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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鑫溪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诉上海新杉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来源:本站 时间:2013-01-11 点击次数: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松民二(商)初字第1020号


  原告上海鑫溪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晓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建平、范四林,上海市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新杉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吉泉,负责人。
  原告上海鑫溪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新杉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金彪适用简易程序于2005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建平、范四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承建上海新车墩实业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工程的需要,原、被告于2005年3月25日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同年6月22日,被告确认,收到原告供应的商品混凝土1,572立方米,合计货款440,400元。但被告仅给付原告货款50,000元,因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偿付原告货款390,4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7,378元(自2005年7月1日开始至同年9月30日止,按日息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双方于2005年3月25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最后的付款期限为2005年6月底;被告于2005年6月22日确认的对帐单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商品混凝土1,572立方米,合计货款440,400元。
  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了商品混凝土后,被告应当按约偿付原告货款,被告未按约偿付原告货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新杉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鑫溪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货款390,400元;
  二、被告上海新杉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鑫溪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7,378元。
  案件受理费8,47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472元,合计诉讼费10,949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朱金彪
二OO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方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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