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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宏漕混凝土有限公司诉嵊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来源:本站 时间:2013-01-11 点击次数: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金民二(商)初字第878号


  原告上海宏漕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守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嘉康,上海市金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嵊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立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国南,该公司职员。
  本院于2005年10月9日受理了原告上海宏漕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嵊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高丽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宏漕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嵊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签约后,原告即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2005年3月30日,经双方对帐,被告确认尚欠原告价款186,390元。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原告价款,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价款186,390元、偿付价款利息损失9,700元。
  被告嵊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尚欠原告上海宏漕混凝土有限公司价款186,390元,并愿意与原告协商解决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嵊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上海宏漕混凝土有限公司价款为人民币186,390元,于2005年11月30日前支付原告100,000元,余款86,390元,被告于2005年12月30日前付清;
  二、被告嵊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如果未能按约履行上述第一款约定的任何一期付款义务,则自愿补偿原告上海宏漕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
  三、原告上海宏漕混凝土有限公司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嵊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付价款利息损失9,700元的诉讼请求;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31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6951元,由被告嵊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被告于2005年12月30日前直接支付原告上海宏漕混凝土有限公司。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高丽宏 
二OO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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