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企业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典型案例>施工企业
上海三缘门业有限公司诉浙江绍兴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案
来源:本站 时间:2013-01-11 点击次数: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闸民二(商)初字第733号


  原告上海三缘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惠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福生,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陆建,上海市建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绍兴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伟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国根,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沈元明,上海市泰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三缘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绍兴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10月1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秋佩独任审判。2004年10月28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原告委托代理人陆建,被告委托代理人潘国根、沈元明到庭参加诉讼,当日,被告提出质量鉴定申请。2005年1月6日,本院委托上海市建筑材料及构件质量监督检验站质量鉴定。2005年1月13日,本案转入普通程序。2005年10月14日上海市建筑材料及构件质量监督检验站作出鉴定检测结论。2005年11月1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建、被告委托代理人潘国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7月12日及同年11月29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购销合同》、《木门购销合同》各一份,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木门、木门框及木线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给被告,共提供木门2603扇、杉木门框2419个,木线条10715米,货款共计417,995元,2003年3月,被告又向原告购买杉木门框172扇,货款计12,900元。嗣后,被告仅支付290,000元,尚欠140,895元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0,895元。为此,原告当庭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2002年7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杉木框,单价50元;2、2002年11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木门购销合同》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门扇,单价为110元/扇;
  第二组证据:《航华二中杉木门框》订单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又向原告订购门扇的规格和数量;
  第三组证据:2004年10月10日,被告出具的木门、门框对帐清单一份,旨在证明被告确认向原告购买木门、门框、木线条的数量。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提供的货物数量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门扇和门框认为因未按合同约定按图集J642标准制作质量不合格,另外,对航华二中的172樘门框的单价有异议。对此,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第二组证据的单价有异议,认为应按以前所签订的合同价每樘50元计算。
  审理中,本院将上海市建筑材料及构件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检测报告》出示给原、被告双方质证,原告对检测结论无异议,被告对检测结论中的“说明”认为其未委托鉴定,对其他内容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7月12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由原告提供给被告杉木框(不包含门),数量906樘,单价每樘50元,货款计人民币45,300元。合同约定:具体尺寸见附表,按实际发生额计算。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为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为按图集J642加工,按建筑业装饰验收规范验收;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按有关规定验收,保质期限竣工后1年;结算方式及期限:每伍佰樘结算一次,货送到工地按实际门框数量付70%金额,余额待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2002年11月29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木门购销》一份,约定由原告提供给被告40mm厚柳按胶合板门扇,单价:门扇不分大小均为110元/扇。合同约定,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进场产品质量必须符合设计及相关标准(见标准图集J642 P14、15页);柳按夹板厚度不小于2.5mm;交货方式:现场交货;(产品进场经验收合格后,需方派人协助卸货),产品验收标准及要求:供方(原告)进场的产品质量必须符合相关要求并确保通过相关质检部门验收。合同还约定,余款支付:剩余30%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后付清,供方进场的产品质量必须符合相关要求,否则需方(被告)有权拒收。嗣后,被告又以传真形式发给原告《航华二中杉木门框》订货单一份,要求原告提供木门框177樘。2004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经对帐,被告出具给原告《木门、门框对帐清单》一份,内容:一、大宁绿地绿色家园送货:杉木门框2419个、门扇2603扇、30×10木线条10715m;二、航华二中送货:杉木门框172个。期间,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9万元,余款因原告催讨未着,起诉本院。
  另查明:
  1、原告提供的《航华二中杉木门框》订单上所购的172扇门框的单价,原告以该订单右下角写75/樘为被告认可的单价,订单上,原、被告双方均未盖章签字确认。对此,被告未予认可,认为应按2000年7月12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上约定的单价50元/樘计算。审理中,原告予以确认并在诉请金额中扣除4,300元。
  2、原告提供的货物系被告用于大宁绿地绿色家园工程。审理中,被告确认该工程于2003年11月已竣工验收,但被告未能提供竣工验收中验收机构对原告提供的货物质量提出异议的证据。且绿色家园的物业公司也未收到业主对门的质量提出异议。
  3、2004年10月28日,被告向本院提出质量鉴定申请,鉴定内容:一、木门横向木档密度不够,且存在横木档一头未与竖向木档连接情况,严重影响木门的牢固度。二、木门所用柳按夹板厚度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不小于2.5mm的要求。三、门框用材尺寸不符合约定。要求按图集J642标准鉴定。2005年10月14日,上海市建筑材料及构件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定检测结论为:木门内横向木档密度、连接方式与J642图集中第14页不符,木门面板(夹板)的厚度也与合同约定的厚度不符,但经对抽取的木门进行撞击试验结果表明,这些不符尚不致对门的使用强度造成明显的影响;说明:目前为止原被告双方都未提供门框用材验收的相关要求,所以无法对其门框用材的尺寸偏差进行判定。
  4、2005年7月13日,对绿色家园(大宁路667弄)33号201室的厨房门、33号303室卧室门、34号301室卫生室门拆除进行鉴定,现经该小区物业(新驰物业公司)提供证明,该三扇门价格共计450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提供的木门、门框是否合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约履行。本案中,原、被告在《木门购销合同》中约定,“供方进场的产品质量必须符合相关要求并确保通过相关质检部门验收。”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相关质检部门验收”应为竣工验收机构。由于用于本案涉讼标的物的工程已于2003年11月竣工,期间,验收单位对该木门的质量未提出异议,嗣后,业主入住后也未提出异议。现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为木门内横向木档密度、连接方式与J642图集中第14页不符,但尚不致对木门的使用强度造成明显的影响,故木门的连接方式不同于J642图集要求,但不影响木门的牢固度。对木门面板厚度因原告未按约达到厚度不小于2.5mm的标准,虽鉴定结论认为这些不符尚不致对木门的使用强度造成明显的影响,且事实上竣工验收部门和业主也未提出质量异议,被告也未造成实际经济损失,但应视为原告履行合同中存在瑕疵,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酌情折价货款10,000元。对门框的质量因鉴定机构无法判定,故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126,59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被告浙江绍兴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三缘门业有限公司货款126,595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4,327.90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用11,450元(其中鉴定费11,000元,被告已预交;鉴定物材料费450   元,原、被告均未预交),由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286元、鉴定费用8,315 元(其中鉴定费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鉴定物材料费3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法院);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4,041.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鉴定费用3,135元(其中鉴定费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鉴定物材料费1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秋佩  
代理审判员 林 平  
代理审判员 陶伟民  
二OO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怡鸣  


点击这里给我发消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