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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业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广州富伸贸易有限公司票据纠纷案
来源:本站 时间:2013-01-11 点击次数:

  【要点提示】

  票据无因性是票据流通的基础,但在票据当事人的直接前后手之间应当存在真实的民事基础关系,被背书人不得以票据无因性对抗背书人主张的对价请求,除非有相反证据可以证明其取得票据支付了对价。

  【案例索引】

  一审: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05]黄民二初字第105号(2005年7月14日)
  二审: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穗中民二终字第1779号(2005年11月15日)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佛山市业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上诉人)广州富伸贸易有限公司。
  2003年4月25日,出票人顺德威灵房产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出一张中国银行支票(支票号为08463810),用作工程款结算,金额为50000元,收款人为顺德市业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此后,原告在该张支票背书人栏进行了背书并把这张支票交给了一位姓张的人,但姓张的人并没有以被背书人的身份在背书栏里签章。最终这张支票流转到被告手里,被告在这张支票的背书人栏补记上自己的签章并到银行提示付款,但因该张支票的出票人顺德威灵房产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余额不足而遭到退票,被告以票据纠纷为由将出票人顺德威灵房产有限公司起诉至法院。经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与出票人顺德威灵房产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实现了其持有支票的票据权利。2005年2月23日,原告向广州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被告没有支付支票对价为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上述支票的票面金额50000元。
  另查明:2003年6月24日,顺德市业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现在的名称即佛山市业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审判】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出票人顺德威灵房产有限公司开出支票给原告,再由原告背书转让后,由被告在背书栏补记自己的签章,在票据法上形成一个连续的背书交易行为,原告通过背书行为将该张支票的权利背书转让给被告,故在被告与其前手以及出票人之间建立了一种票据法律关系,被告有权依照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向其前手及出票人主张票据权利,故被告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向出票人主张权利,实现自己的票据利益。但被告作为一个民商事主体从原告处背书转让取得的票据权利,应当有法律上的原因和根据,即被告从原告处取得这张支票的权利同时应当支付对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由于被告在取得支票权利的同时,不能证明其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对价,其所取的50000元没有合法依据,显属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抗辩称其取得支票是通过合法途径从其他人处取得的,不是从原告处取得的,本院认为,被告称其从其他人手里取得该张支票,却又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并且在支票上反映出来的是原告通过背书的方式将支票转让给被告,被告作为该张支票的直接后手,在票据法上视为被告是从原告处直接得到该张支票,被告不得以票据无因性及支票取自他人对抗其直接前手即原告,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富伸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业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50 000元。
  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迳付给原告。
  一审判决后,被告广州富伸贸易有限公司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理由,上诉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本案涉及的支票已在票据法上形成了一个连续的背书行为,从票据的形式上表现为出票人是顺德威灵房产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被上诉人,然后被上诉人作为背书人将支票背书予上诉人。因此,作为票据前后手的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之间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务关系;同时,上诉人作为持票人应当向其前手即被上诉人给付相应的对价。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与其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提出抗辩,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的,持票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约定义务”,本案中,在被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取得支票后没有交付货物的情况下,上诉人作为后手持票人却无法证明其已向被上诉人履行了约定的义务或给付了相应的对价。虽然上诉人抗辩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实际交易关系,其并非从被上诉人手中取得支票,并在庭审中申请了张羽流、叶惠超两位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其取得该支票的合法性以及其已基于该支票的取得向其实际前手叶惠超支付了相应的对价;但是张羽流、叶惠超的证言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证明该支票是如何从被上诉人手中流转到张羽流手中,最后由上诉人取得的。因此,对张羽流、叶惠超两位证人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况且,票据是文义证券,票据上的一切权利义务,必须严格依照票据上记载的文义而定,文义之外的任何理由和事项,均不能作为变更或补充的依据。由于上诉人作为持票人,负有证明自己已履行约定义务或支付相应对价而取得票据的法定举证义务却无法举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其应承担不利后果。所以,对于上诉人诉称其是基于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通过支付相应对价从第三人处取得支票,依法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无需对被上诉人履行相应的义务,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该支票与被上诉人无关,其依法享有票据权利于法无据,于理不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依据不足,应予驳回。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上诉人承担。

  【评析】

  票据法律关系是指由票据法确认和规范的,基于票据当事人的票据行为而发生的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于票据法律关系的文义属性,认定票据法律关系当事人只能以票据法为依据,根据票据行为确定票据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本案中,出票人顺德威灵房产有限公司开出支票给原告,再由原告背书转让后,由被告在背书栏补记自己的签章,在票据法上形成一个连续的背书交易行为,出票人、原告(被上诉人)和被告(上诉人)是该票据法律关系的当事人,票据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依照票据行为确定自己的权利义务。虽然在一审、二审中被告(上诉人)称其是从另一个人手中取得的,并提供了证人证言加以证明,但在票据法上,由于其没有进行背书转让,没有通过票据行为加入而成为票据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故在票据法上其仍然不是票据法律关系的当事人,被告(上诉人)的前手是原告,原告(被上诉人)和出票人是该张支票的债务人,被告(上诉人)作为持票人享有该张票据的权利。
  问题是原告(被上诉人)作为民商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其把该张支票背书转让给被告(上诉人),在他们之间一定存在支票背书转让的原因,即民法上的票据基础关系,或因买卖或因赠与等等。《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被告(上诉人)在得到该张支票时应当具有法律上的原因。至于被告(上诉人)称其取得支票是从另一个人手中取得,但在票据法上,被告(上诉人)的前手是原告(被上诉人),故被告(上诉人)在取得该张支票的同时应当向其直接前手支付对价,由于被告(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已经向原告(被上诉人)支付了对价,故其取得该张支票属于不当得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上诉人)应当将其所取得该张支票上的票据权利返还给原告(被上诉人),故一审、二审法院都支持了原告(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另外,在我们日常的审判工作中,由于支票是无因票据,经常出现被告以票据行为的无因性进行抗辩。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是指票据行为具备法定形式有效成立后,票据的基础关系即使存在瑕疵或无效,对票据行为的效力,均不产生影响。坚持票据行为的无因性,目的是便利票据的流通,防止因票据的基础关系存在瑕疵导致票据的流通受限制,影响民商事活动的效率,坚持了商法上的效率原则。在坚持票据行为无因性的同时,坚持在票据当事人的直接前后手之间应当存在真实的民事基础关系,对于一方当事人以票据行为无因性对抗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对价请求的,即民法上的票据基础关系,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其已经构成了民法上的不当得利,违反了民法上的公平原则,本案中,被告(上诉人)以票据行为无因性对抗票据法律关系直接前后手之间的对价请求,人民法院不应予支持。

  (编写人: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蒋华胜
  责任编辑:丁广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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