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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诉沈阳铁堂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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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中民二房初字第44号


  原告:沈阳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元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乃龙,系辽宁金源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殷晓钧,系辽宁金源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铁堂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成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继宏。
  
  被告:沈阳商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宁。
  
  
  本院受理原告沈阳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沈阳铁堂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商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白云良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关云光(主审)、审判员常振明组成合议庭,并于2005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乃龙、殷晓钧,被告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继宏,被告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宁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筑公司诉称:1993年8月16日,建筑公司与开发公司签订承建“商鼎大厦”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开发公司于1994年将该建设项目转让给物业公司,1996年12月,建筑公司完成了该工程项目的施工后,因与被告发生分歧撤出施工现场。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喻晓建告知建筑公司“近期组织工程验收,工程必须合格”,并让建筑公司等候,但被告一直拖延工程验收事宜。2001年喻晓建因病住院治疗,2002年4月喻晓建病故。在此期间被告并未组织验收工程。2002年4月至2003年6月,被告以尚未确定法定代表人为由,拖延工程验收。2003年6月5日被告确定了法定代表人后,建筑公司又数次要求被告组织验收工程,而被告依然以各种理由至今仍不验收。建筑公司系具有国家一级资质的建筑单位,该工程不会存在质量的问题,因此,被告以工程验收必须质量合格的拖延理由不能成立。根据相关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建筑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0413294元人民币,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以维护建筑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开发公司辨称:建筑公司在起诉状中承认开发公司已将该工程项目转让给物业公司,故建筑公司与开发公司之间亦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另外,建筑公司的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二年”的诉讼时效,故建筑公司无权要求开发公司给付工程款。
  
  被告物业公司辨称:建筑公司于1993年8月承建的“商鼎大厦”工程已于1996年5月结算,后撤离施工现场。“商鼎大厦”已使用九年无任何人主张权利,现建筑公司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在审理中,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6份证据。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与开发公司签订的,故开发公司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8条约定,“必须竣工才能结算”,但开发公司一直没有验收和竣工结算;证据2、《建筑工程开工报告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开发公司为该工程项目,即“商鼎大厦”的建设单位,及开发公司与建筑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证据3、三份《建安工程结算书》。该三份结算书中载明的建设单位是开发公司,但物业公司在该结算书上加盖了公章,证明建筑公司对开发公司将该工程项目转让给物业公司一事不知情;证据4、《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建筑公司承建的“商鼎大厦”的房屋所有权人是物业公司,物业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工程款的责任;证据5、《付款委托书》、《记账凭证》。证明开发公司在1965年6月仍向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证据6、《录音资料》。证明该工程没有竣工验收,被告同意与建筑公司对账后还款。
  
  开发公司对建筑公司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加盖开发公司的公章无异议,但喻晓建不是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森也不是开发公司的工作人员。对证据2,即《建筑工程开工报告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无异议。对证据3,即三份《建安工程结算书》真实性有异议。因物业公司加盖了公章,故不能证明建筑公司向开发公司提交上述《结算书》。对证据4,即《房屋所有权证》无异议,可证明开发公司将该工程移交给物业公司。对证据5,即《付款委托书》无异议,对《记账凭证》有异议,因该《记账凭证》系建筑公司自己开具,且无原件。对证据6,即《录音资料》不是与开发公司对话,与开发公司无关。
  
  物业公司对建筑公司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除喻晓建不是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外,无异议。对证据2,即《建筑工程开工报告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清楚。对证据3,即三份《建安工程结算书》有异议。对加盖物业公司的公章无异议。对证据4,即《房屋所有权证》无异议。对证据5,即《付款委托书》无异议,对《记账凭证》有异议,因该《记账凭证》系建筑公司自己开具,且无原件。对 证据6,即《录音资料》有异议,因孟祥伟和门卫虽是物业公司的在职人员,但不是负责人,又不是财会人员,其无权回答这些问题。
  
