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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固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怀庆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来源:本站 时间:2013-01-11 点击次数: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1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固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海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林才,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姚观天,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怀庆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怀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卫忠,上海汤卫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固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磊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05)奉民二(商)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固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林才、姚观天,被上诉人上海怀庆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卫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8月26日,固磊公司与怀庆公司签订砂石料购销合同,约定由怀庆公司供给固磊公司黄砂等砂石料,单价为每吨60元。2003年9月至2004年11月,怀庆公司共计向固磊公司供应黄砂等砂石料13,026.1吨,计货款781,566元。期间,固磊公司于2003年底支付怀庆公司货款10万元。2004年10月28日,固磊公司工程责任人陶秋荣结算确认尚欠怀庆公司货款68万元。之后,固磊公司于2004年底两次共支付怀庆公司货款18万元。至今固磊公司尚欠怀庆公司货款5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固磊公司与怀庆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固磊公司收到怀庆公司提供的货物后,未能给付货款,显属违约,对此,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固磊公司认为应由陶秋荣个人承担付款责任的辩称,陶秋荣作为固磊公司的工程负责人其行为是代表固磊公司的职务行为,至于其个人与固磊公司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故对怀庆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判决固磊公司给付怀庆公司货款50万元。 
  固磊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向怀庆公司购买建材、出具结算单的是工程施工承包人陶秋荣,陶秋荣对外不具有以固磊公司名义从事活动的权利,原审判决将陶秋荣的行为认定为职务行为错误。陶秋荣是本案重要当事人,原审法院没有准许追加陶秋荣为被告的申请属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怀庆公司答辩称,陶秋荣与固磊公司有承发包关系,并承包施工本案的工地,陶秋荣与我公司结账是职务行为。根据结算单固磊公司至2004年10月28日,尚欠我公司货款68万元,以后两次付了18万元,还欠50万元的事实是清楚的。固磊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希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所证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予以否定,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固磊公司与怀庆公司之间的砂石料买卖合同经双方盖章后为有效合同,合同约定使用砂石料的工地是奉城玫瑰园电器商贸有限公司工地。固磊公司承认该工地由其发包给陶秋荣承包施工,因此陶秋荣以固磊公司名义与怀庆公司结账并出具材料结算单,可视为代表固磊公司行使的职务行为。材料结算单所示欠款金额有相应送货回单佐证,欠款事实应予成立。固磊公司上诉称陶秋荣没有对外代表公司进行民事活动的权利,该诉称与其将工地交由陶秋荣施工所应当赋予陶秋荣相关的权利相矛盾,显然不符合客观事实,且陶秋荣作为具体施工一方,是本案合同的具体履行者,其代表固磊公司与怀庆公司进行结算,也符合常理。固磊公司上诉还称,陶秋荣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应追加为共同被告。对此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同一个诉讼标的负有共同权利义务的才为共同被告,而陶秋荣并不是本案合同的当事人,而是固磊公司的内部承包人,在本案与固磊公司不属同一层次的主体,不符合本案共同被告的资格。综上所述,固磊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10元,由上诉人上海固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费 勤
代理审判员   赵喜麟
代理审判员   吴 斌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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