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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广厦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诉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来源:本站 时间:2013-01-11 点击次数: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闵民二(商)初字第1768号


  原告上海广厦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顺其,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宇宁,上海市申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松合,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卓,该公司员工。
  本院于200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上海广厦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乔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2004年6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之后,原告共供应了价值1,305,433元的货物,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328,248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款及利息。
  被告辩称:欠款金额属实,要求与原告协商解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结欠原告上海广厦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货款253,000元,此款被告于2005年11月30日前支付53,000元,余款20万于同年12月25日前付清;若有一期逾期支付,原告有权对余款申请一并执行;
  二、原告放弃其余之诉;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7,433.72元由被告负担。(该款于2005年11月30日前付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按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  乔 蓉  
二OO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乐嘉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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