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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明溪与广东省化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总公司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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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穗中法民四终字第28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明溪。  
  委托代理人许光玉,广东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崇宇,广东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化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莫冠茂,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哨峰,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伟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化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广州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勇,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哨峰,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伟新,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海珠区南洲街东风第八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邓伟文,职务:社长。  
  委托代理人周永志,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伟,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财信。(现在广东省坪石监狱服刑)
  委托代理人朱小斌,广东合众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仁志。  
  委托代理人苏合崧,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谢明溪因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04)海民三初字第2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23日,广东省化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广州分公司第九工程处(以下简称第九工程处)与东风八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东风八社)签订《用地补偿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1、双方共同开发大塘东胜街黄少琴地块;2、第九工程处负责补偿用地面积费用,每市亩600000元;3、协议签订后30天内第九工程处向东风八社支付500000元保证金;等等。第九工程处于1999年11月29日在新滘农村信用合作社大塘分社开设银行帐户,化州三建广州分公司于1999年11月29日向该社出具证明,证明内容是“大塘信用社:因我公司业务发展需要在你行开设第九工程处帐户,请给予方便办理”。另在大塘分社提供的《单位申请开户证》中申请开户单位印章一栏盖有“化州三建广州分公司第九工程处”的印章,而主管章位审批意见一栏写有同意开户并盖有“化州三建广州分公司”的印章。吴财信是第九工程处的承包人。
  2002年9月9日,谢明溪(乙方)与第九工程处(甲方)分别签订了两份《宅基地使用协议书》,主要内容:1、第九工程处提供东风八社场地给谢明溪作宅基地使用,并负责办理宅基地手续给谢明溪;2、宅基地面积120平方米,总价456000元,付款分三期,第一期,办理手续前先交100000元作保证金;第二期10天内办好手续后三天内付220000元,第三期5个月计算付清剩余的款项136000元。第九工程处在上述协议甲方一栏上盖章,盖章的下方有“吴财信”的签名。此后,谢明溪先后3次共支付了300000元购地款给第九工程处和吴财信,在所购的地块上违章搭建了上盖建筑,并取得了广州市海珠区新滘镇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该证记载的宅基地座落东风村大塘东胜新街南十八巷15号,使用人为谢明溪,结构为框架五层半,建筑面积660平方米,发证日期为1996年12月8日。2003年6月13日,广州市海珠区南洲街东风城中村改制办公室向海珠区人民政府提出《关于东风村八社违章建设及用地的情况报告》,报告其中提到“2001年底我社为了发展集体经济,增加社员收入,兴建集体合资房,有部分转让。当时共规划19间,其中2002年10月已竣工10间……,今年初开工有9间,其中封顶6间,其余在建。”之后,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海珠大队拆除了谢明溪的上述建筑物。 
  另一审法院于2004年3月12日作出(2004)海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认定吴财信以第九工程处的名义,于2002年6月间,违反土地管理法规,以每亩600000元的价格,向东风八社购得大塘东胜新街黄少琴地块(面积为8.554亩,即5702.661平方米,属园地)的土地使用权,总金额5132400元,至案发时已交购地款2500000元;2002年7月至2003年5月期间,吴财信将该地块分割成若干份,作为宅基地倒卖给谢明溪等24人,至案发时已收取卖地款共10355485元,吴财信在倒卖过程中非法获利7855485元;以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吴财信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20000元,追缴其违法所得7855485元。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化州三建广州分公司是于1990年4月17日在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河分局办理工商登记并成立的企业法人,其注册资金为105万元,经营范围为室内装饰、室内水电安装。
