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企业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典型案例>施工企业
上海立新电讯器材股份有限公司诉广厦建设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来源:本站 时间:2013-01-11 点击次数: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金民二(商)初字第639号


  原告上海立新电讯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其芳,上海市金山区朱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厦建设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飞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虞军红,该公司职员。
  原告上海立新电讯器材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厦建设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丽宏独任审判。同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经审查,本院裁定予以准许。2005年8月1日,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经审查,本院于2005年8月10日裁定驳回被告的申请。后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15日裁定驳回被告的上诉,本院于2005年9月30日收到退回的案卷。2005年10月26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其芳、被告委托代理人虞军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立新电讯器材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0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广厦建设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两份加工定作合同。签约后,原告按约将定作物送货至被告承建的杭州市灵隐大安停车场和杭州市看守所工地。原告供货累计价款为177,004.70元,被告收货后仅支付原告部分价款,仍拖欠原告价款132,004.7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着而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价款132,004.70元、偿付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损失50,450元(自2000年7月1日至2005年7月26日,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被告广厦建设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确认曾在2000年4月6日与原告上海立新电讯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过加工定作合同,但该合同双方未曾实际履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交货义务、以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的事实,而且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同时原告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价款利息损失亦缺乏法律依据,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上海立新电讯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0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广厦建设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加工定作母线及配件的合同一份,价款为95,000元,合同约定被告预付原告20,000元、货到被告施工的杭州灵隐停车场后,被告于2000年6月30日前付清原告价款;2000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定作镀锌桥架的合同一份,价款为22,000元,交货期限为签约后七日送货至被告施工的杭州灵隐停车场,合同约定货到现场经被告验收合格开具入库单付款。2、2003年7月16日,原、被告签署的对帐单,被告方由俞栋签字,被告确认灵隐停车场价款为15,200元、杭州看守所价款为25,004.70元,合计价款为177,004.70元,其中灵隐停车场项目已预付45,000元,尚欠132,004.70元,原告每年均向被告催款,且原告开具了编号为0113418的发票给被告;3、2000年10月16日,原告开具的编号为0113418、购货单位为杭州灵隐大安停车场、金额为15,200元的发票;4、2004年9月8日,杭州大安停车服务有限公司工程部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安装工程结算审核表和无价材料审价单,证明被告在其工程中使用的母线、桥架等产品全部由原告提供,且经审计确认;5、2000年8月2日的送货单两份,工程名称为杭州看守所,合计价款为25,004.70元,被告方由陈达友签字确认;6、2000年4月17日,被告支付原告价款20,000元的凭证;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
  经质证,原告上海立新电讯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两份加工定作合同,被告广厦建设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两份合同是灵隐停车场工程,并不包括杭州看守所工程,且原告未向被告交货,故该合同未实际履行;原告提供的对帐单,被告表示没有其签章,系原告自行制作,且俞栋亦并非其员工,故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发票,被告表示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其亦没有收到,与本案无关联;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及附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并表示只能证明桥架等产品是由原告生产,并不能证明是由原告供货,故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被告表示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陈达友并非其员工,故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因原告未履行交货义务,其保留要求原告返还的权利。
  被告广厦建设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05年10月23日杭州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2000年4月杭州大安灵隐停车场项目部工作人员向其购买电缆桥架及母线的事实,该证明材料加盖了杭州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发票专用章,被告以此证明其抗辩主张。
  经质证,被告广厦建设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材料,原告上海立新电讯器材股份有限公司认为该证明材料加盖的是发票专用章,而发票专用章只能用于开具发票所用,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不予认可。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广厦建设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杭州大安停车场工程是由其承建的事实;并表示按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张积极的和肯定的事实的一方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主张消极的和否定的事实的一方当事人不负有举证责任。
  经审核,被告广厦建设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杭州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因未能提供相应的供货凭证和收款凭证,故不能证明其供货的事实,本院对此难以采信。原告上海立新电讯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两份加工定作合同、以及付款凭证,被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供的杭州大安停车服务有限公司工程部出具的证明、以及安装工程结算审核表和无价材料审价单等证据,是业主单位证明工程所需桥架等产品是由原告所供应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对帐单、发票、送货单等证据,因缺少被告的盖章,被告则否认签收人员是其员工的事实,并表示其主张的是否定的事实,无需对此举证。被告确认曾与原告签订过加工定作合同,且已支付了部分价款,在长达五年的时间里,被告未主张要求原告返还,而在庭审中主张保留要求原告返还的权利,明显有违一般常理,显然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按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张否定事实的当事人是无需举证的,但其前提是主张肯定事实的当事人没有举证,而被告则是在原告就肯定事实已经举证的前提下,对原告的举证一概予以否定,如果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则势必加重原告的举证责任,有违公平原则,也助长了被告的不诚信行为;由于被告是建筑施工企业,其人员流动性较大,故不可能要求双方在进行交易时就每一张交易凭证均由被告盖章确认,否则很难确保交易的便捷和安全。综上所述,按照证据规则的规定,结合被告的抗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其起诉所主张的事实是可以成立的,本院对此可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2000年4月14日,原告上海立新电讯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厦建设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加工定作母线及配件合同一份,2000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定作镀锌桥架合同一份。2000年4月17日,被告支付原告价款20,000元。此后,原告按约将被告定作的桥架和母线及配件送货至被告承建的杭州大安停车场工地,且业主杭州大安停车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供货亦予以确认。2000年10月16日,原告开具了金额为15,200元的发票给被告。2003年7月16日,原、被告进行对帐,被告确认灵隐停车场工程价款为15,200元、杭州看守所工程价款为25,004.70元,合计价款为177,004.70元,其中灵隐停车场项目已预付45,000元,尚欠132,004.70元,原告已开具发票给被告、且每年均向被告催款。此后,被告未再付款。
  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广厦建设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曾与原告上海立新电讯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以及支付原告部分价款等无法否认的事实,则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而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因欠缺被告盖章,则全部予以否认,显然被告的诉讼行为是很不诚信的,故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在对帐过程中确认原告每年均向其催款,故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与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被告尚欠其加工价款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价款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因原告在交货后,就被告尚欠价款尚未进行对帐确认,故原告主张自交货后即要求被告支付价款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被告应自双方对帐后、即2003年7月16日以后开始支付原告价款利息损失;原告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价款利息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进行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广厦建设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
  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立新电讯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132,004.70元;
  二、 被告广厦建设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
  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立新电讯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132,004.70元的利息(自2003年7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59元、财产保全费1495元、合计6654元,由原告上海立新电讯器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22元,被告广厦建设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32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丽宏
二OO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超


点击这里给我发消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