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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海嘉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忠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上诉案
来源:本站 时间:2013-01-11 点击次数: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7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海嘉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伟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严兵,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忠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季建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萍杰,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上海海嘉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5)嘉民二(商)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4年6月5日签订空调维修保养合同一份,约定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客户单位上海爱立信-新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泰公司”)的空调设备进行保养维修。保养期间2004年4月1日至2005年3月31日止,全年保养费17,000元。合同对保养维修的方式和要求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上诉人预付给被上诉人保养维修费5,000元。被上诉人也依约至上诉人客户处进行了空调的维修保养。但合同期满后,上诉人却未再支付尚余维修保养费12,000元。被上诉人催讨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尚余维修保养费12,000元。
  原审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承揽法律关系明确,被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已经依约完成了约定的空调维修保养义务,依法有要求上诉人支付全部报酬的权利。上诉人虽辩称被上诉人有未全部完成约定义务的行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且被上诉人的履行地址在上诉人的客户处,相关的证据相对于被上诉人而言上诉人应该更具举证能力,但上诉人的客户却提供了被上诉人履行合同的证明,而上诉人却未能提供被上诉人违约的事实证据。因此,被上诉人已经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应当支付全部报酬。被上诉人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应予支持。据此判决上诉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价款人民币12,000元。案件受理费490元,由上诉人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海海嘉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合同是不完整的,除了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个附录外,另还有两个附录,被上诉人未完成这部分合同义务;合同的期限应为2004年6月1日至2005年5月31日,上诉人在签约时未修改原先的合同文本上的期限,导致日期错误;被上诉人在合同最后期限未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应当在总价款中扣除8,000元。请求撤销原判,支持被上诉人的部分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全部合同义务,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海嘉利空调维修保养清单”三页。双方均确认该“保养清单”系新泰公司签收后由被上诉人交付给上诉人用于结算费用的凭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空调维修保养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于法无悖,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上诉人称合同载明的期限与实际不符,但未提供相应依据,且被上诉人予以否认,故还是应以合同记载的期限为准。上诉人认为合同有四个附录作为附件,但上诉人提供的附录3、附录4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名或盖章,虽然上诉人提供的合同及四个附录间骑缝加盖了上诉人的公章,但由于上诉人掌握着自己的公章,要加盖公章是轻而易举的事情,在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及附录1、2之间未骑缝加盖上诉人的公章的情况下,仅凭上诉人自己提供的合同及附录文本,不能证明合同存在附录3和附录4。上诉人在原审中否认被上诉人为新泰公司的空调进行过维护修理,而其在二审中提供的“海嘉利空调维修保养清单”却反映被上诉人在合同期间为新泰公司的空调提供了维修保养服务,此节事实也证明上诉人在原审中作了不实陈述;且在原审中被上诉人也提供了新泰公司事后凭回忆补签的维修保养清单,因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的客户新泰公司提供空调保养维修服务的事实可以确认。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完成全部义务,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应当按约支付价款。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征宇 
代理审判员  朱志红 
代理审判员  庄龙平 
二○○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汪汝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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