  2004年10月13日,谢明溪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2002年6月23日,第九工程处与东风八社签订《用地补偿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合作开发大塘东胜新街黄少琴地一块。2002年9月9日,谢明溪与第九工程处签订《宅基地使用协议书》,约定第九工程处提供东风八社场地给我们作宅基地使用,并负责办理宅基地手续。宅基地面积120平方米,总价45.6万元,分三期付款,第一期合同签订前先交10万元定金,第二期在办理好特拉维夫后三天内付22万元,第三期13.6万元。第九工程处负责我们基建时间内所需证件,包括城管管理、准建证。此后,我们支付了土地款项30万元,并按照协议进行基建施工,第九工程处为们办理了《宅基地使用证》。 2003年6月17日,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海珠大队以我们所建房屋违反城市规划为由强行拆除。
  化州三建广州分公司认为损失是由吴财信的犯罪行为导致的意见不完全正确,吴财信经过审判是犯罪行为,但所有土地的买卖如果没有化州三建广州分公司的参与是不能成功进行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经济犯罪的有关规定,对出具单位公章及证明而使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而造成经济损失的,单位要承担赔偿责任。第九工程处为了土地买卖开具帐号的证明,帐号是专门为了土地买卖而开设的,因此化州三建广州分公司提出对本案不知情没有任何证据。第九工程处是化州三建广州分公司的一个机构,吴财信是第九工程处的承包人,化州三建广州分公司证明给第九工程处开具土地买卖的银行帐号,因此化州三建广州分公司应对第九工程处和吴财信等人的行为负责。经我们到化州市工商局查询,化州三建的档案写明化州三建广州分公司是其分支机构,经我们查询化州三建广州分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其成立也是不完备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我们认为化州三建广州分公司是化州三建在广州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化州三建承担。
  东风八社与第九工程处共同开发土地,我们和第九工程处签订协议的行为是东风八社和第九工程处共同的行为。东风八社和第九工程处共同保证负责我们基建时所需的证件包括准建证,如果由政府机关阻止造成的损失由他们赔偿,因此东风八社应对我们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东风八社称与谢明溪没有直接法律关系不能成立,东风八社与第九工程处所签的《用地补偿协议》中清楚的写明是为了共同开发,在这个过程中东风八社收取了250万的土地买卖款。另我的《宅基地使用协议书》是由梁仁志签名的,证明梁仁志是合伙人,虽然其没有受到刑罚的追究,并不表示其不是合伙人和在本案中没有责任。我们受让土地使用权是用作建设住宅,所建房屋已经领取了新滘镇政府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而且在报建时,国土监察和城监已经作过处理。我在签订合同时,并不知道东风八社出让土地使用权给第九工程处的行为是违法的,主观上没有过错。即使合同无效,第九工程处也应将收取我的款项退还给我,如果不存在返还的理由,我们也主张第九工程处赔偿我们购地款的损失。故我们起诉要求判令吴财信、化州三建广州分公司、化州三建公司、东风八社、梁仁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偿还我们3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本案诉讼费由吴财信、化州三建广州分公司、化州三建公司、东风八社、梁仁志共同承担。
  化州三建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化州三建广州分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谢明溪的诉讼请求与我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因此我公司不同意谢明溪的诉讼请求。
  化州三建广州分公司辩称:不同意谢明溪的诉讼请求,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第一、谢明溪的损失是因吴财信的犯罪行为导致的,应由其自行承担;第二、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虽然吴财信挂靠我公司,但我公司只是允许其在我公司的经营范围内对外承接业务;第三、谢明溪明知农村集体土地不得转让,明知第九工程处不具备土地买卖的业务范围,也明知吴财信实施的行为超越了第九工程处的经营范围的情况下,仍与其签定合同,谢明溪及吴财信在本案中存在严重的过错,由此产生的责任应该由谢明溪和吴财信共同承担。 
  东风八社辩称:我社不同意谢明溪的诉讼请求。因为:第一、我社和谢明溪没有任何的直接法律关系,本案是由于谢明溪和吴财信签定协议后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第二、我社仅仅是与第九工程处签订了《用地补偿协议》,对用地和补偿进行了约定,并在用地补偿协议中作出了约定,合作期间要遵守国家的规定,如果发生债权债务则与我社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第三、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对吴财信个人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的犯罪行为作出了判决,认定是吴财信的个人行为造成的,和我社没有任何关系,应该由吴财信承担责任;第四、本案的谢明溪对土地售让情况是知道的,这是一般人应该知道的常识,明知不能为而为造成的责任应该由谢明溪自行承担。我社和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我社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因此请求法院驳回谢明溪对我社的诉讼请求。
