程总价中扣除87,500元保固款,本院亦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合同约定侨德公司接受亿宏公司委托,代办建造厂房的相关手续,该工程项目经申请后未获有关部门批准,实际上无法取得产权证并非侨德公司未履行合同。故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8,859.55元,由上诉人上海亿宏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 毅 
代理审判员 沈 珺 
代理审判员 郑 华 
二○○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邬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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