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企业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典型案例>施工企业
上海松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嵊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来源:本站 时间:2013-01-11 点击次数: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0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松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建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镇年,上海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卫国,上海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嵊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立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朱锷,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松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铁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5)闵民二(商)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松铁公司与被上诉人嵊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支票号码为DZ343137、上盖三建公司单位合同印鉴章、财务专用章及陈国中私章均系私刻伪造。
  松铁公司诉状称双方系于2003年3月签订协议,但庭审中又称是同年7月签订协议。协议书规定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略)197万元应在同年底归还,而松铁公司对上述的借款却从同年7月起断断续续,至12月底凑成上述数额,且全部借款支票底根与现金领取均由案外人陈祖萍签收,并未进入过三建公司账户。
  原审法院认为,作为债权人,其主张权利应提供能证明该事实成立的、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而本案松铁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三建公司间借款事实的存在,且证据不真实、不合法。而三建公司提供的鉴定文书能证明合同印章、财务专用章、私章均系伪造、私刻;陈祖萍在公安部门的陈述笔录及黄三坤出具的证明文书从另一侧面证实松铁公司支付的支票上钱款及账册上显示现金并未借给三建公司。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对自己提起的诉讼请求应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审遂判决:驳回松铁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615元、保全费11,125元,合计31,740元,均由松铁公司负担。
  判决后,松铁公司上诉称:(一)三建公司向原审提供的合同印鉴章样本,该样本未向有关部门备案,不足以否定借款协议上所盖的三建公司的合同印鉴章的真实性。同时该借款协议上有三建公司经办人陈祖萍的签名,也印证了借款协议上合同印鉴章的真实性。本案系争的号码为DZ343137的支票是由陈祖萍为归还借款而交给松铁公司的,该支票属于三建公司上海办事处,该支票上的三建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陈国中的私章虽然与三建公司在银行预留的印鉴章不符,但并不能证明松铁公司私刻了该些印章。而陈祖萍签订借款协议及交付支票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三建公司理应对陈祖萍的职务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二)陈祖萍与本案存在重大利害关系,陈在公安部门的陈述并无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陈祖萍的笔录不足为据。松铁公司已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借款197万元给三建公司,原审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松铁公司原审诉讼请求。
  三建公司答辩称,其不同意松铁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本院审理期间,松铁公司提供由上海耿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付款申请书,用以证明其上诉主张的借款事实成立。三建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该证据上无上海耿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章,且付款单位的名称也不对,不能反映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认证认为,三建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故对松铁公司该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由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应负举证的责任。松铁公司为证明借款事实的成立,提供了借款协议、分包工程合同、支票等证据。但本院注意到,松铁公司向原审提供了两份借款协议(一份为原件、一份为复印件),该两份借款协议存在落款时间及陈祖萍的签名等内容上的不一致,说明该两份借款协议不是同一份协议,而松铁公司又未对其为何会持有两份不同的借款协议作出令人信服的解释。同时,三建公司提供其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已由司法部门予以鉴定,与松铁公司持有借款协议上的三建公司的合同章不是同一枚印章,该枚印章虽未向有关部门进行过备案,但松铁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三建公司曾在他处还使用过该枚合同章。陈祖萍于2004年6月2日交付松铁公司的本案系争支票上三建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陈国中的私章也已经司法部门鉴定与三建公司在银行留存的印鉴章不一致,因此无法推断出陈祖萍交付松铁公司支票的行为为三建公司的委托授权行为。而且,松铁公司主张其出借给三建公司197万元,但其提供的付款凭证仅有100余万元,松铁公司称其余为现金,但其未提供收条等相关证据,而陈祖萍在公安部门也未有收到过松铁公司197万元借款的陈述。同时,松铁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提供的支票存根上的款项已进入三建公司的账上。同时,本院还注意到,松铁公司与三建公司之前无任何往来,其将这么一笔大宗的钱款在未与三建公司进行核实的情况下,轻易将支票或现金直接交付陈祖萍,且现金部分还不要求出具收条,显然有悖常理。松铁公司虽然提供三建公司的分包合同,但该合同仅证明陈祖萍为三建公司涉案工程的工地人员,并不能直接证明陈祖萍受三建公司的委托向松铁公司借款的事实。基于上述理由,本院对松铁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信,对其提供的证据均不予采纳。因松铁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上诉请求成立,故本院对松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615元,由上诉人上海松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茂馥
代理审判员  顾煜麟
代理审判员  王 峥
二00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季伟伟


点击这里给我发消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