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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曙燕工贸有限公司诉江西抚州临川建筑工程公司上海分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案
来源:本站 时间:2013-01-10 点击次数: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闵民二(商)初字第1726号


  原告上海曙燕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仁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正柏,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西抚州临川建筑工程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朱敏,经理。
  被告江西抚州临川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华俊,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桂良。
  本院于200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上海曙燕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抚州临川建筑工程公司上海分公司、江西抚州临川建筑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红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曙燕工贸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6月3日,被告一因承建工程所需与原告签订的1份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一提供租赁物资,租赁期限自2004年6月3日至11月15日止。签约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至2005年9月30日,共计发生租赁金等各种费用计622,957.69元,扣除被告一已支付的租赁金118,394元,尚欠租赁费用504,563.69元;扣除被告在租赁期间归还的租赁物后,尚欠原告钢管2,913.10米、扣件10,334只。被告一系被告二设立的非独立企业法人,其资产不足以清偿原告的债务,被告二应承担共同清偿的义务。原告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至2005年9月30日止的租赁费用504,563.69元;归还钢管2,913.10米、扣件10,334只,或按钢管12元/米、扣件3.50元/只赔偿计71,126.20元;要求判令被告偿付至2005年9月30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66,605.35元。
  被告江西抚州临川建筑工程公司上海分公司、江西抚州临川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因工程款未及时收到,导致未能按约付款,要求与原告协商解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江西抚州临川建筑工程公司上海分公司、江西抚州临川建筑工程公司结欠原告上海曙燕工贸有限公司租赁费用以504,563.69元计,此款由两被告于2005年11月6日前支付10万元,余款404,563.69于2006年1月28日前付清;
  二、两被告应偿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5,000元计,于2006年1月28日前付清;
  三、被告江西抚州临川建筑工程公司上海分公司、江西抚州临川建筑工程公司应赔偿给原告上海曙燕工贸有限公司未归还物资款以71,126.2元计,于2006年1月28日前支付给原告;
  四、以上应付款如被告有任何一期逾期支付,则原告有权就余款全额申请法院执行,并要求被告支付损失466,605.35元;
  五、原告放弃其余诉讼请求;
  六、案件受理费15,221.48元、财产保全费5,720元,共计20,941.48元,由两被告负担(于2006年1月28日前支付)。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顾红兵
二OO五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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