  吴财信辩称:谢明溪所诉购买宅基地和支付购地款的数额属实,但我不同意谢明溪的诉讼请求,因为我拿了他的钱已交给生产队,已做到三通一平,我也垫了不少钱进去。我没有以个人名义与谢明溪签订合同,相关的民事行为都是以挂靠的第九工程处名义实施的。我已被法院判刑,在判处有期徒刑的同时还被判处罚金520000元及追缴违法所得7855485元,我对罚金和追缴违法所得的附加刑至今未有能力执行,如果本案要求我承担赔偿责任的话是根本执行不了的。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在我确无资产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法院应当迳判我挂靠的化州三建广州分公司和化州三建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梁仁志辩称:不同意谢明溪要求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我只是吴财信雇佣的员工,谢明溪与第九工程处签订的宅基地使用协议书产生的法律责任应该由吴财信承担,和我没有关系。谢明溪称我与吴财信是合伙关系,没有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吴财信以第九工程处的名义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的事实,法院生效刑事判决已作出认定;谢明溪向吴财信购买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并已支付300000元款项的事实,也有谢明溪的陈述、谢明溪与第九工程处所签的《宅基地使用协议书》以及吴财信的陈述为证证实,足以认定。吴财信是第九工程处的实际承包人,也是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人,应对第九工程处的行为承担直接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的规定,谢明溪与第九工程处所签的《宅基地使用协议书》约定转让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已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至于谢明溪取得的《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因谢明溪并非当地农村的村民,不具备拥有该宅基地的资格,且该证的发证日期远远早于谢明溪取得该宅基地的时间,因此该《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也是无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谢明溪可以要求吴财信返还已收取的购地款或要求吴财信赔偿损失,但吴财信收取谢明溪的购地款属于违法所得,并已被法院依法追缴,故谢明溪只能要求吴财信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而不能主张返还购地款和利息。
  吴财信以第九工程处名义和谢明溪在《宅基地使用协议书》中除了约定非法转让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外,还约定第九工程处必须负责谢明溪基建时间内所需证件,之后谢明溪在所购地块上违章建房并被强制拆除,导致谢明溪遭受购地款项和房屋被拆除的双重损失。吴财信以牟利为目的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对谢明溪遭受购地款的损失应负主要过错责任,谢明溪则应对违章建房的损失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双方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谢明溪要求吴财信赔偿其购地款损失300000元有理,予以支持。吴财信的上述赔偿责任不能因其没有履行能力而免除,故其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第九工程处是由吴财信承包并挂靠于化州三建广州分公司的非独立法人的分支机构,因此化州三建广州分公司对第九工程处的上述行为应在吴财信的财产不足清偿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化州三建广州分公司的辩称意见,均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的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由于化州三建广州分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单位,因此化州三建广州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自己承担,而不应累及化州三建公司。谢明溪认为化州三建广州分公司是化州三建公司在广州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的意见,因化州三建广州分公司已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为企业法人,谢明溪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纳;谢明溪据此要求化州三建公司对化州三建广州分公司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因东风八社只是与第九工程处于2002年6月23日签订《用地补偿协议》,并没有与谢明溪直接发生法律关系,因此谢明溪要求东风八社对第九工程处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因法院生效刑事判决已认定吴财信是第九工程处的实际承包人,梁仁志代表第九工程处在《宅基地使用协议书》上签名,其后果应由第九工程处和吴财信承担,且谢明溪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梁仁志是被告吴财信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行为的合伙人,故谢明溪要求梁仁志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于2005年6月3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谢明溪与广东省化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广州分公司第九工程处于2002年9月9日签订的《宅基地使用协议书》无效。二、吴财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300000元给谢明溪。三、广东省化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广州分公司在吴财信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对该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谢明溪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吴财信和化州三建广州分公司共同负担。
