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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天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羊洋钢铁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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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0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天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勇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宝明,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海英,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羊洋钢铁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光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明,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天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文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5)闵民二(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3年11月26日,上海羊洋钢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羊洋公司)与天文公司下属第一项目部签订供货协议一份,协议以天文公司为甲方、以羊洋公司为供方。协议约定:由供方向甲方供应钢材,每吨单价3,460元,送货至泰日镇,运费由供方支付;甲方必须在订合同时起1个月内付清货款,如甲方未按时付清货款,按货款每天5‰支付补偿金;协议还对管辖作了约定。该协议甲方处加盖了天文公司第一项目部公章,并由张永伟签名;供方处由许友全签名。协议签订后,羊洋公司于同年11月27日向天文公司供应了价值103,883元的螺纹钢与线材。同年12月2日,张永伟向羊洋公司出具欠条,确认欠羊洋公司钢材款103,883元。但天文公司未付此款。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4)闵民二(商)初字第131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上海英标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标公司)厂房工程由天文公司承建,天文公司又将该工程承包给张永伟。天文公司下属第一项目部未在工商机关登记备案,第一项目部的圆形公章确系天文公司所有。该判决书现已生效。
  原审法院认为,天文公司下属第一项目部系天文公司下属分支机构,该项目部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因此该项目部对外发生的债权债务应由天文公司承担。由于涉讼协议中加盖有天文公司第一项目部公章,协议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应由天文公司承担。羊洋公司在订立协议后向天文公司供应了钢材,天文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张永伟在盖有天文公司第一项目部公章的协议书中签名,该行为能使羊洋公司确信张永伟系天文公司代理人,其向羊洋公司确认货款的行为属于职务范畴内。天文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协议书中虽约定如逾期付款按日5‰的比例支付违约金,但现羊洋公司愿按日1‰的标准主张违约金,原审法院予以准许。诉争协议中供方一栏内虽只有许友全签名而无羊洋公司盖章,但羊洋公司事后对许友全的订约行为予以追认,且张永伟的欠条中写明欠羊洋公司钢材款,因此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发生于天文公司与羊洋公司之间,天文公司关于羊洋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之抗辩不能成立。天文公司称供货协议中第一项目部的公章系张永伟擅自加盖,具有双方串通的故意,但未能就此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供货协议中包括了当事人名称、标的、价款、履行地点和方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已具备合同的要件,天文公司称供货协议系购货意向而非买卖合同的抗辩亦不能成立。综上,羊洋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向天文公司供应了钢材,天文公司收到货物未履行付款义务,羊洋公司据此要求天文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应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法判决天文公司支付羊洋公司货款103,883元,及以103,883元为本金从2004年1月3日起至2005年8月2日止的违约金59,836元。
  天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永伟在协议上盖章不构成表见代理。本案协议是意向协议,不是正式买卖合同,违约金不能以协议为依据,即使协议成立,违约金也约定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对羊洋公司的原审诉请不予支持。
  羊洋公司答辩称,本案协议有天文公司盖章,张永伟还出具了欠条,确认收到钢材并承认欠款,该行为应当由天文公司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所证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予以否定,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天文公司下属第一项目部与羊洋公司订立钢材买卖协议,天文公司确认第一项目部是其分支机构,应当承担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该协议有明确的标的物及数量金额、履行地、违约责任等条款,据此履行并无障碍,故不属意向性协议。羊洋公司按协议指定地点完成供货义务,并得到代表天文公司签订协议的张永伟确认,天文公司理应支付货款。协议约定天文公司第一项目部如未按时付款,应承担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违约金约定是当事人意思自治范围,羊洋公司在提出诉请时已自行调整为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现无证据表明违约金过高至应当由法院进行调整的程度,天文公司要求调整缺乏依据。原审法院在全面审查本案事实的基础上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天文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84.38元,由上诉人上海天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费 勤
代理审判员 赵喜麟
代理审判员 吴 斌
二00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晟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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