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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曙光工程机械厂诉上海翌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来源:本站 时间:2013-01-11 点击次数: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金民二(商)初字第929号


  原告上海曙光工程机械厂。
  法定代表人沈天华,厂长。
  委托代理人周起伟,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翌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永良,董事长。
  原告上海曙光工程机械厂与被告上海翌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菁独任审判,于2005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沈天华、委托代理人周起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翌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350型混凝土搅拌机1台,价款12,800元,被告交付支票1张,然遭退票,2005年4月14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拌和机零配件,价款338元,二笔货款均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138元并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承担自2005年4月14日起至2005年10月28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8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05年4月14日起至2005年10月28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证明以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有关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等工商资料,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商品提发货单,证明2005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供应350型混凝土搅拌机1台,价款12,800元;3、支票及退票通知,证明被告以支票方式支付货款12,800元,然因大写金额不规范遭退票,该支票收款人为奉贤区柘林镇双桥村村民委员会;4、支票转让书,证明以上支票系由原告转让给奉贤区柘林镇双桥村村民委员会。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明了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由此确认以下事实:2005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350型混凝土搅拌机1台,价款12,800元,被告交付支票1张支付货款,然因大写金额不规范遭退票,所欠货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有效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取原告交付的货物后,应当及时付清价款,然却拖欠至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价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翌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曙光工程机械厂价款12,800元;
  二、被告上海翌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上海曙光工程机械厂上述款项自2005年4月14日起至2005年10月28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本案案件受理费556元,由原告上海曙光工程机械厂负担14元(已缴纳),被告上海翌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2元,被告上海翌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菁 
二OO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夏海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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