  开发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物业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精神,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针对建筑公司所列举的证据及开发公司和物业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全部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鉴于开发公司自认其为该工程项目的发包方,并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加盖了公章,及本案当事人均对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鉴于开发公司对建筑公司举证的《建筑工程开工报告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无异议,及物业公司虽表述“不清楚”,但其无反驳证据,且该《建筑工程开工报告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系经有关管理机关审定并核发,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鉴于物业公司对其在该三份《建安工程结算书》上加盖物业公司的公章无异议,及预(结)算审查定案表中明确载明的建设单位是“商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施工企业是“市建三公司五分公司”。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鉴于开发公司、物业公司对《房屋所有权证》均表示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鉴于开发公司、物业公司对《付款委托书》均表示无异议,本院对《付款委托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鉴于开发公司、物业公司认为建筑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系其自己开具,且无原件,并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记账凭证》真实性不予确认。6、鉴于建筑公司举证的《录音资料》系与物业公司员工的对话,且物业公司对该证据所证明的问题持有异议,及建筑公司取得该证据系录音后,又摘录为文字而成的证据材料,且无证据证明与其对话的人所述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综上,本院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是:开发公司与建筑公司于1993年8月16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建筑公司承建开发公司的工程项目,即“商鼎大厦”。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概况及结构、双方的工作、工程的价款及给付、工程进度及计划、工程的开工及延误、工程质量及等级、工程的验收及检验、工程量的核实及确认、竣工验收及结算、保修、违约、索赔等,均有明确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双方各自履行义务。1994年开发公司给付建筑公司20万元。建筑公司分别于1995年12月至1996年6月间与物业公司进行了工程款的结算。2005年3月14日,建筑公司将开发公司、物业公司为本案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院需确认的焦点问题是,1、应向建筑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主体;2、建筑公司向法院提起的诉讼,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
  
  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本案开发公司与建筑公司1993年8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故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建筑公司虽然与开发公司之间设立了权利义务关系,及开发公司曾向建筑公司履行给付20万元工程款的义务,但从建筑公司将载明“建设单位为商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施工企业为市三建公司五分公司”内容的《预(结)算审查定案表》交与物业公司予以决算,及物业公司在该《预(结)算审查定案表》加盖公章予以确认的行为,可确认开发公司已将应向建筑公司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移转由物业公司履行。对此,建筑公司是知情,并同意的,否则,其不会将载明“建设单位为商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施工企业为市三建公司五分公司”内容的《预(结)算审查定案表》交与物业公司予以决算,物业公司也不会在该《预(结)算审查定案表》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故本院确定承担给付建筑公司工程款的义务主体是物业公司。因上述当事人之间依法实施的债务转移的民事行为的成立,故免除了开发公司向建筑公司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一定的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依诉讼程序保护其权利的可能性的民事法律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建筑公司已于1995年12月至1996年6月将载明“建设单位为商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施工企业为市三建公司五分公司”内容的《预(结)算审查定案表》交与物业公司予以决算,且物业公司在该《预(结)算审查定案表》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及建筑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于1996年6月至今向本案被告主张给付工程款的权利,且建筑公司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又无法定事由或其他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有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情形,故建筑公司丧失了此案的胜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第十四条第三款“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是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应如何确认的依据和规定,是对发包人以工程未经验收合格为由,不向承包人履行支付工程价款义务抗辨的限制。故对该司法解释应理解为,“发包人对未经验收的工程实际占有、使用后,就意味着承包人已完成其合同约定的义务,从而开始享有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权利”。鉴于本案建筑公司在起诉状中自认“开发公司于1994年将该项目转让物业公司,1996年12月建筑公司完成工程项目施工并撤出工地”的客观事实,及物业公司已于1995年取得了该“商鼎大厦”的房屋所有权证的客观事实,可确认物业公司最晚是在1997年1月1日前就占有、使用了“商鼎大厦”,依照上述的司法解释,建筑公司最晚应于1997年1月1日开始就享有向本案被告主张给付工程价款的权利,故最晚1997年1月1日就是计算诉讼时效开始的时间。至于建筑公司在代理词中“因二被告一直拖延工程验收,而在工程未验收的情况下,原告无法主张权利。根据上述司法解释,不经验收的工程也可以主张权利,所以原告才起诉。因此,不应认定超诉讼时效”表述的内容,是对上述司法解释的错误理解。故应由建筑公司自行承担未及时向本案被告主张权利的法律后果。另外,本案建筑公司与本案被告之间设立的权利义务关系,系法人与法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非法人与自然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建筑公司主张其因物业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的身体健康状况原因,而未及时向本案被告主张给付工程款权利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关于建筑公司主张开发公司与物业公司对其负有“连带”给付工程款责任的问题。连带之债是一方主体为多人,并享有连带债权或者负有连带债务的债。连带之债必须根据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才能有效成立。本案虽系合同之债所发生的给付之诉,因不符合“承担连带责任”的构成要件,且本案当事人之间亦未约定连带责任的承担,故建筑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因建筑公司未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给付工程款的权利,及其无证据证明致使诉讼时效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情形,故其丧失了本案的胜诉权。本院对建筑公司请求本案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阳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076元,由原告沈阳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云良
审 判 员  关云光
审 判 员  常振明
二00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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