  一审宣判后,谢明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东风八社应对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第一,东风八社与第九工程处签订的《用地补偿协议》明确约定双方共同开发大塘东胜新街黄少琴地一块。“共同开发”一词表明东风八社与化州三建广州分公司(吴财信)是共同的利益体。化州三建广州分公司(吴财信)与上诉人签订《宅基地使用协议书》实际上代表了东风八社和其本人;第二,包括上诉人在内的所有购买宅基地使用权的人都取得了新滘镇政府颁发的《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办理该证必须要得到东风八社的同意并为上诉人办理相关手续后,新滘镇政府才会批准上诉人取得。广州市海珠区南洲街东风改制办向城管部门出具的证明也证实上诉人持有宅基地证。因本案所涉土地引起的一系列刑事、行政和民事案件中,没有否定《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的真实性。第三,上诉人取得《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后建房,在建房过程和房屋建成投入使用,东风八社为上诉人提供了正常的电力、水和电信。东风八社在给海珠区人民政府的情况报告中也承认该土地买卖是经其同意,并参与开发、房屋规划,并承认其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吴财信既不是土地所有人和使用权人,其出面签订的宅基地使用协议如果没有得到东风八社的同意和出面办理相关手续,不仅《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不可能取得,房屋也是不可能建成的。第四,东风八社曾直接收取了其他建房人谢明溪支付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款5万元。上述可见,东风八社认为与上诉人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是错误的,东风八社应与吴财信承担连带责任,赔偿上诉人的损失。
  二、梁仁志是吴财信的合伙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吴财信在广州市海珠区公安分局的讯问笔录中,明确承认有五个合伙人,梁仁志就是其中一位。在黄少琴地块的多份《宅基地使用协议》都是梁仁志签名的。梁仁志以没有受到刑事追究为由称自己不是合伙人不成立,没有受到刑事追究并不能说明梁仁志不是合伙人。
  三、化州三建广州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化州三建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其应对分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首先,经上诉人查询化州三建的企业登记档案,登记档案中明确写明化州三建广州分公司是化州三建的分支机构。同时,在化州三建广州分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虽然登记为企业法人,但档案中其成立的资料极不完备,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显示其是如何登记而来,企业法人资格是如何取得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凡设立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公司时,设立人必须真实履行其出资义务,公司的注册资金应是出资人的实缴资金,出资人没有履行或没有全额履行出资义务的,应在不足额部分范围内对其设立的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的单位应当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以及《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有国家授予的企业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企业所有的财产,并能够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化州三建是化州三建广州分公司的设立人,上诉人仔细查验了化州三建广州分公司的全部工商登记资料,化州三建广州分公司的注册资本是105万元,但没有发现化州三建的出资证明和验资证明,这足以证明化州三建在设立广州分公司时没有将105万元注入;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如果化州三建认为化州三建广州分公司是其设立的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企业,那么对企业负有出资义务的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出资不到位时,对企业债权人应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东风八社应对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梁仁志是吴财信的合伙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化州三建广州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化州三建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其应对分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2.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判令吴财信、东风八社和梁仁志承担连带责任,赔偿上诉人损失30万元;3.判令化州三建和化州三建广州分公司共同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赔偿上诉人30万元;4.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化州三建答辩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化州三建广州分公司答辩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也不同意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在签订合同应当知道吴财信是挂靠其司企业,不具备买卖土地的资格,故应由吴财信独立承责,但没有上诉。  
