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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羊洋钢铁发展有限公司诉上海天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来源:本站 时间:2013-01-10 点击次数: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闵民二(商)初字第2号


  原告上海羊洋钢铁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光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明,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达奋。
  被告上海天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勇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宝明,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海英,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羊洋钢铁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天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被告曾提出管辖异议并上诉)。原告上海羊洋钢铁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明、陈达奋,被告上海天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宝明、周海英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羊洋钢铁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第一项目部负责人张永伟于2003年11月26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出售建筑用钢材,每吨按3,460元计算,由原告送货至奉贤区泰日镇被告承包的上海英标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标公司)厂房工地。原告于签约次日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03,883.04元的钢材,但被告货款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3,883元及违约金43,942元(从2004年1月3日至2005年2月28日共423天,按每天1‰计算)。
  诉讼中,原告将要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的金额变更为59,836元(从2004年1月3日起至2005年8月2日止共576天,计算方式不变)。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
  1、原、被告于2003年11月26日签订的供货协议1份,证明双方约定了供货内容、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
  2、送货单1份,证明原告送货的事实。
  3、张永伟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4、民事判决书2份,证明张永伟的行为代表被告,人民法院对此进行了确认。
  5、原告证明1份,证明原告委托许友全签订合同,许友全的行为代表原告。
  被告上海天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供货协议中只有许友全签名,无原告盖章,故本案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张永伟非被告员工,其在供货协议中加盖被告第一项目部印章不构成表见代理。供货协议仅是购货意向而非买卖合同。在供货协议中加盖被告第一项目部印章的行为具有双方串通的故意,对被告无效。双方未签订正式买卖合同,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依据。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1份工程结算审价报告,证明被告英标公司工地从未使用过钢材。
  经对上述证据进行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双方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第一项目部签订供货协议一份,协议以被告为甲方、以原告为供方。协议约定:由供方为甲方供应钢材,每吨单价3,460元,送货至泰日镇,运费由供方支付;甲方必须在订合同时起1个月内付清货款,如甲方未按时付清货款,按货款每天5‰支付补偿金;协议还对管辖作了约定。该协议甲方处加盖了被告第一项目部公章,并由张永伟签名;供方处由许友全签名。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同年11月27日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03,883元的螺纹钢与线材。同年12月2日,张永伟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钢材款103,883元。但被告此款至今未付,以致涉讼。
  本院(2004)闵民二(商)初字第131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英标公司厂房工程由被告承建,被告又将该工程承包给张永伟。被告下属第一项目部未在工商局登记备案,第一项目部的圆形公章确系被告所有。该判决书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被告下属第一项目部系被告下属分支机构,该项目部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因此该项目部对外发生的债权债务应由被告承担。由于涉讼协议中加盖有被告第一项目部公章,协议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订立协议后向被告供应了钢材,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张永伟在盖有被告第一项目部公章的协议书中签名,该行为能使原告确信张永伟系被告代理人,其向原告确认货款的行为属于其职务范畴内。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协议中虽约定如逾期付款按日5‰的比例支付违约金,但现原告愿按日1‰的标准主张违约金,本院予以准许。诉争协议中供方一栏内虽只有许友全签名而无原告盖章,但原告事后对许友全的订约行为予以追认,且张永伟的欠条中写明欠原告钢材款,因此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发生于原、被告之间,被告关于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之抗辩不能成立。被告称供货协议中第一项目部的公章系张永伟擅自加盖,具有双方串通的故意,但未能就此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供货协议中包括了当事人名称、标的、价款、履行地点和方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已具备合同的要件,被告称供货协议系购货意向而非买卖合同的抗辩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供应了钢材,被告收到货物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天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羊洋钢铁发展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3,883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以上述货款为本金,从2004年1月3日起至2005年8月2日止的违约金59,836元。
  案件受理费4,784.38元、财产保全费1,039.42元,合计人民币5,823.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 祺
二OO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冯珉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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