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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堰市王石建筑工程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沈阳市南京街支行房屋使用权纠纷上诉案
来源:本站 时间:2013-01-10 点击次数: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沈民(2)房终字第728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姜堰市王石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章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宏。
  
  委托代理人:陈森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沈阳市南京街支行。
  
  法定代表人:张红,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恩南,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倩,该行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刘志茹。
  
  委托代理人:康宏。
  
  原审被告:李爱国。
  
  委托代理人:康宏。
  
  原审第三人:沈阳市建筑承包开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云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宏。
  
  原审第三人:沈阳市土地房屋开发集团。
  
  负责人:周丽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志华,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阿金,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江苏省姜堰市王石建筑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沈阳市南京街支行原审被告刘志茹、原审被告李爱国、原审第三人沈阳市建筑承包开发工程公司、原审第三人沈阳市土地房屋开发集团因房屋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3)沈河民一房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于200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沈河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11日将该案报送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王志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才玉莹主审、审判员吕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5年8月23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堰市王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玉峰,被上诉人工行南京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恩南、赵倩,原审被告刘志茹的委托代理人康宏、崔玉峰,原审被告李爱国的委托代理人康宏、崔玉峰,原审第三人建筑承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宏,原审第三人沈阳市土地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李阿金、张志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5年4月3日,建筑承包公司与沈阳市土地集团于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建筑承包公司负责在本市沈河区令闻小区为沈阳市土地集团建设住宅楼二栋,建筑面积为12,000平方米,沈阳市土地集团同意该项目由建筑承包公司代资建设,项目总投资为800万元,施工费为二级取费,工程投资总额增加与减少,按实际建筑面积及工程结算时审定结算为依据;建筑承包公司代资800万元的资金,年息按28%计算,工程竣工交付时,沈阳市土地集团一次性支付本金800万元及最后一次利息。协议还约定工程交付时,经联合验收并办理交接手续后,沈阳市土地集团不能同时支付本金及最后一季度利息,该集团应将6号住宅立体砍块5,000平方米抵押给建筑承包公司,作为偿还该公司投资。协议签订后,建筑承包公司的分支机构六分公司于同年6月1日就该工程中的沈河区令闻小区6号楼工程与姜堰市王石公司签订《沈阳市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1996年11月,姜堰市王石公司所建工程竣工,1997年1月5日,姜堰市王石公司与建筑承包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建筑承包公司)将沈河区令闻小区6号住宅立体砍块计5,000平方米留置权授权给乙方(姜堰市王石公司),待沈阳市土地集团将陈欠工程款给付甲方,由甲方付给乙方,乙方将留置房交出,留置期间乙方不交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1999年2月9日,工行南京街支行自沈阳市土地集团处获得座落于沈阳市沈河区令闻街28号38门、40门商业网点房屋所有权,并经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取得以工行南京街支行为所有权人的房屋所有权证。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2年5月1日,刘志茹与江苏省姜堰市兴达建筑公司沈阳分公司签订《租房协议书》一份,约定,座落于沈河区令闻街28号38门(抵押房)租给刘志茹使用,租期3年,自2002年5月1日起至2005年5月1日,年租金6,000元整。2002年8月20日,李爱国与江苏省姜堰市兴达建筑公司沈阳分公司签订《租房协议书》一份,约定,座落于沈河区令闻街28号40门(抵押房)租给李爱国使用,租期3年,自2002年8月20日起至2005年8月20日,年租金5,000元整。协议签订后,刘志茹、李爱国依该协议占用诉争房屋至今。
  
