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好合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诉浙江省嵊州市建筑工程公司上海金山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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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金民二(商)初字第916号
原告上海好合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根芳,董事长。
被告浙江省嵊州市建筑工程公司上海金山分公司。
负责人杜善炬,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海宝、秦建东,该公司职员。
本院于2005年10月24日受理了原告上海好合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省嵊州市建筑工程公司上海金山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高丽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好合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浙江省嵊州市建筑工程公司上海金山分公司签订墙体材料购销合同。签约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50,890元的水泥砌块,被告仅支付原告价款50,000元,尚欠原告价款100,89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着而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价款100,890元。
被告浙江省嵊州市建筑工程公司上海金山分公司确认尚欠原告上海好合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价款100,890元,并愿意与原告协商解决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浙江省嵊州市建筑工程公司上海金山分公司尚欠原告上海好合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100,890元,于2005年11月30日前支付原告40,000元,2005年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30,000元,余款30,890元,被告于2006年1月20日前付清;
二、被告浙江省嵊州市建筑工程公司上海金山分公司如果未能按约履行上述第一款约定的任何一期付款义务,则原告上海好合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尚未支付的全部款项一并申请法院执行;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27元、财产保全费1,024元,合计4,551元,由被告浙江省嵊州市建筑工程公司上海金山分公司负担,该款被告于2006年1月20日前直接支付原告上海好合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高丽宏
二OO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