  东风八社答辩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吴财信答辩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也不同意一审判决,认为其在本案不应承责。主要理由:1.其从未以自己的名义收款,所收款项均用于项目的开发建设;2.其在本案不具备任何执行能力,应由其他具备执行能力的人承责。
  梁仁志答辩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化州三建广州分公司依本院要求,补充提交《广东省化州市会计师事务所注册资金验证书》,其中该会计师事务所对化州三建广州分公司注册资金的真实性进行了验证,证明该司投资总金额223.6万元,包括固定资金105万元,流动资金118.6万元,投资方式为货币,资金来源为国家资本金。谢明溪对上述注册资金验证书印章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认为:1. 化州三建广州分公司注册地在广州市,而出具注册资金验证书是化州市,没有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认可;2.该验证书注册资金为223.6万元,但从广州市天河工商部门查到该司的注册资金为105万元,由此可见该注册资金验证书并无用于公司的实际登记,且天河区工商部门的登记档案中并无此材料;3. 注册资金验证书是1997年出具的,而该司于1992年成立,因此这文件不能证明其注册成立时依法办理了相关登记手续。化州三建、东风八社、吴财信、梁仁志对注册资金验证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另谢明溪在二审庭询后,于2005年9月17日申请本院依职权调查化州三建广州分公司企业法人登记注册资料,查明该司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事实。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明溪与第九工程处签订《宅基地使用协议书》,约定转让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关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一审认定为无效合同正确。鉴于被上诉人吴财信是第九工程处的实际承包人,其以第九工程处的名义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的事实,法院已作出刑事判决,其中认定吴财信收取谢明溪的购地款属违法所得,并依法予以追缴;而第九工程处是化州三建广州分公司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故一审判决吴财信赔偿谢明溪经济损失30万元,化州三建广州分公司在吴财信不足清偿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谢明溪上诉焦点在于本案被上诉人东风八社、梁仁志、化州三建是否需要承责问题。第一,尽管东风八社与第九工程处签订了《用地补偿协议》,但东风八社与谢明溪等实际购地人并没有直接法律关系,而且东风八社实际收取第九工程处的土地转让款250万元亦已被认定为非法所得,由法院予以收缴,因此,谢明溪上诉要求东风八社对吴财信赔偿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依法无据。第二,谢明溪认为梁仁志是吴财信的合伙人,仅提交吴财信在广州市海珠区公安分局的讯问笔录,该讯问笔录只是吴财信单方陈述,法院刑事判决也没有对此作出认定,故谢明溪在未能充分举证情况下,其上诉认为梁仁志是吴财信的合伙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亦缺乏事实依据。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施行细则的相关规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则是企业法人登记和营业登记的主管机关。 本案化州三建广州分公司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河分局核准登记为企业法人,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且一直有办理年检,况且化州三建广州分公司依补充提交的《广东省化州市会计师事务所注册资金验证书》也证明该司实际投资总金额超过注册资本,因此,化州三建广州分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谢明溪上诉认为化州三建广州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不足,故其以此为由主张化州三建与化州三建广州分公司共同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主持。关于谢明溪在二审庭询后申请本院依职权调查化州三建广州分公司企业法人登记注册资料,查明该司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谢明溪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已超过期限;再有,谢明溪本案也已提交化州三建广州分公司企业法人登记资料,其再申请法院调查亦无必要,化州三建广州分公司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一直办理年检的事实足以证明其具有企业法人资格,谢明溪认为化州三建广州分公司企业法人登记资料没有注册资本验资证明书属工商行政部门档案管理范畴,故其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不予接纳。综上所述,上诉人谢明溪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36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在答辩中要求变更或者补充一审判决内容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审查。”本案被上诉人化州三建广州分公司和吴财信二审均答辩要求变更一审判决部分内容,因其没有提出上诉,故依法不予审查。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3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7010元,由上诉人谢明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汉华 
代理审判员  黄晓清 
代理审判员  陈 雯 
二OO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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