  上述事实,有1995年4月3日建筑承包公司与沈阳市土地集团于签订的《协议书》一份、1995年6月1日建筑承包公司六分公司与姜堰市王石公司签订的《沈阳市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一份、1997年1月5日姜堰市王石公司与建筑承包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2002年5月1日刘志茹与江苏省姜堰市兴达建筑公司沈阳分公司签订的《租房协议书》一份、2002年8月20日李爱国与江苏省姜堰市兴达建筑公司沈阳分公司签订的《租房协议书》一份、泰州市姜堰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2年2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沈河区令闻街28号38门、40门的《房屋所有权证》两份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一、二审卷宗为凭,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2003年3月21日,工行南京街支行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刘志茹、李爱国立即腾退我行沈河区令闻街28号38门、40门商业用房;2、案件受理费由刘志茹、李爱国承担;3、赔偿我行一切经济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不动产的取得、转移必须以登记的公式方式才能生效。工行南京街支行对诉争房屋所有权的取得已经依法登记确认,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故工行南京街支行对诉争房屋拥有合法所有权应予认定。工行南京街支行要求刘志茹、李爱国腾房,是基于对诉争房屋所有权所产生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行使的请求权。由于所有权是对世权,因此作为所有权人在行使上述四个权能时,可直接针对任何义务人,即所有权人可以请求任何防碍其行使权利人排除防碍。因此,工行南京街支行与刘志茹、李爱国之间是物的所有权人与物的占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可以要求刘志茹、李爱国履行返还标的物的义务。故在刘志茹、李爱国未提供证据证明工行南京街支行所有权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工行南京街支行便对刘志茹、李爱国具有诉争房屋的返还请求权,必须证明其对该标的物也拥有优先于工行南京街支行所有权的权利。姜堰市王石公司与建筑承包公司之间的建筑合同关系并不直接赋予刘志茹、李爱国对标的物拥有这种优先的物权,若刘志茹、李爱国拥有相应的权利也必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取得。刘志茹、李爱国仅凭与姜堰市王石公司的租房协议及姜堰市王石公司对建筑承包公司的债权不能对抗工行南京街支行的所有权,因为留置权仅使用于动产,不适用于不动产,而抵押权应当是不转移标的物的占有,况且该物权人并非债务人。姜堰市王石公司与建筑承包公司之间就双方的债务达成的刘志茹、李爱国留置诉争之房的协议,也并不赋予姜堰市王石公司担保物权。所以,姜堰市王石公司既不享有抵押权也不享有留置权。关于建筑承包公司与沈阳市土地集团协议约定以5000平方米(包含诉争房屋)房屋为承包公司设定抵押权问题,我国法律已规定房屋抵押经登记生效,当事人未能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在工行南京街支行取得该房所有权后,建筑承包公司的抵押权不能对抗工行南京街支行,姜堰市王石公司主张其为该房施工人,发包人拖欠工程款,占有该房并与刘志茹、李爱国签订租房协议,将房屋出租给刘志茹、李爱国,应视为无效协议,刘志茹、李爱国应将房屋腾出,交付工行南京街支行使用。姜堰市王石公司主张建筑承包公司及沈阳市土地集团拖欠姜堰市王石公司工程款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4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4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1条,第72条,第117条第1款、第134条第1款第4项之规定,判决:1、刘志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将座落于沈阳市沈河区令闻街28号38门房屋一处腾空,交付工行南京街支行处理;2、李爱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将座落于沈阳市沈河区令闻街28号40门房屋一处腾空,交付工行南京街支行处理;3、驳回工行南京街支行、刘志茹、李爱国及第三人的其他请求。诉讼费100元,由刘志茹、李爱国负担。
  
  宣判后, 姜堰市王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不同意判决刘志茹、李爱国将诉争房屋腾出,工行南京街支行应向沈阳市土地集团主张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工行南京街支行未作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辩称:其对诉争房屋拥有所有权,故有权要求刘志茹、李爱国腾房。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刘志茹未作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辩称:不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将诉争房屋腾出。
  
  原审被告李爱国答辩意见同刘志茹。
  
  原审第三人建筑承包公司答辩意见同刘志茹。
  
  原审第三人沈阳市土地集团未作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审法院并未判决第三人姜堰市王石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6条的规定“在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出上诉”,故姜堰市王石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本案中并无上诉权。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姜堰市王石建筑工程公司的上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姜堰市王石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志福
审 判 员 吕 丽
代理审判员 才玉莹
二00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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